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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培訓機構消防規章

發布時間:2022-07-14 14:09:49

『壹』 社會消防安全教育培訓規定的培訓機構

消防通道與面積無直接關系。
商用建築消防通道口不低於兩處,兩通道口之間不專得阻擋物屬且不低於1.5米即可。
與面積相關的是消防栓,噴淋等配比。
最直接的事消防分區,介於我們要做教室分割,也不用考慮。
——轉自教育家社區

『貳』 教育培訓機構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怎麼寫包括哪些方面

按照單位消防四個能力建設的內容來寫啊,包括防火檢查制度、用火用電制度、火災隱患整改制度、義務消防隊職責及制度、消防設施、器材維護管理制度、火災應急預案、消防安全培訓教育制度等等

『叄』 消防培訓機構

員工消防安全培訓包含火災基本知識、滅火的基本原理及方法、火警電話回及報警方法、火場逃生與自救、答消防設施與設備、初起火災的特點及撲救方法和消防安全標志等方面。

需要針對實際工作和生活中所遇到的一些消防安全問題進行分析講解,針對操作不當的地方,適時給予講解、糾正。以增強參訓人員處理和控制初起火災的能力,提高他們的消防安全意識。

還應對政府職能部門的消防職責進行詳細說明,強調法律賦予公務人員的消防工作職責和任務,結合行業部門落實行業主管機構消防安全職責,落實各級政府領導責任,行業監管責任,社會單位主體責任的基本要求。

『肆』 教育培訓機構消防要求

1、培訓對象為14周歲以下的兒童教育培訓機構應布置在首層、二層或三層;當設置在高層建築內時,應設置獨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樓梯;當單、多層民用建築內時,應設置不少於1個獨立的安全出口,其疏散寬度不應少於該場所設計疏散總寬度的70%。

2、培訓對象為14周歲以上的教育培訓機構當設置在三層及三層以下,每層建築面積不大於200平方米,三層的人數之和不超過50人,可設置一部疏散樓梯。

3、頂棚裝修材料應採用不燃性材料。

4、房間疏散門、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疏散樓梯的寬度應按平面布置進行核算。

5、外牆應設置可供消防救援人員進入的消防救援窗口。

6、不應在窗口、陽台等部位設置封閉的金屬柵欄,宜設置輔助疏散逃生設施。

7、裝修不能影響原有的消防設施的使用。



(4)早期培訓機構消防規章擴展閱讀:

疏散門數量及疏散通道凈寬尺寸。

(1)建築物內房間的疏散門數量應經計算確定且不應少於2個。

(2)除幼兒教學機構、教學建築內位於走道盡端的房間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房間可設置1個疏散門:

①位於兩個安全出口之間或袋形走道兩側的房間,對於幼兒教學機構,建築面積不大於50㎡;對於教學建築,建築面積不大於75㎡;

②建築內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門應分散布置,且建築內每個防火分區或一個防火分區的每個樓層相鄰兩個安全出口以及每個房間相鄰兩個疏散門最近邊緣之間的水平距離不應小於5m。

『伍』 教育培訓機構裝修時要符合哪些消防規范

教育培訓機構的捉需要符合一定的消防規范,比如說消防栓,消防通道或者是人員疏散通道,這是必須要求的另外還要要購置一些消防器材。

『陸』 培訓機構在商場里的消防驗收標準是什麼

消防規范中說明,大於或者等於500平方的裝修,需要進行消防審計審核與消防驗收,而且是強制性的【常規】;對於小於500平方以下的,消防規范中倒是沒有規定,但是按照消防法裝修就要申報消防來說,500平方以下的裝修,需要主動去消防備案。

防監督檢查的形式有:

(一)對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二)對單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職責情況的監督抽查;

(三)對舉報投訴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核查;

(四)對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五)根據需要進行的其他消防監督檢查。

(6)早期培訓機構消防規章擴展閱讀

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檢查申報表;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三)依法取得的建設工程消防驗收或者進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的法律文件復印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場所平面布置圖;

(五)員工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訓記錄和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取得的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復印件;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依照《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不需要進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的公眾聚集場所申請消防安全檢查的,還應當提交場所室內裝修消防設計施工圖、消防產品質量合格證明文件,以及裝修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證明文件、出廠合格證。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消防安全檢查的申請,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有關規定受理。

