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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安全性的法律保证研究

发布时间:2021-01-26 01:46:51

㈠ 电子合同如何保证安全性

电子合同的安来全性主要来自以下两个方自面:

1、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

《合同法》、《电子签名法》等相关法律对电子合同相关概念以及技术做出规范化解释与管理,为我国电子合同的应用与实施奠定法律基石;《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合同、电子签名应用提出更加具体的要求与实施规范,进一步加强电子合同安全性把控;《民法典》合同编对电子合同的应用做出更全面、更系统的规定。

可以看出,电子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变现形式,其使用体系正在不断完善与健全。

2、技术手段的不断发展:

随这电子合同应用场景不断增加,提供电子合同服务的第三方服务商基于各项法律规定实施与建设,同时深耕电子合同使用需求,提供更加精细化、全面化的电子合同应用方案。

以契约锁电子合同为例,通过提供一体化的电子合同服务,实现企业组织纸质合同、电子合同统一管理,助力用户从纸质合同使用到电子合同应用平稳过渡,确保合同应用安全合规、高效快捷。

㈡ 怎么写学习心得体会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保证

交通事故时时刻刻都会发生,它就像颗威力十足的炸药,一时大意,这颗埋伏在我们生活中的炸药就会爆炸,炸得家庭破碎,炸得人心悲苦。所以我们要遵守交通规则。
我们家附近有一个小女孩,她的爸爸就是因为一次交通事故而离开了她。小女孩家里并不富裕,但是她和爸爸妈妈一起生活得很开心。每天早晨起来,妈妈都会给她和爸爸做上一顿美味的早餐,一家人很温馨。吃完早餐,爸爸骑车送她去上学。一路上,父女俩总是有说有笑。放学后,不管风雨多大,小女孩总是看见爸爸耐心地在等待着。回家的路上,小女孩总是开开心心地向爸爸诉说学校一天所发生的一些有趣的事。
有一天,小女孩的爸爸像平常一样到学校去接小女孩。然而,一辆迎面而来的大卡车由于违规行驶,把小女孩的爸爸撞倒在地,爸爸当场就死去了。一刹那间,死神就夺走了他的生命,他多么希望自己还活着,他多么希望陪在小女孩身边,他多么希望能够看着女儿长大……小女孩并不知道自己的父亲已经去世了,她还是像平常一样在学校门口等她的爸爸来接,等了好久,还是没人来接她,小女孩心里想:为什么到这时候爸爸还没来接呢?是不是出事了?还是家里有什么事?小女孩心里很着急。当小女孩得知自己的爸爸已经死去,她似乎傻了,她扑在爸爸的尸体上不断哀求:“爸爸快醒醒!我要爸爸!我要爸爸……”她多么希望这场交通事故没有发生,多么渴望爸爸能够醒来,象平常一样用自行车载着她上下学啊!
交通事故是那么可怕,一刹那间,就夺走了人的生命。现在路上的车辆越来越多,马路越来越拥挤,同时交通事故也越来越多,每年,有多少的生命被夺走,有多少个家庭被破坏,有多少人要失去亲人了。如果我们每个人心中都有交通规则,每个人都能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我相信一定可以避免很多悲惨的交通事故。让交通法规在我人们心中生根吧,让我们牢牢记住:遵守交通规则就是珍爱生命

㈢ 分析技术管理与法律在保障电子商务安全运作中的作用

可以从密码技术,防火墙技术,vpn技术、网络入侵检测几个方面回答

㈣ 电子商务安全立法,与电子商务对传统法律造成的冲击

(一)电子商务对传统知识产权观念及特点的挑战

1、电子商务对传统知识产权观念的挑战

传统观念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带有地域性范围保护的、有权利人独占的、具有时间限制的智力成果权。具体地,商标只是保护“文字、图案或其组合”不保护动态过程;著作权只是保护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而不保护具体的表达内容及其过程;专利法保护的是技术而不是数据,而且专利的新颖性是通过传统的方式加以判断的;商业秘密和厂商名称等的保护,也是基于区别传统社会的“有形”之特殊性而展开的。

知识产权制度主要是一种确立权利和保障权利的制度,此外也是体现一种激励创造的制度。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观念认为,权利尚未形成,则无权利保护可言;权利的保护有一定的界限并遵循单个法律判断。但是,网络世界为传统的知识产权观念提出了挑战,如专利的“即发侵权”的制止问题,域名问题迫使人们将商标、厂商名称、商誉、不正当竞争结合起来考虑,甚至提出了“一体保护”的方法。[4]

可见,电子商务活动涉及到多个方面,对社会引起了很大的震动,对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观念更是提出了新的挑战。

