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一般飼料添加劑有哪些怎樣使用
一般飼料添加劑不是為了補充飼料中營養物質的不足,而是為了延長飼料保存時間,防止飼料霉變,抑菌促生長,改善飼料適口性等而向飼料中添加的微量物質。一般飼料添加劑主要包括飼料保藏劑、驅蟲保健劑、生長促進劑和其他添加劑。
(1)飼料保藏劑 為了防止飼料中的某些有效成分被空氣氧化破壞,或受環境因素影響變質,降低甚至失去飼用價值而添加的一類物質。這類添加劑主要有抗氧化劑、防霉防腐劑。常用的抗氧化劑有乙氧基喹啉、抗壞血酸等,在飼料中添加量常為0.01%~0.05%。常用的防霉防腐劑是丙酸及丙酸鹽類,添加量為每噸飼料1千克。在家庭豬場,由於飼料貯存時間比較短,飼料用量較小,通常不使用這類添加劑。
(2)驅蟲保健劑 主要是指驅除豬體內外寄生蟲的葯物。豬體內外寄生蟲被驅除後,飼料報酬得到改善。豬體內的寄生蟲主要為豬蛔蟲,體外寄生蟲如疥蟎等。
(3)生長促進劑 這類添加劑能抑制豬體內病原微生物的繁殖,改善體內生理生化過程,減少豬群應激,改善飼料利用率,促進豬的生長,提高經濟效益。現在常用的生長促進劑有抗生素添加劑、酶制劑等。抗生素添加劑是目前使用較廣的促生長劑,在使用這類添加劑時要注意合理使用,嚴禁濫用,以免產生抗葯性。同時,要防止在豬體內殘留,通過產品影響人類健康。使用時,最好能將幾種葯物交叉使用,可有效防止抗葯性的產生。
酶制劑是一種向飼料中添加的復合酶製品,是外源酶,可提高飼料在消化道中的消化率,改善飼料報酬,達到促進生長的目的。目前使用的酶以纖維素酶為主。
(4)其他添加劑 除以上介紹的添加劑外,尚有其他一些,如調味劑、產品品質改良劑等。
一般飼料添加劑應嚴格按說明書的要求使用,要符合停添休添的要求,不能隨意增加用量、延長或縮短添加時間,以免產生中毒或無效。在飼料中也必須要攪拌均勻。
B.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的幾次修訂原因分別是什麼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
(1999年5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66號發布。
根據2001年11月2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2011年10月26日國務院第177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根據2013年12月7日《國務院 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訂)。
C. 飼料添加劑屬於哪個行業
飼料添加劑不屬於食品添加劑!要求大不相同。如飼料添加劑中的防病促長劑,食品中是絕不永許的。
D. 魚飼料添加劑是什麼
飼料添加劑是指為了達到某種目的而以微小劑量添加到飼料中的物質的總稱。使用的目的包括:改善飼料的營養價值,提高飼料利用率,促進動物生產;改善飼料的物理特性,增加飼料耐貯存性;保障動物健康,改善畜產品品質等;最終達到提高動物生產性能、降低生產成本的目的。飼料添加劑的使用劑量通常以毫克/千克或克/噸計,部分添加劑的添加量按百分含量計。
E. 廣東省飼料添加劑企業標准備案程序指南
(一)提交新飼料添加劑審定申請表。
(二)提交下列申請資料:
1、產品名稱:通用名稱和商品名稱,並說明命名的依據;
2、新產品研製的目的和依據;
3、有效組分、化學結構的測試資料及理化性質,或者動物、植物和微生物的分類鑒定;
4、生產工藝條件、製造方法、微生物菌種或培養基規格;
5、產品穩定性試驗報告;
6、質量標准(草案)及起草說明;
7、飼喂試驗報告;
8、適用范圍、使用方法或添加量;
9、標簽式樣、使用說明書、包裝規格、貯存注意事項及保質期;
10、中試生產總結和"三廢"處理報告;
11、安全性評價試驗報告,包括一般毒性、特殊毒性、環境毒性和殘留毒理等。創新型產品必須在國內進行安全性評價試驗。國外正式生產、銷售的產品或國內移植型產品應提供靶動物的安全性試驗資料;
12、主要參考文獻。
(三)提交產品樣品:
1、每個品種需連續3個批號的樣品及其檢驗報告;每個批號3份樣品;每份為檢驗需要量的3-5倍;
2、必要時提供標准品或對照品。
((三)、新飼料添加劑的研製者、生產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在新產品投入生產前,必須向農業部提出新產品審定申請。
註:飼料添加劑不允許有企業標准。
F. 飼料添加劑現在銷售前景怎樣
看你做什麼產品了,之間的差別很大的,不過現在的飼料添加劑不好做了,。
G. 國外的一種飼料添加劑,想要到國內注冊並銷售,請問我們需要那些手續和步驟先從哪裡入手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
經2011年10月26日國務院第177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2011年11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09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三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飼料、飼料添加劑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飼料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審定和登記
第十二條向中國出口中國境內尚未使用但出口國已經批准生產和使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應當委託中國境內代理機構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並提供該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樣品和下列資料:
(一)商標、標簽和推廣應用情況;
(二)生產地批准生產、使用的證明和生產地以外其他國家、地區的登記資料;
(三)主要成分、理化性質、研製方法、生產工藝、質量標准、檢測方法、檢驗報告、穩定性試驗報告、環境影響報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四)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試驗機構出具的該飼料、飼料添加劑的飼喂效果、殘留消解動態以及毒理學安全性評價報告。
申請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的,還應當說明該飼料添加劑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並提供該飼料添加劑殘留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影響的分析評價報告。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評審程序組織評審,並決定是否核發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
首次向中國出口中國境內已經使用且出口國已經批准生產和使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申請登記。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將樣品交由指定的機構進行復核檢測;復核檢測合格的,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核發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
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有效期為5年。進口登記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向中國出口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申請續展。
禁止進口未取得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的飼料、飼料添加劑。
第三章 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二十一條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包裝上應當附具標簽。標簽應當以中文或者適用符號標明產品名稱、原料組成、產品成分分析保證值、凈重或者凈含量、貯存條件、使用說明、注意事項、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企業名稱以及地址、許可證明文件編號和產品質量標准等。加入葯物飼料添加劑的,還應當標明「加入葯物飼料添加劑」字樣,並標明其通用名稱、含量和休葯期。乳和乳製品以外的動物源性飼料,還應當標明「本產品不得飼喂反芻動物」字樣。
第二十二條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
(二)有具備飼料、飼料添加劑使用、貯存等知識的技術人員;
(三)有必要的產品質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進貨時應當查驗產品標簽、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和相應的許可證明文件。
