⑴ 抽奖式销售中奖金为5000元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内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容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超过五千元。http://www.gdgs.gov.cn/cyfg/FBZDJZf.htm
最高金额五千元是总金额.
⑵ 反不当竞争法中的不正当奖售行为为什么设置5000元为界限
5000元为界限是根据当时我国市场经济中经营者的普遍经营规模和一般经营者的承受能力提出的一个金额。也就是说,在当时,一般的经营者在抽奖式销售活动中,没有能力向消费者提供5000元的巨额奖金。5000元这个金额,就是为了防止少数个别具有巨大资金优势的经营者,利用自身的优势排挤其他经营者而制定的。
《反不当竞争法》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
〔释义〕 本条规定了依法应予禁止的三种有奖销售行为。
有奖销售是经营者以提供奖品或奖金的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的行为,主要有附赠品和抽奖两种形式。作为经营者的一种促销手段,有奖销售可以促进商品的流通,提高市场占有率,并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这种促销手段对于市场竞争秩序有着双重的影响:符合商业道德且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的有奖销售,可以起到活跃市场,促进竞争的积极作用;超过一定的范围或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有奖销售,则会造成对竞争秩序的破坏,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法律并不是一概否定有奖销售,而只是禁止以下三种形式的有奖销售行为:
1.欺骗性的有奖销售行为。这种行为产生于抽奖式有奖销售的情形之下,经营者以奖品或奖金为诱饵,引诱消费者,而所设之“奖”不能为任何消费者所得,构成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欺骗。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谎称有奖实则无奖,如有的经营者在奖券号码上做手脚,带有中奖号码的奖券根本不存在或留置在经营者手中。二是虽然有奖但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其内定人员可能是经营者本身,这与谎称有奖无异;也可能是其亲友或其他特定的消费者,这种舞弊行为的结果,虽然获奖者可能也是消费者,但由于属事先内定,对于众多的消费者来说同样是不可能获奖的。欺骗性的有奖销售危害在于:一方面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因为既然是有奖销售,某些不特定的消费者应有获得奖品或奖金的权利,经营者也有在给付商品(或服务)的同时支付奖品或奖金的义务。而在这里,由于经营者的欺骗行为,逃避了应承担的部分义务,造成对消费者权利的侵害。另一方面破坏了竞争秩序,使其他以正当方式从事有奖销售的经营者与之相比处于不利的地位,实为不公平的竞争。
2.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的行为。其突出的特点是商品质价不符,实质为变相涨价、欺骗消费者。表现为借助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以次品冒充正品、以普通的低档次商品冒充优质商品销售。所推销的商品是否属于质次价高,以消费者的公认和有关主管机关的认定为准。以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及其他失效、变质等劣质商品,同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还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这种行为的危害仍然在于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破坏竞争秩序两个方面。
3.最高奖金额超过5000元的抽奖销售行为。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是通过抽签、摇奖或其他偶然方式决定消费者能否获得奖金或奖品的一种销售形式,也称为悬赏式的有奖销售。大体有三种情况:一种是商品本身有编码,经营者销售一段时间后,通过既定的方式和程序确定中奖号码;第二种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同时,可得到与购货金额相应的若干张奖券,一定时间之后开奖,或者事先确定了中奖号码,消费者可当场核对是否中奖;第三种是在少数商品内装有奖品或奖券,或有中奖标志,购买者凭奖券或标志可得到奖品或奖金。第三种情况类似于附赠品的有奖销售,但因其并非每个购买者都能得到奖品或奖金而区别于后者,属于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这种行为以奖品或奖金(且往往金额较高)引诱消费者,利用消费者的侥幸心理使其购进商品,结果造成消费者偏离购物的本意,不管是不是需要,也忽略商品的质量、性能和价值,实际上造成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对于经营者来说,只注意到了销售额、利润增加的短期效益,而忽视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的提高,本来的价格和质量的竞争受到这种手段的竞争的妨碍,最终会使经营者后劲不足、缺乏竞争力而遭受损失。对于社会来说,因为有奖刺激下的消费不能如实反映社会的实际需求,传递错误的市场信息,可能导致宏观管理决策的失误,而且因销售成本的增加,最终会导致物价不合理上涨。此外,只有具备相当实力的经营者才有可能从事这种有奖销售,实际是滥用其经济优势,损害竞争对手特别是中小企业的利益,从而造成对竞争秩序的破坏。有鉴于此,对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行为必须通过法律予以规制。但是我国目前正处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时期,抽奖式有奖销售作为一种促销手段,对于活跃商品流通、搞活企业还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应该允许这种行为在一定范围内存在,超过这一范围,足以造成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时则予禁止。因此,法律规定,禁止最高奖金额超过5000元的抽奖式有奖销售行为,如果是奖品,其价值(体现为市场价格平均值)不得超过5000元。即不管每次有奖销售所设奖的数量多少,其最高奖的奖金或奖金价值均不得超过5000元。
⑶ 有奖销售的最高奖金金额为什么不能超过5000块
这种规定,一方面是立法者基于保证竞争的正当性的考虑,另一方面则是基于防止避税的考虑。
⑷ 促销商品活动不能超过5000元相关法律法规
您好!具体规定抄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谢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⑸ 法律有规定做活动奖品不超多少金额吗
法律没有规定做活动奖品不超多少金额,法律规定的是抽奖式的有奖活动,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五万,至于其他非抽奖式的有奖活动,法律并没有规定,单项奖品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5)促销活动奖金不可超过5000扩展阅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十条规定,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⑹ 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怎么理解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内)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容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应该是单项,累计的不算)
⑺ 急!20分,想办促销活动搞抽奖但是工商那边对奖品和奖金都有限制(5000),大家想想办法帮帮我!
你的奖项是不是与销售有关。你可以把抽奖的方式变为免费。销售获取抽奖机会,把回这个化解开,答要么就是,把中奖的奖分割成5000一个的,然后,中奖者或产生连续中奖,来规避《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个我做过。很好化解的。
⑻ 抽奖活动奖品金额超过5000元的话,会被处罚吗
我国来法律规定,为更源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行为:一是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是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是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如果经营者存在此类违法经营行为,有关部门可根据情节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法律的规定,经营者在进行抽奖式有奖销售时,最高奖金额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后的金额也不能超过5000元。
⑼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有奖销售不能超过5000元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奖销售的奖金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专》
第十三条经营者属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1]: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三项的适用必须有几个条件,1)属于销售行为;2)方式为抽奖式激励;3)最高奖金额超上限。
5000千元的限制是指若干等级中的最高的那个不得超过5000元,在本例中,如每个冠军拿了超过5000元,则在数量上超过了规定。
如果你把棋牌比赛视为有奖销售,依据上述解释,可知该第三项的条件并不满足,,因而工商局不能根据该法条作出违法的认定。
[1]http://www.gov.cn/banshi/2005-08/31/content_6876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