2、电子商务对知识产权制度特点的挑战

知识产权具有与有形财产不同的一些特点,如垄断性、地域性、时间性、无形性、政府确认性等等。其中,又以垄断性(专有性)和地域性显现出更为特别。如果知识产权不能保证权利人的专有,则知识产权制度就不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其权利也就成了一种摆设。如果地域性被彻底打破,权利就有可能成为世界通行的“全球权利”或者产生世界性统一的制度。

电子商务活动建立在互联网上,网络的传输表现出“公开”的开放性和“无国界”的全球性特点及状态。“公开”为“公知”提供了前提,也为“公用”提供了方便;“无国界”又使得地域性的知识产权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在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趋向之状况下,是否因电子商务的发展而导致知识产权保护的真正本质意义上的国际化?

(二)电子商务对知识产权保护程序的挑战

1、法院管辖

传统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法院管辖上,多采用被告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一旦确定管辖法院,则涉及到另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准据法的适用通常以诉讼地法律为准。但是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难以确定具体的行为地点和受害地点。有学者提出通过加速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国际“一体化”进程,即通过弱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来解决这一矛盾。[5]事实上,无论怎样弱化地域性,也总还存在着地域性的问题。

电子商务中具有行为主体难以确定、行为地点难以界定、行为的跨时空性、国性等特点,对传统的诉讼程序也产生了影响。“网上没人知道你是条狗”,是形容虚拟世界“自由”的一句常用的话。在网上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也就比传统的侵权方式隐蔽得多。电子商务只需要一部电话、一个调解器和一台电脑就可以开展,因此在防范刑事犯罪以及防止民事的欺诈等方面,“不在场”“没有作案时间”等传统的判定方法就难以奏效。

2、证据及保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

实的根据”。因此,证据必须是“原物”已经成为了《民诉法》对证据的基本要求。而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电子数据存储在计算机内,其打印出来的“书面形式”只是一种复制品,因此原件的要求是困难的。如果要和其他证据配合才能使用的话,那么电子商务中的数据就不是一个单独的证据了。
网络上流动着的信息,是否要求服务商必须保存所有的数据,法院是否有权对服务商的所有数据进行证据保全,等等一系列问题不仅涉及到案件程序的问题,也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实质性审理,而且也还要考虑到社会的现实操作可能性问题。

㈤ 信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 都有哪些

一. 2000年以前 2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2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6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8
1.4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11
1.5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13
1.6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16
1.7 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审批暂行办法 19
1.8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 22
1.9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25
1.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9
1.11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33
1.12 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 35
1.13 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38
二. 2000年 41
2.1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41
2.2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 43
2.3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45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48
2.5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60
2.6 联网单位安全员管理办法 61
三. 2001年 63
3.1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63
四. 2002年 68
4.1 信息安全产品测评认证管理办法 68
五. 2003年 71
5.1 广东省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71
六. 2004年 72
6.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72
七. 2005年 77
7.1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 77
7.2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管理规定 79
7.3 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 82
7.4 商用密码科研管理规定 83
7.5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管理规定 85
7.6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88
7.7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91
八. 2006年 96
8.1 关于加强新技术产品使用保密管理的通知 96
8.2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97
九. 2007年 102
9.1 商用密码产品使用管理规定 102
9.2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103
9.3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华使用密码产品管理办法 111
十. 2009年 113
10.1 刑法修正案(七)关于信息安全的修订与解读 113
10.2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114
十一. 2010年 119
11.1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 119
1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122
11.3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129

㈥ 电子商务的法律保障论文

电子商务法律体系框架

一、电子商务参与各方的法律关系

电子商务是在一个虚拟空间上进行交易的。在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之间,买卖双方与银行之间,买卖双方、银行与认证机构之间都将彼此发生业务联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

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表现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力和义务。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卖方的义务就是买方的权力,反之亦然。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卖方在应当承担三项义务:按照合同的规定提交标的物及单据;对标的物的权利承担担保义务和对标的物的质量承担担保义务。买方同样应当承担三项义务:按照电子商务交易规定方式支付价款的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接受标的物的义务和对标的物验收的义务。

在电子商务中,银行也变为虚拟银行。电子商务交易客户与虚拟银行的关系变得十分密切。大多数交易要通过虚拟银行的电子资金划拨来完成的。虚拟银行同时扮演发送银行和接收银行的角色。在实践中,电子资金划拨中常常出现因过失或欺诈而致使资金划拨失误或迟延的现象。如系过失,自然适用于过错归责原则。如系欺诈所致,且虚拟银行安全程序在电子商务上是合理可靠的,则名义发送人需对支付命令承担责任。