『柒』 我們是一個培訓消防職業的培訓中心 現在想做一些關於培訓中心的法律法規 各位幫幫忙 很急。

第一條為規范培訓機構的辦學活動,培育和促進我市培訓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培訓機構的管理適用於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培訓機構是指面向社會,為用人單位和個人提供培訓服務的組織。 第三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培訓服務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積極鼓勵、適應需求、公開公平、擴大開放、依法管理的原則,培育引導培訓機構的發展。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積極推進政府部門所屬培訓機構的改革,逐步健全各類培訓主體平等競爭的市場機制。 第四條市和縣(市)區人事行政部門負責對高端人才執業資格證書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並具體負責推進事業性質培訓機構的改革,整合各類培訓資源。 市和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對開展學前教育、學歷教育、自學考試助學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辦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 市和縣(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開展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 人事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工商等部門建立培訓機構改革發展的協調配合工作機制。財政、價格、公安等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協助做好有關培訓機構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申辦培訓機構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申辦培訓機構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兩個以上社會組織或個人聯合舉辦培訓機構的,應簽訂聯合辦學協議,明確辦學宗旨以及出資數額、方式和權利義務等。 第六條設立培訓機構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應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應配備符合任職條件的專職負責人; (三)應配備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專兼職教師隊伍和管理人員; (四)應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培訓場所和教學設施; (五)應具有與培訓項目相對應的教學大綱、教學計劃和教材; (六)應有必要的辦學資金;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培訓機構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反映機構的性質、層次和類型,使用一個規范的名稱,且中外文名稱一致。 第八條申報設立培訓機構的組織或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向審批機關提供規定的申報材料,並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對新申請設立的培訓機構,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對其教學場地、教學設施設備、教學大綱、教學計劃、師資狀況等進行論證和實地考察,依法在法定期限內及時辦理培訓機構的設立申請。 第九條培訓機構申請分立、合並或者變更名稱、培訓層次、培訓類別的,應當報審批機關批准。 培訓機構變更舉辦者的,應當由舉辦者提出,報審批機關核准。 培訓機構變更辦學地址或在批準的區域內增設教學點的,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跨區域辦學的,按設置新培訓機構的程序辦理。 第十條培訓機構因故無法開展正常教學活動或者按照章程規定要求停辦的,應當依法進行財產審計和清算,在妥善解決在學學員培訓等相關事宜後,審批機關方可准予其解散或停辦。 第十一條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審批機關核準的章程,完善各項規章制度,並按照招生簡章和招生廣告的承諾,開展培訓教育活動,保證教學質量。 培訓機構不得擅自減少培訓內容和培訓課時,確需減少的,應當徵得學員的同意,並將減少培訓內容和課時的事由、與學員協商情況記錄在案,以便管理機關檢查。 第十二條培訓機構聘任的專職教師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任職資格。 培訓機構應當建立教師業務考核檔案,定期對教師進行業務考核。 培訓機構應當與其聘用的教職工簽訂書面合同,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等。培訓機構聘用外籍人員,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學員管理制度,將培訓內容、學習成績、考核鑒定、培訓證書等基本信息記入學員學籍檔案。 第十四條培訓機構對招收的學員,根據其類別、培訓時間、學業成績,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培訓合格證書或者結業證書。 培訓機構應將發放證書的樣式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培訓活動應當按照監督管理與承辦培訓相分離、考試與培訓分開的原則進行。 舉辦職業資格考試的單位和機構不得組織與考試相關的培訓。 第十六條除特殊性質的培訓外,政府財政資助的業務性、技術類等培訓項目實行服務外包,通過競爭選定培訓主體。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政府財政資助的培訓項目實施政府價格干預。 第十七條培訓機構應當與受訓單位或學員簽訂培訓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合同的內容包括培訓的目標、內容、時間、師資、證書、收費、退費、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等事宜。 培訓合同的標准格式由審批機關統一制定,並免費提供。 第十八條培訓機構發布招生簡章和招生廣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內容客觀、真實、准確,載明培訓機構名稱、機構性質、培養目標、培訓內容、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地址、證書發放等有關事項,並在發布前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培訓機構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其收費的項目和標准由培訓機構制定,並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培訓機構在招生時,應當向社會公示經價格主管部門備案的收費項目、標准等相關內容。公示後的內容不得擅自變更,未經公示收費的項目不得收費。 各類培訓機構收、退費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完善。 第二十條培訓機構的資產應當與舉辦者的資產相分離,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資產和財務管理制度。 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事業性質培訓機構和國有資產投入的民辦培訓機構的財務監管,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二十一條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安全管理制度,履行教學場所內安全管理責任。 第二十二條人事、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等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培訓機構的日常監管,在職責范圍內依法開展對培訓機構的專項檢查、督導等工作,並定期組織或委託社會中介組織評估培訓機構的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人事、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等管理部門應當為社會提供培訓機構信用信息服務,鼓勵培訓機構參加申報評優活動,並對具有良好信譽、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較高的予以表彰和獎勵。 各主管部門應當將對培訓機構的年檢、督導、評估及星級評定等內容及時在新聞媒體和單位網站予以公布,便於公眾查詢。 第二十四條人事、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等管理部門應當支持並定期組織培訓機構負責人、教師開展崗位培訓及各類教研、進修活動。 第二十五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在服務型教育專項資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獎勵引進和培育本市急需的高端培訓機構、考試機構,獎勵培養高端人才成績顯著的培訓機構和先進個人。 該資金的使用和管理辦法由人事、財政、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共同制定,並接受審計等監督。 第二十六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建立培訓機構孵化基地,建設綜合性培訓服務大廳,為優質培訓機構提供集中窗口式服務場所。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培訓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瞞報或虛報材料,獲得相關部門的補助或獎勵的,由相關部門追回已發放的補助或獎勵,並取消其獲得相關補助或獎勵的資格。 第二十九條社會組織和個人未經批准擅自舉辦培訓機構的,由所在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調查處理。對符合設立培訓機構條件的,可以依法補辦審批手續;逾期仍達不到辦學條件的,責令停止辦學,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審批機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責令其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經營性培訓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捌』 培訓學校消防