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不得對飼料、飼料添加劑進行拆包、分裝,不得對飼料、飼料添加劑進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質。
禁止經營用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飼料原料目錄、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和葯物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以外的任何物質生產的飼料。
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應當建立產品購銷台賬,如實記錄購銷產品的名稱、許可證明文件編號、規格、數量、保質期、生產企業名稱或者供貨者名稱及其聯系方式、購銷時間等。購銷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二十四條向中國出口的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包裝,包裝應當符合中國有關安全、衛生的規定,並附具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標簽。
向中國出口的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符合中國有關檢驗檢疫的要求,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實施檢驗檢疫,並對其包裝和標簽進行核查。包裝和標簽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入境。
境外企業不得直接在中國銷售飼料、飼料添加劑。境外企業在中國銷售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應當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銷售機構或者委託符合條件的中國境內代理機構銷售。
H. 飼料添加劑有哪些種類
(1)促生長添加劑:包括喹乙醇、豬快長、速育精、血多素、肝渣、畜禽樂、肥豬旺等。
(2)微量元素添加劑:包括銅、鐵、鋅、鈷、錳、碘、硒、鈣、磷等,具有調節機體新陳代謝,促進生長發育,增強抗病能力和提高飼料利用率等作用。添加後生豬日增重一般可提高10%~20%,降低飼料成本8%~10%。
(3)維生素添加劑:包括維生素A、維生素D2、維生素E、維生素K3、維生素B1、維生素D3、維生素B2、維生素B6、維生素B12、維生素C以及多種維生素、膽鹼、肉豬預混料添加劑、維他胖、泰德維他-80、法國肥、保健素、強壯素等,可根據豬的不同品種和不同生長發育階段,科學地選擇使用。
(4)氨基酸添加劑:包括賴氨酸、蛋氨酸、谷氨酸等18種氨基酸,以及生寶、禽畜寶、飼料酵母、羽毛粉、蚯蚓粉、飼喂樂等。目前使用最多的有賴氨酸和蛋氨酸等添加劑,在日糧中加入0.2%的賴氨酸喂豬,日增重可以提高10%左右。
(5)抗生素添加劑:包括土黴素、金黴素、新黴素、鹽黴素、四環素、桿菌素、林可黴素、康泰飼料添加劑及豬寶、保生素等。
(6)驅蟲保健飼料添加劑:包括安寶球凈、克球粉、喂寶-34等。
(7)防霉添加劑或飼料保存劑:由於米糠、魚粉等精飼料含油脂率高,存放時間久易氧化變質,添加乙氧喹啉等,可防止飼料氧化,添加丙酸、丙酸鈉等可防止飼料霉變。
(8)中草葯飼料添加劑:包括大蒜、艾粉、松針粉、芒硝、黨參葉、麥飯石、野山楂、橘皮粉、刺五加、蒼術、益母草等。
(9)緩沖飼料添加劑:包括碳酸氫鈉、碳酸鈣、氧化鎂、磷酸鈣等。
(10)飼料調味性添加劑:包括谷氨酸鈉、食用氯化鈉、枸櫞酸、乳糖、麥芽糖、甘草等。
(11)激素類添加劑:包括生乳靈、助長素、育肥靈等。
(12)著色吸附添加劑:主要有味黃素(如紅辣椒、黃玉米麵粉等)。
(13)酸化劑添加劑:包括檸檬酸、延胡索酸、乳酸、乙酸、鹽酸、磷酸及復合酸化劑等,在生豬日糧中添加適量的酸化劑,可顯著提高豬日增重,降低飼養成本。
飼料添加劑哪個牌子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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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減少豬舍糞臭和氨氣味,改善飼養環境
5 本品綠色天然,安全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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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喂本品前7天,每10公斤拌料1000斤,以後每10公斤拌料2000斤添加到出欄
註:本產品適用於25公斤以上的豬使用
肥88包裝規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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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規定
國務院令第327號 ——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於修改《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國家對獲得審定或者登記的、含有新化合物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申請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試驗數據和其他數據實施保護。
「自審定或者登記之日起6年內,對其他申請人未經已獲得審定或者登記的申請人同意,使用前款數據申請飼料、飼料添加劑審定或者登記的,審定或者登記機關不予審定或者登記;但是,其他申請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數據的除外。
「除下列情況外,審定或者登記機關不得披露第一款規定的數據: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採取措施確保該類信息不會被不正當地進行商業使用。」
二、第三章標題修改為「生產、經營和使用管理」。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使用飼料添加劑應當遵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安全使用規范。
「禁止使用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添加激素類葯品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禁用葯品。」
四、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未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和產品標簽以及無生產許可證、批准文號、產品質量標準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經營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五、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已經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經審定公布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使用飼料添加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使用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飼料、飼料添加劑,或者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添加激素類葯品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禁用葯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沒收違禁葯品,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關於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生產許可證:
(一)在生產、經營過程中,以非飼料、非飼料添加劑冒充飼料、飼料添加劑或者以此種飼料、飼料添加劑冒充他種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二)生產、經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所含成分的種類、名稱與產品標簽上註明的成分的種類、名稱不符的;
(三)生產、經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不符合飼料、飼料添加劑產品質量標準的;
(四)經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失效、霉變或者超過保質期的。」