认证机构(CA)扮演着一个买卖双方签约、履约的监督管理的角色,买卖双方有义务接受认证中心的监督管理。在整个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包括电子支付过程中,认证机构都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在电子商务交易的撮合过程中,认证机构是提供身份验证的第三方机构,它不仅要对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买卖双方负责,还要对整个电子商务的交易秩序负责。

二、电子商务交易合同的法律问题

合同,亦称契约。根据我国新《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反映了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现阶段,合同已经成为保障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手段。

传统的合同形式主要有两种,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采用口头或电话等直接表达的方式达成的协议。而书面形式是指当事人采用非直接表达方式即文字方式来表达协议的内容。在电子商务中,合同的意义和作用没有发生改变,但其形式却发生了极大的变化:

(一)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大多是互不见面的。所有的买方和卖方都在虚拟市场上运作的,其信用依靠密码的辨认或认证机构的认证。

(二)传统合同的口头形式在贸易上常常表现为店堂交易,并将商家所开具的发票作为合同的依据。而在电子商务中标的额较小、关系简单的交易没有具体的合同形式,表现为直接通过网络订购、付款,例如利用网络直接购买软件。但这种形式没有发票,电子发票目前还只是理论上的设想。

(三)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所代替。

(四) 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电子商务合同形式的变化,对于世界各国都带来了一系列法律新问题。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贸易形式,与现存的合同法发生矛盾是非常容易理解的事情。但对于法律法规来说,就有一个怎样修改并发展现存合同法,以适应新的贸易形式的问题。

三、电子支付中的法律问题

电子支付中的信息安全与一般情况下所说的信息安全有一定的区别。它除了具有一般信息的含义外,还具有金融业和商业信息的特征。更多的、更重要的方面还在于它的进一步发展,必然涉及国民经济建设中资金的调拨,涉及国家经济命脉的重要内容。所以,必须高度重视电子支付中的信息安全问题。

在电子支付中存在着若干种支付方式,每一种方式都有其自身的特点,且有时两种支付方式之间不能做到互相兼容,这样,当电子交易中的当事人采用不同的支付方式且这些支付方式又互不兼容时,双方就不可能通过电子支付的手段来完成款项支付,从而也就不能实现因特网上的交易。因此,从推动电子商务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努力将各种不同的支付方式统一起来,将各种不同的支付方式融会贯通、取长补短,结合而形成为一种较为完美的支付方式。

欧洲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 EC)1997年发表了一份题为《欧洲电子商务设想》的文件,旨在为欧洲制定一项有关电子商务的统一政策做最初的努力。文件指出,标准化是一项重大而严峻的课题,比如说,在储值卡领域就有20多种互不兼容的标准。文件还反复强调从全球角度提出解决兼容性和互操作性问题的方案。为解决这一问题,欧委会宣布了有关电子商务标准的具体研究项目,并在布鲁塞尔主持召开了全球信息社会标准化会议。由此可见,关于支付方式及其标准的统一问题,已经列入了欧盟的议事日程之中。

我国目前在有关电子支付的法律的制定方面刚刚起步,大量的法律新问题需要研究:

(一)电子支付的定义和特征。电子支付是通过网络而实施的一种支付行为,与传统的支付方式类似,它也要引起涉及资金转移方面的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美国提出的电子支付的法律定义是否适合我国的情况,需要做那些修改,其行为特征也应加以研究。

(二)电子支付权利。电子支付的当事人包括付款人、收款人和银行,有时还存在中介机构。各当事人在支付活动中的地位问题必须明确,进而确定各当事人的权利的取得和消灭。涉及这方面的问题相当复杂。

(三)涉及电子支付的伪造、变造、更改与涂销问题。在电子支付活动中,由于网络黑客的猖獗破坏,支付数据的伪造、变造、更改与涂销问题越来越突出,对社会的影响越来越大。我国1997年10月1日实施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中的第一百九十六条是专门针对信用卡犯罪的,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等。智能卡与信用卡类似,犯罪的界定尚可参照信用卡的有关条款,但电子现金、电子钱包、电子支票的问题却完全是一类新问题,法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需要全新的法律条文。

(四)刑事侦察技术的发展问题。由于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新的电子支付方式层出不穷。每一种方式都有自己的技术特点,都会产生新的法律纠纷,这些纠纷出现以后,调查、认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刑事侦察技术问题。在信息化时代,传统的实物证据逐渐被虚拟证据所代替,目前法学教育中的物证技术课程仍然停留在刑事照相、文书检验、痕迹取证等传统的侦察技术上,已经远远不能适应新的技术发展的要求。