1、按消防法的規定,只對公眾聚集場所的使用、營業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屬行政許可),你開藝術培訓學校不需要辦消防許可證。
2、如果你是要對建築進行重新改造,那麼去消防部門辦理建築改建或裝修的審批即可。
3、具體辦理的地點是當地的公安消防大隊,或支隊的防火監督處。

『玖』 義烏市《民辦培訓機構的設置標准》消防標準是什麼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鼓勵社會力量興辦教育促進民辦教育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明確我省民辦培訓機構的設置條件及辦學要求,規范民辦培訓機構設立及辦學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制定本標准。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省行政區域內,教育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批的,在民政部門或工商(市場監管)部門登記,由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實施與學校文化教育課程相關或者與升學、考試相關的補習輔導機構,以及職業技能類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設立,適用本標准。
開展三周歲以下嬰幼兒照護和兒童早期托育服務的機構,僅通過互聯網等非線下方式提供培訓服務,實施語言能力、藝術、體育、科技、研學等培訓的機構,設置標准另行制定。
國家關於涉外教育培訓,以及消防、保安、安全生產等特定行業培訓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設立總要求】申請設立民辦培訓機構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舉辦者;
(二)有黨團組織設立及開展活動的工作方案;
(三)有依法制定的章程;
(四)有符合條件的擬任董事會(理事會)或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以下統稱「董事會」)及監事會成員名單;
(五)有必備的開辦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六)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培訓場所;
(七)有必要的設施設備、生活與安全保障設施;
(八)有符合條件的擬任專職負責人(以下統稱「行政負責人」);
(九)有符合條件的擬任專職管理人員和培訓人員;
(十)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十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兩個以上舉辦者聯合舉辦培訓機構的,還應提交聯合辦學協議,明確各自計入注冊資本或開辦資金的出資數額、方式以及比例,各自權利義務和爭議解決辦法等內容。
第四條【舉辦者條件】民辦培訓機構的舉辦者,應當是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個人。舉辦培訓機構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舉辦者是社會組織的,應當信用狀況良好,未被列入企業經營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無不良記錄,且其法定代表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舉辦培訓機構的個人,應當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信用狀況良好,無犯罪記錄。
第五條【黨建工作要求】申請設立培訓機構,應提交同步謀劃黨的建設、同步設置黨的組織、同步開展黨的工作的有關材料。
凡有三名以上正式黨員的培訓機構,應按照黨章規定建立黨組織。黨員人數不足三名的,應當明確聯合組建、掛靠組建的工作思路、方案和開展活動的計劃。
第六條【機構名稱】民辦培訓機構只能使用一個名稱,名稱中不得含有歧義或誤導性詞彙,不得有違公序良俗。同時使用外文名稱的,其外文名稱應當與中文名稱語義一致。
申請設立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名稱應當符合《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管理暫行規定》等規定。
申請設立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名稱應當符合《工商總局教育部關於營利性民辦學校名稱登記管理有關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號)、《市場監管總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規范營利性民辦技工院校和營利性民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名稱登記管理有關工作的通知》(國市監企注〔2018〕18號)等規定。
新設立的以文化教育課程培訓為主的培訓機構,名稱中不得含有「幼兒園」「學校」「學院」「大學」等字樣,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國際」「世界」「全球」等字樣。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名稱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章程要件】民辦培訓機構的章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機構的名稱、舉辦者、地址、法人屬性;
(二)舉辦者的權利義務,以及舉辦者變更的規則;
(三)辦學宗旨、發展定位、層次類型、規模、形式等;
(四)注冊資金以及資產的來源、性質等;
(五)董事會和監事會的產生辦法、人員構成、任期、議事規則等;
(六)黨組織負責人進入董事會和監事會的程序;
(七)法定代表人產生及罷免程序;
(八)內設機構的組成及職責;
(九)教職工、學員的權利義務和權益保障機制;
(十)自行終止的事由,剩餘資產處置的辦法與程序;
