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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員培訓知識講座

發布時間:2022-08-01 19:05:48

Ⅰ 浙江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公正及時解決勞動人事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勞動人事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人事爭議的調解仲裁,適用本條例: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發生《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
(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聘用的工作人員之間,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聘用合同,以及因執行國家、省和本單位依法規定的休息休假、社會保險、工資福利、勞動保護、培訓、經濟補償或者賠償等發生的人事爭議。第三條解決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應當遵循著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形成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司法調解聯動的工作機制。第四條發生勞動人事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協調和考核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並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爭議的重大問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衛生計生、科技、文化等行政部門協助指導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第二章調解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建立和完善勞動人事爭議的預防和調解體系,推進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建設,健全預防和調解工作制度,發揮各類基層調解組織在預防和調解勞動人事爭議中的作用。第七條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用人單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
(二)人民調解組織;
(三)鄉鎮(街道)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
(四)區域性、行業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
(五)其他依法設立的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鄉鎮(街道)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依法履行職責,保障必要的條件和經費。第八條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解勞動人事爭議;
(二)督促和解協議、調解協議的履行;
(三)宣傳勞動人事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四)協助用人單位建立勞動人事爭議預防預警機制。第九條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並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除用人單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以外的調解組織的調解員名冊應當向社會公布。實行聘任制的調解員,應當明確其聘任期限、工作職責等內容,並給予適當的補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和總工會應當定期對調解員開展業務培訓。第十條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可以由當事人向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由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在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主動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不得調解,並應當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後,應當予以登記,及時組織調解,並自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結束調解,但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第十一條經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調解協議生效後,當事人可以共同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審查確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對調解協議予以確認並出具仲裁調解書;認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出具不予確認決定書。當事人也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