四、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法律保障

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法律保障问题,涉及到两个基本方面。第一,电子商务交易首先的一种商品交易,其安全问题应当通过民商法加以保护;第二,电子商务交易是通过计算机及其网络而实现的,其安全与否以来于计算机及其网络自身的安全程度。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专门针对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法规,我们应当充分利用已经公布的有关交易安全和计算机安全的法律法规,保护电子商务交易的正常进行,并在不断的探索中,逐步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电子商务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的涉及交易安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四类:

(一)综合性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和刑法中有关保护交易安全的条文。

(二)规范交易主体的有关法律。如公司法、国有企业法、集体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

(三)规范交易行为的有关法律。包括经济合同法、产品质量法、财产保险法、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四)监督交易行为的有关法律。如会计法、审计法、票据法、银行法等

在我国尚无专门电子商务法律的现状下,充分利用已有的行政法规保护电子商务的正常进行是非常重要的。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联网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公安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就是两个对电子商务具有重大影响的重要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均适用于《规定》和《办法》。其中包括在华申请假如我国境内的国际互联网的外国人,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三资”企业和外国代表机构等单位的网络安全保护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内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另行规定。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计算机网络联网参照本 《规定》和《办法》执行。

《规定》和《办法》的调整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和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主要包括:提供国际出入口信道、接入服务、信息房屋、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提供的各类功能,以及与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有关的其他业务。

《规定》和《办法》还规定了必要的处罚措施,规定了警告、罚款、停止联网、取消联网资格等处罚。通过严格管理,提高全社会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自觉依法守法,服从管理,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得到充分保证。

五、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电子商务的核心问题是“数据信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作为保护信息为内容的知识产权的法律手段,应当成为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研究中的重要课题。尽管信息保护的技术手段例如加密技术等能够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帮助,但足够和有效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于知识产权人提供确定的权利范围,预防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方面仍然是非常必要的。

网络上涉及到的知识产权问题常常包括网络技术给版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制度带来的新问题。与网络技术关系最密切的还得数版权保护的新问题。信息技术不但给版权制度保护客体带来了新的内容,而且对原有的版权权利内涵提出了新的挑战,同时也就给版权侵权的认定带来了新的问题。总之,网络中传输的数字信息包括了各种文字、影像、声音、图形和软件等智力成果,这些智力成果的版权归属和保护问题就随之而来了。传统的关于版权的国内立法和国际公约能否适应网络发展的需求仍有疑问。为了适应网络这一生命力十分强大的新事物的发展要求,世界各国纷纷修改自己的版权法,相关的国际组织也致力于这方面的研究,尤其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通过的两个新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条约》对网上的版权的保护和利用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为各国立法提供了参考和依据。

在专利领域,网络技术也提出了新的问题。例如,计算机软件能否成为专利制度保护的客体;因特网的广泛性和开放性对专利的“新颖性”特点提出了挑战,发明人通过电子信箱与同事通信中,披露了自己的有关发明,这是否构成“公开”,是否影响该发明获得专利时应有的“新颖性”;还有在专利的电子申请方式中涉及的法律问题等等,这些都是在网络环境中需要讨论和解决的问题。

在商标领域,也存在网络技术带来的新问题。例如,在“Internet”的“域名”作为一种在lnternet上的地址名称,在区分不同的站点用户上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域名的存在和登记规则也在实际中带来了一些问题,需要法律作出规定并进行解决。域名首先是作为一种技术性手段建立起来的,它在本质上并不是一种知识产权,因此域名本来并不能像商标那样被作为知识产权受到保护。但是,随着域名商业价值的不断增强,人们不断认识到域名的滥用会在很大程度上侵犯、干扰和削弱商标或其他名称的价值,法律已经开始将某些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赋予给域名,保护权利人利益,防止由于域名的错误使用而产生的侵犯、干扰或削弱商标或其他名称的价值。

与电子商务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很多,由于因特网的开放性和广泛性,在其上的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就呈现出复杂性,有些问题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中还很难以找到解决的方法。鉴于这种状况将会妨碍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正在为此做出更大的努力。

六、隐私权保护问题

网上隐私权保护是近期理论界讨论的焦点之一,其原因有4种:

一一电子商务的发展对从业者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一消费者普遍对当前的隐私权保护状况表示不满。