八、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第三十一條:「經營未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進口飼料、進口飼料添加劑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經營,沒收未售出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九、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第三十二條:「假冒、偽造或者買賣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證、產品批准文號或者產品登記證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收繳或者吊銷生產許可證、產品批准文號或者產品登記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並將第二十四條中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修改為「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將第二十五條中的「第十五條」修改為「第十六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
1999年5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66號發布根據2001年11月2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提高飼料、飼料添加劑的質量,促進飼料工業和養殖業的發展,維護人民身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飼料,是指經工業化加工、製作的供動物食用的飼料,包括單一飼料、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
本條例所稱飼料添加劑,是指在飼料加工、製作、使用過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質,包括營養性飼料添加劑和一般飼料添加劑。飼料添加劑的品種目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三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飼料、飼料添加劑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飼料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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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審定與進口管理
第四條 國家鼓勵研究、創制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
新研製的飼料、飼料添加劑,在投入生產前,研製者、生產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必須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新產品審定申請,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檢測和飼喂試驗後,由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根據檢測和飼喂試驗結果,對該新產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對環境的影響進行評審;評審合格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並予以公布。
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由養殖、飼料加工、動物營養、毒理、葯理、代謝、衛生、化工合成、生物技術、質量標准和環境保護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五條 申請人提出飼料、飼料添加劑新產品審定申請時,除應當提供新產品的樣品外,還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該新產品的名稱、主要成分和理化性質;
(二)該新產品的研製方法、生產工藝、質量標准和檢測方法;
(三)該新產品的飼喂效果、殘留消解動態和毒理;
(四)環境影響報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產品質量標准,為行業標准;需要制定國家標準的,依照標准化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首次進口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應當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並提供該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樣品和下列資料:
(一)商標、標簽和推廣應用情況;
(二)生產國批准生產、銷售的證明和生產國以外的其他國家的登記資料;
(三)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資料。
前款飼料、飼料添加劑經審查確認安全、有效、不污染環境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產品登記證。
第八條 國家對獲得審定或者登記的、含有新化合物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申請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試驗數據和其他數據實施保護。
自審定或者登記之日起6年內,對其他申請人未經已獲得審定或者登記的申請人同意,使用前款數據申請飼料、飼料添加劑審定或者登記的,審定或者登記機關不予審定或者登記;但是,其他申請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數據的除外。
除下列情況外,審定或者登記機關不得披露第一款規定的數據: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採取措施確保該類信息不會被不正當地進行商業使用。
第三章 生產、經營和使用管理
第九條 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除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相適應的廠房、設備、工藝及倉儲設施;
(二)有與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相適應的專職技術人員;
(三)有必要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檢驗人員和檢驗設施;
(四)生產環境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衛生要求;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要求。
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按照許可權審查,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方可辦理企業登記手續。
第十條 生產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企業,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審核後,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生產許可證。
前款企業取得生產許可證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核發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批准文號。
第十一條 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的企業,應當按照產品質量標准組織生產,並實行生產記錄和產品留樣觀察制度。
第十二條 企業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不得直接添加獸葯和其他禁用葯品;允許添加的獸葯,必須製成葯物飼料添加劑後,方可添加;生產葯物飼料添加劑,不得添加激素類葯品。
第十三條 企業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進行產品質量檢驗。檢驗合格的,應當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無產品質量合格證的,不得銷售。
第十四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衛生的規定。