Ⅱ 協調員在參與勞動爭議調解之前要做哪些准備工作

一、充分認識當前做好調解仲裁工作的重要性和緊迫性
調解仲裁工作,是調整勞動關系和維護勞動權益的重要手段,關繫到勞動關系和諧和社會穩定。當前,隨著經濟結構的深刻調整和思想觀念的深刻變化,勞動合同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規的相繼實施,勞動者維權意識進一步增強,勞動關系中潛在的矛盾和問題不斷顯現;近期國際金融危機對我國經濟沖擊的影響不斷加深,部分企業經營困難,企業欠薪和裁員現象明顯增加,勞動爭議案件急劇上升,集體爭議案件多發,勞動關系復雜多變。同時,
隨著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入,人事爭議案件也呈上升趨勢。爭議案件高發與當前仲裁機構案多人少、工作基礎薄弱的矛盾更加突出,我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面臨的形勢嚴峻,承擔的任務艱巨。各地人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將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與解決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中的突出問題緊密結合,把調解仲裁工作作為當前一項重要而緊迫的任務抓緊抓好。
二、切實加強爭議預防和調解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會同工會、企業組織積極採取措施,切實增強企業自主預防和解決糾紛的能力。要依法幫助和指導企業建立健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規模以上企業普遍建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在中小企業集中地區,大力推動區域性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建設。指導和推動鄉鎮、街道、社區基層組織或勞動保障工作機構以及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做好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仲裁機構要對立案前未經調解的案件,試行向當事人發送調解建議書制度,引導當事人通過調解化解糾紛;要強化仲裁庭審過程中的調解工作,提高調解結案率。
人事行政部門要針對人事爭議的特點,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用人政策和人事管理工作的指導,加大爭議調解力度,預防並從源頭上減少爭議的發生。
在全國逐步形成企業和行業性調解、基層調解、區域性調解以及人事爭議調解在內的多渠道、開放式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網路,力爭將50%左右的簡易、小額爭議通過調解解決在企業、鄉鎮、街道及社區。
三、進一步做好爭議仲裁工作
各地仲裁機構要認真貫徹落實《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以兼顧提高案件審理質量和處理效率為重點,加大仲裁辦案力度,力爭將大多數案件及時結案。
當前,要克服案多人少的困難,及時辦案,辦好案。除確因案件太多難以按期開庭審理的以外,要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審理期限結案,杜絕故意拖延案件審理的行為。要切實發揮仲裁終局在快捷、
公正處理案件中的作用。要依法組庭,對於履行集體合同爭議案件和其他復雜案件要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於重大、集體勞動爭議案件要優先立案、優先審理、快速結案。
人事爭議仲裁在辦案程序上統一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在爭議受理范圍、管轄、仲裁委員會組成等方面繼續按人事爭議處理現有規定執行。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和機構格局下,特別要做好勞動爭議仲裁和人事爭議仲裁工作的銜接和配合,依法落實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權利。
要做好與人民法院的銜接和配合,重點做好仲裁終局案件和仲裁逾期未審結案件與法院立案環節之間的銜接,確保當事人司法救濟渠道的暢通。
四、加快推進仲裁機構實體化建設
各地要在認真總結近年來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加快推進仲裁機構實體化建設。要在穩定現有機構的基礎上,按照法律規定的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爭取用三年時間,在全國地級以上城市和爭議案件較多的縣(市、區),普遍建立以仲裁院為主要形式的,
財政經費保障、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能力的實體性仲裁辦案機構。要積極開展仲裁機構標准化特別是標准庭建設,努力形成以城市帶動區縣、輻射鄉鎮街道,機構健全、人員到位、場所齊備、信息暢通、規范有序的仲裁新格局。
仲裁委員會要加強自身建設,健全例會制度,切實加強對仲裁辦案的管理和監督,做好重大、集體爭議案件的組織審理工作。省級仲裁機構要加強對本區域仲裁辦案的指導,加大對跨地區、重大集體爭議案件的處理力度。
要穩定和充實現有專職仲裁員隊伍,加強業務培訓、不斷提高辦案水平和能力。要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將符合條件的人員選進仲裁員隊伍。要充實辦案力量,增加專職仲裁員,並多渠道選聘兼職仲裁員,積極發揮兼職仲裁員在辦案中的作用。
五、加強調解仲裁基礎性保障工作
各地人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針對當前不少地方調解仲裁機構存在工作基礎薄弱、辦案條件較差、信息化建設滯後、經費保障難以落實等問題,下功夫抓緊做好基礎性保障工作。
要按照法律規定,確保仲裁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並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科目。各地要綜合考慮並規劃仲裁機構的工作經費、辦案費用、必要的基本建設經費以及文書送達、公告、鑒定等專項費用,確保仲裁各項工作的正常開展。
要結合「金保工程」,大力推進調解仲裁工作信息化建設。仲裁辦案機構要逐步實現案件辦理過程和結果的信息共享,並起到信息交流和辦案監督的作用。
各地要建立完善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統計、分析制度和案件信息通報制度。要確定專人負責案件統計工作,將統計報表和案情分析情況按時上報部里。要及時將重大、有影響的案件特別是集體爭議案件,報告上級人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Ⅲ 陝西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公正、及時地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和《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下列爭議的調解仲裁適用本辦法: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第三條勞動、人事爭議處理,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第四條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管轄范圍內的勞動、人事爭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仲裁權。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公務員主管部門代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等相關行政部門代表,軍隊以及聘用單位文職人員工作主管部門代表,工會代表,用人單位代表等組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設立辦事機構,名稱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具體承擔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仲裁員等工作人員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規范和配備。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單位可以派兼職仲裁員常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參與爭議調解仲裁活動。第五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專(兼)職仲裁員;
(二)受理爭議案件;
(三)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爭議案件;
(四)對仲裁活動進行監督。第六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組織協調跨地區或者重大勞動人事爭議的處理,負責仲裁員、調解員的管理、培訓等工作。第二章調解第七條大中型企業應當依法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設施等。有分公司、分店、分廠的企業,可以根據需要在分支機構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大中型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指導分支機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開展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在車間、工段、班組設立調解小組。小微企業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也可以由勞動者和企業共同推舉人員,開展調解工作。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人員組成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事業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單位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由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推舉的代表和單位指定的人員等組成。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單位職工代表推舉的人員擔任。人數較少的事業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小組或者指定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預防和調解管轄區域內的勞動、人事爭議。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具有一定法律知識,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的成年公民擔任。第八條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調解勞動、人事爭議,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合法的原則。第九條發生勞動、人事爭議後,當事人可以向用人單位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的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爭議調解組織申請調解,自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15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調解勞動、人事爭議,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耐心疏導,幫助其達成協議。
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後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Ⅳ 山東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公正及時解決勞動人事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勞動人事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人事爭議的調解仲裁,適用本條例: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和勞動者之間,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勞動爭議;

(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之間因終止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人事爭議。第三條解決勞動人事爭議,應當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則,著重調解,及時裁決,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第四條發生勞動人事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勞動者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參與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雙方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的領導,推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調解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銜接聯動,建立健全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協調、考核和經費保障機制。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指導本行政區域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教育、衛生和計劃生育、科學技術、文化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的相關工作。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工會、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預防和解決勞動爭議的重大問題。第二章調解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勞動人事爭議化解機制,推進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建設,發揮調解組織在化解勞動人事爭議中的作用。第九條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用人單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

(二)行業性、區域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四)依法設立的人民調解組織;

(五)其他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前款第三項調解組織履行職責予以支持。第十條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在調解勞動人事爭議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解勞動人事爭議;