一一国际合作中越来越重视对个人数据的保护。

一一立法实践需要研究其他国家的网上隐私权保护状况。

当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正在着手制定求国的网上隐私权保护法,因为要保护网上隐私,除了技术手段外,更重要的是要加强立法约束。在这种背景下,我国要制定网上隐私权保护法,就必须参考别的国家的立法实践,总结其合理内涵,并且要结合本国实际。我们研究这一问题,就是为了给立法部门提供合理化建议,加快我国网上隐私权保护立法的步伐。

网上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这些信息的范围包括事实,图像(例如,照片,录象带),以及毁谤的意见等。

目前隐私权保护领域遇到的三大问题。个人数据过度收集、个人数据二次开发利用和个人数据交易。网上隐私权的保护也应该制定相应的规则,并使其规范化。从而,在个人隐私权得到有效保障的前提下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

国际上隐私权保护的发展趋势,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在理论上对隐私权进行研究和在立法、司法上对隐私权的保护呈专门化的趋势;世界各地对隐私权的保护呈专门化的趋势;对隐私权的保护呈现出国际统一化的趋势。

我国制定隐私权保护法的3点建议:信息的自由流动与对个人数据的保护并重;遵循个人数据使用的最小化与适当成本原则;对隐私权的保护目前宜实行法律规范与业界自重相结

㈦ 从国家性质来说为什么我国出台一系列法律和规范来保障个人信息的安全

信息时代,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与否,是事关公民安全、法律尊严、社会稳内定的大事。
当下,政容府行政管理以及金融、电信、交通、医疗、物业管理、宾馆住宿服务、快递等诸多社会公共服务领域,收集和储存了人们大量的个人信息。
与此同时,移动APP强制授权、过度索权、超范围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现象大量存在,埋下诸多信息安全隐患。
可以说,只要有一环出现管理疏漏,就很容易导致个人信息非法流出。
因此,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刻不容缓。

㈧ 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法律保障问题涉及哪些内容

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法律保护问题,涉及到两个基本方面。第一,电子商务交内易首先容的一种商品交易,其安全问题应当通过民商法加以保护;第二,电子商务交易是通过计算机及其网络而实现的,其安全与否以来于计算机及其网络自身的安全程度。