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包裝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說明,並註明儲運注意事項。
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包裝物不得重復使用;但是,生產方和使用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包裝物上應當附具標簽。標簽應當以中文或者適用符號標明產品名稱、原料組成、產品成分分析保證值、凈重、生產日期、保質期、廠名、廠址和產品標准代號。
飼料添加劑的標簽,還應當標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加入葯物飼料添加劑的飼料的標簽,還應當標明「加入葯物飼料添加劑」字樣,並標明其化學名稱、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
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標簽,還應當註明產品批准文號和生產許可證號。
第十六條 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相適應的倉儲設施;
(二)有具備飼料、飼料添加劑使用、貯存、分裝等知識的技術人員;
(三)有必要的產品質量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企業,進貨時必須核對產品標簽、產品質量合格證。
禁止經營無產品質量標准、無產品質量合格證、無生產許可證和產品批准文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
第十八條 禁止生產、經營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飼料、飼料添加劑以及未經審定公布的飼料、飼料添加劑。
禁止經營未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進口飼料、進口飼料添加劑。
第十九條 使用飼料添加劑應當遵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安全使用規范。
禁止使用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添加激素類葯品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禁用葯品。
第二十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在使用過程中,證實對飼養動物、人體健康和環境有害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限用、停用或者禁用,並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 禁止對飼料、飼料添加劑作預防或者治療動物疾病的說明或者宣傳;但是,飼料中加入葯物飼料添加劑的,可以對所加入的葯物飼料添加劑的作用加以說明。
第二十二條 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檢驗的機構,經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或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飼料管理部門考核合格,方可承擔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產品質量檢驗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全國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工作規劃,可以進行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監督抽查;但是,不得重復抽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根據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監督抽查工作規劃,可以組織對飼料、飼料添加劑進行監督抽查,並會同同級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公布抽查結果。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生產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已取得生產許可證,但未取得產品批准文號的,責令停止生產,並限期補辦產品批准文號。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未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和產品標簽以及無生產許可證、批准文號、產品質量標準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經營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包裝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或者附具的標簽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銷售,可以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不具備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已經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經審定公布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使用飼料添加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使用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飼料、飼料添加劑,或者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添加激素類葯品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禁用葯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沒收違禁葯品,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關於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生產許可證:
(一)在生產、經營過程中,以非飼料、非飼料添加劑冒充飼料、飼料添加劑或者以此種飼料、飼料添加劑冒充他種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二)生產、經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所含成分的種類、名稱與產品標簽上註明的成分的種類、名稱不符的;
(三)生產、經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不符合飼料、飼料添加劑產品質量標準的;
(四)經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失效、霉變或者超過保質期的。
第三十一條 經營未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進口飼料、進口飼料添加劑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經營,沒收未售出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假冒、偽造或者買賣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證、產品批准文號或者產品登記證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收繳或者吊銷生產許可證、產品批准文號或者產品登記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營養性飼料添加劑,是指用於補充飼料營養成分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質,包括飼料級氨基酸、維生素、礦物質微量元素、酶制劑、非蛋白氮等。
(二)一般飼料添加劑,是指為保證或者改善飼料品質、提高飼料利用率而摻入飼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質。
(三)葯物飼料添加劑,是指為預防、治療動物疾病而摻入載體或者稀釋劑的獸葯的預混物,包括抗球蟲葯類、驅蟲劑類、抑菌促生長類等。
第三十四條 葯物飼料添加劑的管理,依照《獸葯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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