(二)引導當事人履行和解協議、調解協議;

(三)宣傳勞動人事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四)協助用人單位建立勞動人事爭議預防預警機制;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應當接受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業務指導。第十一條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負責聘任、解聘調解員,建立調解員名冊,並對聘任的調解員給予適當工作補助。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工會應當定期對調解員進行勞動人事爭議調解業務培訓。第十二條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可以口頭或者書面向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提出調解申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也可以在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主動進行調解。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自收到調解申請或者主動進行調解之日起十五日內結束調解,但是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第十三條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當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調解請求事項、調解結果、協議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內容。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後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第十四條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審查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調解協議書形式和內容合法有效的,應當依法出具仲裁調解書。

Ⅳ 勞動關系調解員在進行調解的時候應該注意哪些問題

法律分析:應注意下列問題:1.充分認識當前做好調解仲裁工作的重要性和緊迫性。調解仲裁工作,是調整勞動關系和維護勞動權益的重要手段,關繫到勞動關系和諧和社會穩定。2.切實加強爭議預防和調解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會同工會、企業組織積極採取措施,切實增強企業自主預防和解決糾紛的能力。3.進一步做好爭議仲裁工作。各地仲裁機構要認真貫徹落實《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以兼顧提高案件審理質量和處理效率為重點,加大仲裁辦案力度,力爭將大多數案件及時結案。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十一條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並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

Ⅵ 勞動爭議調解員應具備哪些能力素質

上回我們說到什麼是勞動爭議,那負責調解的調解員又得有什麼「本領」呢?宣宣來給您講一講:

1.勞動爭議調解員任職資格是什麼?

勞動爭議調解員須具備以下任職資格:

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並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

2.勞動爭議調解員證書如何申領?

(1)申領條件。凡具有勞動爭議調解員任職資格,且被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聘任為調解員,從事勞動爭議調解工作的人員,可申領勞動爭議調解員證。

(2)申領辦法。擬聘任的調解員應如實填寫《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員證申領審核表》,由調解組織簽署意見後,統一向所在區人力社保局調解仲裁部門申領。區人力社保部門對調解員資格審核確認後發放調解員證。

3.勞動爭議調解員應具備哪些能力素質?

勞動爭議調解員應當具備四個方面能力素質:

(1)法律知識運用能力,即調解員運用自身所具有的法律知識幫助當事人自願達成合法有效調解協議的能力。法律知識,不僅包括實體方面的法律知識,如向勞動者釋明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計算方法,向用人單位釋明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等;還包括程序方面的法律知識,如指引雙方當事人在自願達成調解協議後共同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提出仲裁審查申請等。調解員應加強對法律知識的學習,熟練掌握並准確理解勞動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等。

(2)案件調解能力,即調解員採取靈活多樣的方式方法,通過傾聽、說服、疏導,幫助勞動爭議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的能力。調解過程中原則上實行程序與實體的分離,即調解員對程序具有控制權,當事人對實體享有自治權。在主持調解時,既要讓當事人充分表達自己對案件的感受,又要適時地控制當事人情緒釋放,保持調解在積極的、和諧的氣氛中進行。

(3)應急處置能力,即調解員及時採取適當措施處置緊急突發情況,引導當事人理性參與調解、達成合意的能力。在主持調解時,調解員應保持冷靜、維持調解秩序、安撫當事人的情緒,防止矛盾激化、沖突升級導致調解中止。

(4)組織協調能力,即調解員組織當事人自願參與調解、協調相關部門共同研究解決爭議事項,實現案結事了的能力。調解不同於仲裁和訴訟,並不因一方當事人申請而強制啟動,需要調解員主動協調另一方當事人自願參與調解;爭議事項涉及多個部門職能范圍,需要調解員主動征詢相關部門意見,共同研究解決等。

4.勞動爭議調解員應履行哪些職責?

勞動爭議調解員應履行以下職責:

(1)關注本企業(本商會會員企業)勞動關系狀況,及時向調解委員會報告;

(2)接受調解委員會指派,調解勞動爭議案件;

(3)監督和解協議、調解協議的履行;

(4)完成調解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5.勞動爭議調解員應遵守哪些行為規范?

勞動爭議調解員應遵守以下行為規范:

(1)依法調解。堅持自願、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准繩,履行居中調解職責。

(2)愛崗敬業。熱愛調解工作,注重業務學習,以維護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權益為己任,恪盡職守,甘於奉獻。

(3)熱情服務。工作主動、耐心、細致、周到,儀表整潔、語言文明、舉止得體、態度誠懇。

(4)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調解工作中獲取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

(5)廉潔自律。不得收受、索取財物或者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為當事人介紹勞動爭議仲裁、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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