㈨ 1. 电子商务法律如何确保知识产权和公民权利

电子商务环境下知识产权的内容及二者的关系
(一)电子商务环境下知识产权的内容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知识产权主要应包括商标、域名、版权以及专利权等项内容。(1)商标是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以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为发挥有效识别商品的功能。其必须具有显著性,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更需要动态的商标以及有声商标的出现。(2)域名是因特网主机的IP地址,是一种资源标志符,域名作为一种因特网上的地址名称,其对于区分不同的站点用户上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当前,法律已开始把某些知识产权权利的内容赋予域名,以保护权利人专有域名的商业价值。(3)专利权是指对公开的发明与创造所享有在一定期限内的独占权,是一种法律上认定的权利。目前,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很多技术包括界面的设计等,都已申请专利,成为专利的新客体。(4)版权也被称为作者权或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类型,其是指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其是基于特定的作品的精神权利及全面支配其作品并享受利益的经济权利的合称)。目前,国际上已建立了一个比较全面的版权保护的法律体系。
(二)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在信息化时代,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密不可分的联系。
1.知识产权贸易已成为电子商务的活动之一
知识产权贸易就是指以知识产权为标的的贸易,如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转让,还包括知识产权的产品贸易等。在电子商务环境下,除了技术贸易之外,以版权许可,商标的许可、商号的许可以及商业秘密的许可等形式内容的知识产权贸易也飞速发展。
2.知识产权的产品已成为电子商务中一种主要的交易对象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以人才和知识等智力资源为第一要素配置的知识产业,已成为一种贸易产业形势而存在。在有形商品的贸易中,这些附有了高新技术的高附加值的高科技产品占相当大比重的,知识产权的产品已成为电子商务中一种主要的交易对象。
3.电子商务模式已成为专利保护的一种客体
美国专利商标局在1996年颁发的《专利审查程序手册M.P.E.P》中,已明确允许以商业的方法来申请专利。那些已在现实社会被广泛应用的经营方式,如首次移用到因特网上,便可以获得专利的保护,或将已有的经营模式“系统化”就可获得专利的保护。当前,对于网络上的电子商务经营模式给予专利的保护,尽管面临很大争议,但它确实可以刺激及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模式已成为专利保护的一种客体,事实不容忽视。
4.电子商务为知识产权获得的提供一种新途径
在电子商务影响下,产生了一种新的获得知识产权的途径,即电子申请,就是指以电子文件形式向国家知识产权的主管机关提交知识产权的确权申请。以电子申请形式获得专利权、商标权也可看作是一种特殊的电子商务。
二、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的主要侵权行为
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有:现有的网络技术给版权、专利权及商标权等制度带来的问题,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呈现复杂性以及难以根除性。
(一)商标的域名抢注
所谓的域名抢注,就是是指注册人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等抢先注册成自己的域名行为。虽然在《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出台后,一些大规模的域名抢注行为逐渐得到了遏制,但域名的抢注行为还是时有发生。
(二)网页链接中的商标侵权
在网络上,处于不同服务器上文件可通过超文本标记语言链接起来。网页制作者选择一些精美的图片或文字作为锚,以吸引更多的点击,只要上网者在网页上点击超链接的一些锚,就可直接在自己的网页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并把其连接到自己的网页内容上,这种链接行为必然会直接或者间接的引发商标的侵权行为。
(三)网上侵犯版权的行为
所谓侵犯版权是指未经作者许可就将传统的版权作品进行数字化,并制作成数据库在网络上传输的行为。或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下载及转载网络上传输的作品,非法从网络上下载并复制别人的作品,越权或者超期非法使用共享软件等。这些行为对版权所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四)BBS上的商标侵权
所谓BBS指的是电子布告板系统,它是网络上一种重要的信息交流及通讯方式。一旦有人设立了BBS,人们就可向上面上传信息或者下载信息。但BBS的经营者往往不经过商标持有人的许可,将已经注册的商标作为吸引用户的标志来放到公告系统中,由此引发了侵权行为与纠纷。
除此之外,在电子商务中还存在一些其它的侵权行为,如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假冒或盗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来推销自己的商品,或通过网络广告、远程登录数据库查索或在网络上随意的诋毁他人商标的信誉等侵权行为。
三、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当前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必须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保护知识产权,避免出现利益受损现象发生。
(一)建立及完善网络法律体系,提高民众的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
当前,一项有效而快捷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是根据我国知识产权及电子商务的实际情况,建立及完善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的法律保障体系,将电子商务活动纳入法律管辖的范畴,强调电子商务活动中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减少新种类知识产权的权利不稳定以及法律法规的“真空”状态。另外,也要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的制订与修改,只有这样才能在国际贸易及国际交往中更好的维护我国的根本利益。
从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现状看,电子商务虽涉及的领域较多,但企业的管理水平高低不同,对电子商务的认识也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宣传和普及电子商务的基本常识,提高国民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引导民众有效的进行知识产权的积累与保护。
(二)加强信息的基础设施建设,规范电子商务网络平台
以因特网技术为网络连接平台的电子商务是一种信息服务系统,其开放性的网络平台使电子商务安全显得尤其重要,而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问题是电子商务安全保护必然要涉及到的问题。所以,为了促进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的保护,就要使电子商务平台规范化。这就必须必须加大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开发加密技术、防火墙技术以及具备信息保障功能的硬软件的技术产品,以此来确保信息在传输过程中的安全性与完整性。
(三)提高网络技术,运用技术手段保护知识产权
从目前状况来看,我国目前的基础电信建设与发达国家的电子商务的发展速度相比,还相差甚远。因此,我们必须加快建设,提高网络技术,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达到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的目的。企业要对域名作为知识产权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重要性有充分的认识,并及早进行域名的注册工作。加强对网络商业机密管理,建立企业的Intranet,安装防火墙技术手段,分层次的建立专利信息检索及服务体系,对进出企业网络资料进行监视与备份等。另外,为有效配置科技资源,提高研究开发的起点及水平,为重大知识产权事件及时的做出反应,应采取多种形式建立政府和企业间的沟通渠道及预警机制。

㈩ 当前我国有哪些法律保障校园安全

确保校园安全,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保证教育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国教育立法仍然存在一些空白,其中校园安全事故无法可依现象引起人们广泛的关注。校园内发生的学生伤亡事故影响了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开展,危及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顺利进行。如何结合我国实际,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保障在校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制定校园安全立法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途径。
【关键词】校园安全;紧迫性;可行性;立法原则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随着我国民主法制进程日益加快,人民群众对校园安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而在我国教育事业特别是高等教育事业快速发展过程中,校园与社会的“围墙”逐渐模糊,校园周边环境愈加复杂。近年来校园伤害事故频繁发生,性质日趋严重,涉及的范围也越来越广,使得社会已经对学校的安全性产生怀疑,教育事业出现的这些新情况,向校园安全提出了严峻挑战。可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对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约束体系还是学校以前的一些规章制度,这样的现状导致一旦发生纠纷或事故,显然无法满足现实需要,制定一部《校园安全法》已迫在眉睫。当前校园安全在世界范围内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许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关于校园安全的专项法律,采取种种措施保障校园安全。如何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针对我国实际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校园安全立法,已成为立法机关、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理论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当前我国校园安全的特点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颁布实施后,我国教育事业进入了全面发展的新时期,教育立法步伐明显加快。但是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教育立法仍然存在一些空白,目前我国尚无处理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全国性专项法律、法规,使得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和纠纷的解决无法可依,无据可寻。