(十一)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二)其他應當記載的內容。
營利性培訓機構的章程,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關於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辦學出資】培訓機構的舉辦者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相應的出資義務。其中,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舉辦者應當根據相關非營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及時足額繳存開辦資金;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舉辦者應當按照相關營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出資者承諾的期限內一次或分期繳納注冊資金。
涉及聯合辦學的,舉辦者之間對辦學投入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九條【培訓場所】舉辦者應提供與培訓項目和規模相適應的場所(含辦公用房、教學培訓用房和其他必備場地)。舉辦者以自有場所舉辦的,應提供辦學場所的產權證明材料;租用場地的,應提供場地的產權證明材料,以及與產權人或由產權人授權人簽訂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賃合同(協議)》,租賃期一般不少於三年。
申請舉辦培訓機構場所的建築面積應不少於二百平方米,其中培訓用房建築面積不少於三分之二。
租用非學校校舍的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要求,並取得相應的消防安全證明材料。提供寄宿制服務的,有關設施設備應符合衛生、消防等相關政府職能部門的要求。
第十條【設施設備條件】培訓機構應具有與培訓層次、培訓類別、培訓項目和培訓規模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和圖書資料等。從事職業技能培訓的機構應當配備相應的場地並達到相應的職業(工種)設置標准要求。
第十一條【董事會構成】培訓機構的決策機構(以下統稱董事會)由舉辦者或其代表人、黨組織負責人、行政負責人、教職工代表等五人以上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人員應當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
董事會設負責人一人。董事會負責人應當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現職及退休不滿三年的公務員不得擔任董事會成員。
第十二條【監事會構成】民辦培訓機構的監事會由黨的基層組織代表、教職工代表等人員組成,其中教職工代表不少於三分之一。教職工人數少於二十人的培訓機構可以只設一至兩名監事。
決策機構成員不得兼任或擔任監事。
第十三條【行政負責人】培訓機構的行政負責人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
(二)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品行良好,能勝任培訓機構管理工作;
(三)具有較高的政治素質和教育管理能力,一般應具有五年以上教育從業經歷;
(四)一般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職業技能類民辦培訓機構的行政負責人還應當有中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三級及以上國家職業資格(技能等級);
(五)年齡一般應在七十周歲以下。
第十四條【法定代表人】培訓機構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長或行政負責人擔任。
第十五條【管理團隊要求】培訓機構應根據培訓安排,配備相應的專職管理人員,負責培訓機構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培訓人員隊伍標准】培訓機構應有一定數量的專兼職培訓人員隊伍。但開展義務教育階段語文、數學、外語、物理、化學等與升學或考試相關的學科及其延伸類培訓的授課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教師資格。
培訓機構不得聘請在職中小學教師(含教研人員)。
培訓機構聘任境外、國外人員,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廣東省外國人管理服務暫行規定》辦理登記和備案手續。
第十七條【培訓內容標准】培訓機構應具有明確的辦學宗旨和培養目標,制定相應的培訓計劃、大綱和配備相應教材(或講義)。義務教育課程類輔導的培訓計劃、課程教學大綱和使用的教材(或講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第十八條【管理制度】民辦培訓機構應依法制定各項規章制度:
(一)行政管理制度;
(二)教學管理制度;
(三)安全管理制度;
(四)職(員)工管理制度;
(五)學員管理制度;
(六)檔案管理制度;
(七)資產管理、財務管理以及學雜費存取專用賬戶管理制度;
(八)招生、收費和退費管理制度;
(九)場地和設施設備管理制度;
(十)培訓人員繼續教育培訓及考核制度;
(十一)信息公開制度。
第十九條【安全標准】培訓機構場所應當符合建築安全、消防、衛生、抗震等安全要求,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體的安全防範體系,從事技術技能培訓的應當建立器械操作和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制定應急預案並定期演練。
第二十條【分支機構標准】民辦培訓機構在地級以上市范圍內申請設立的分支機構(教學點),其設置標准和管理辦法,由各地級以上市制定。
第二十一條【地方標准】本設置標准為基本標准,各地級以上市可參照本標准制定本地的具體設置標准。
第二十二條【實施日期】本設置標准自2018年6月30日起實施,有效期五年。廣東省教育廳2001年頒布的《廣東省社會力量舉辦非學歷教育機構設置標准(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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