当前我国校园安全呈现出以下特点:

1.安全隐患增多。与市场经济发展同步,我国小学、中学尤其是大学的办学规模不断扩大,办学形式日益多样化,后勤服务社会化,学校正成为一个开放式的教育园区。 [1]外来人口增加,素质参差不齐,鱼龙混杂,形成了诸多安全隐患,被盗、被诈骗、被伤害等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尤其是后勤社会化后,引进社会力量进入校园竞争,在提高服务质量的同时,各服务实体对利润的追求与师生员工接受服务愿望之间的矛盾更加明显,处理不当,会导致矛盾激化。而且大量的社会实体、社会成员进入校园,给管理带来难度,这些都是校园内存在的安全隐患。

2.安全意识薄弱、自我保护差。校园内外发生的许多涉及学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中,究其原因虽然各不相同,但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大多数当事学生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心理准备和自我保护意识,根本无法应付这些突发事件,面对伤害只能是束手无策。 [2]不管是在家庭中还是在学校里,多数学生所接受的安全教育几乎为零,安全意识甚为淡薄,学生思想中仅有的一些安全意识来源于本能和老师及父母简单的提醒。

3.周边环境对校园安全影响大。网吧、游戏厅、录76像厅、酒吧等休闲娱乐场所,会诱导学生进行高消费,形成攀比心理,造成性格的扭曲,影响其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形成,特别是其中虚拟的凶杀、暴力、色情的内容极易成为他们日后违法犯罪的诱因。校园周边的无证摊点由于流动性大,安全没有保障。部分流动摊点利用青少年学生幼稚好奇的心理特点,常把一些淫秽书刊和录像摆到校内外兜售,严重腐蚀学生的心灵,破坏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3]

二、我国校园安全立法的紧迫性与可行性

确保校园安全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保证教育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是新形势下教书育人的着眼点。校园安全不仅限于保证师生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安全,还关系到维护每个师生的生命权利。对于大多数家长而言,校园通常总被认为是安全的地方,然而,此起彼伏的学生伤害事故,给社会和许多家庭带来不幸,同时也给学校的发展造成了打击,教训非常惨痛,令人不可忘记。笔者认为,我国进行校园安全立法既具有现实紧迫的必要性,又具有充分的可行性:

1.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任何一部法律的出台,都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伴随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化,学校日渐社会化。学校因为有比较固定的消费群而在其周围形成一个形形色色的小社会。因为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件屡屡发生,也因为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学校被推上被告席的次数越来越多,并在许多情况下被判承担全部或部分的赔偿责任。为了减少这种纠纷给学生家庭、社会带来的不安定因素,排除严重威胁在校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教育领域迫切需要一部《校园安全法》,以规范社会与学校的管理行为,合理划分社会、学校、家长及当事人的责任,尽最大努力避免或减少在校学生伤亡事件的发生,使得校园能够成为远离危险和威胁的天堂。 [4]

2.填补法律空白。校园安全社会关系具有复合性,它不仅包括具有纵向隶属性特征的教育行政关系,还包括具有横向平等性特征的教育民事关系,甚至还包括具有惩治性特征的教育刑事关系,这表明校园安全关系具有行政法、民法和刑法所不能单独制约的独特性。在我国,尽管刑法、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当中都有保护在校学生人身安全的一系列规定,这些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作用,但是目前有很多校园安全问题是上述法律不能解决的,还存在立法空白。这几部法律对在校学生人身伤害案件的归责原则、处理标准没有涉及,没有一部法律确定了保护处于教育教学活动期间的中小学生人身安全的主体,并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系统全面的规范,对学校应该履行哪些具体管理职能规定得不具体,这就使得有关各方责任不明确,安全保护意识不强,从而形成安全事故隐患。从当前情况看,加快立法步伐,制定一部详尽、具体、针对性强的《校园安全法》解决这些问题是现实的迫切需要。

3.便于审判实践。我国现有法律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2002年教育部颁布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2001年上海市正式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虽然对学生的伤害事故有一定的规定,但由于它们分别是教育部和上海市制定实施的,只属于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在法院判案时受到立法层级和区域性的限制,效力大打折扣。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对学生伤害事故主要处理依据仍然是《民法通则》,但由于《民法通则》只是对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审理这类特殊案件时,缺乏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校园安全法》的制定可以克服这些不足,满足司法实践的操作需要。

4.校园安全专项立法具有相当的理论和实践基础。近年来,对教育立法一些问题的理论研究逐渐成为我国法学界的热点之一,各地教育界、司法实务界、法学界的人士发表了大量理论研究文章,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讨。相关部门在参与校园安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积累了一些经验,进行了一些专题调研,并已采取了一些防止事故发生、妥善处理事故的措施。在多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都有代表提出关于进行校园安全专项立法的议案,为亿万在校学生竖立一道坚固的校园安全法律保障鼓与呼。 [5]上海市还于2001年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是我国第一部有关校园安全法的专项地方性法规,有力推动了全国性校园安全立法工作的进行。目前我国进行校园安全专项立法已具有良好的理论和实践基础,立法时机已经成熟。

三、我国《校园安全法》的立法原则

学生是家庭的希望、祖国的未来,是21世纪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主力军。他们能否安全、健康成长直接关系到教育的成败,关系到家庭的幸福,关系到国家的前途和命运。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和安全防范工作,是学生健康成长的基本前提,也是各级政府部门和学校义不容辞的责任。笔者认为,我国《校园安全法》的制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1.从我国实际出发的原则。我国的校园安全立法,是在教育体制改革和新旧教育体制并存的情况下进行的。校园安全立法必须从我国校园实际出发,接受实践的检验。改革是一个不断探索、不断总结经验、不断前进的过程,而法律是国家政策的定型化,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要使改革中的成功经验上升为法律需要有一个过程,不成熟、没有把握的问题不能勉强制定。因此,我国的校园安全立法若经过实践证明是成功的经验,应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对已看准了改革方向,但尚需在实践中进一步检验的问题宜作出原则性规定,即宜粗不宜细。

2.合理界定学校及相关部门的法律地位。在众多校园伤害事故的案例中,有不少涉及到学校甚至是教育行政部门的责任问题,而这些向来也是一些案例处理中的难点。通常情况下,学生发生伤害事故时,学校的态度不明朗,使得事故处理不甚乐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学生发生伤害事故时学校确有过错应该依法承担责任,新制定的《校园安全法》必须明确这一点。在《校园安全法》中,以法律的手段加强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能是很有必要的,目前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应尽义务及未尽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规定。《校园安全法》还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警察部门组建专职校园警察的权力,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权,提高对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保证学校的安全,使校内治安由静态管理向动态管理转变,同时也可改变当前学校保卫部门既无行政上的职务,也无相应权力的尴尬处境。

3.积极借鉴吸收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就世界范围而言,校园安全已成为世界各国教育发展中的一个共性问题,对其处理也已成为学校法律活动的一个重要方面。美国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由各州立法建立了校园警察,后来又由联邦制定了《校园安全法》。而日本、加拿大等国同样也建立了一套以保护校园安全为内容的法律法规体系。这些国家的立法经验和教训将是我国制定校园安全立法宝贵的资源:一是构建完备的校园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校园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因十分复杂,其处理涉及面广泛,要真正有效地预防和处理校园安全事故,完备的法律体系是必须的;二是具有可操作性。许多发达国家校园安全立法不仅有明确的校园安全事故的相关主体,而且对相关主体的责任和义务作了具体规定,从而使校园安全工作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三是特设的处理机构和严格的法定程序。在许多国家,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是属于广义的教育纠纷的范畴。因此,有的国家规定这类纠纷首先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来处理,如对教育行政部门的裁决不服则可起诉到法院,或直接向法院起诉;四是完善的事故赔偿责任社会化机制。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一般都推行事故赔偿责任的社会化机制,以转移学校和相关老师、学生的赔偿责任。此外,发达国家的学生可以全面的参加各种保险活动,一旦遭遇伤害事故,其成员就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

《校园安全法》作为教育领域的专项法律,将会对未来学生的安全给予切实的保护,使得学生不再是“有苦无处诉”的群体,同时在法律监督下使得学生的安全意识有所提高,极力避免灾难性事故的发生,真正实现用一部《校园安全法》规范校园安全管理工作,使校园安全管理规范化、法制化,保障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作者简介】
刘士国,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郑良信.教育法学通论 [M].广西教育出版社,2000.97-98.
[2]郝淑华.教育法律实务 [M].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152-153.
[3]曹翠侠.关于建立学生听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J].教学与管理,2003,(7):11-12.
[4]佟丽华.未成年人法学 [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59-61.
[5]门武侠.21件议案关注同一个问题代表呼唤校园安全立法 [N].人民日报,2002-02-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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