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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基礎知識培訓

發布時間:2022-01-20 16:05:41

『壹』 合同法的基礎知識有哪些

合同法基礎知識
一、概述
1.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合同的種類很多,有物權合同、債權合同、身份合同等,但通常所說的合同是債權合同,《合同法》所規定的也僅是債權合同;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不適用《合同法》。
2.《合同法》的基本原則
(1)合同自由原則:即《合同法》規定的「自願」原則。包括締約自由;選擇相對人的自由;決定合同內容的自由;變更或解除合同的自由;選擇合同形式的自由。
(2)合同正義原則:合同正義強調一方的給付與對方的對待給付之間的等價性,合同上的負擔和風險的合理分配。
(3)鼓勵交易原則:《合同法》是交易法,各類合同制度是保護正常交換的具體准則。鼓勵交易,首先應鼓勵合法正當的交易,其次應鼓勵自主自願的交易。
3.我國《合同法》的內容
我國的《合同法》曾呈「三足鼎立」之勢,分為《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和《技術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新《合同法》生效,統一了立法。《合同法》由總則、分則和附則組成,共428個條文。本節重點介紹《合同法》總則的內容,分則部分只介紹三種合同:買賣合同、租賃合同和委託合同。
二、合同的訂立
合同的訂立,是指締約人為意思表示並達成合意的過程,分為要約與承諾兩個階段。它不同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1.要約
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以下規定:(1)內容具體確定;(2)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受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要約須以訂立合同為目的,過於含糊的詞句應排除。訂立目的應是真實的,要約的內容應當具備合同的主要條件。
要約應與要約邀請相區別。要約邀請又稱要約引誘,是一方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要約邀請的目的並非訂立合同,而是邀請對方對自己為要約,只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預備行為,本身並不發生法律效果。按照《合同法》第15條的規定:「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建議中含有「僅供參考」、「以我方最後確認為准」等字樣的,為要約邀請。
要約的法律效力: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要約也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1)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2)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合同作,准備工作。
要約的失效:要約失效是指要約喪失法律效力,要約人和受約人均不受其約束。有下列情形時,要約失效:(1)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2)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3)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4)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所謂實質性變更,是指對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法等的變更。
2.承諾
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有效的承諾應具備以下要件:
(1)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向要約人發出。
(2)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准。
(3)承諾必須在要約的存續期間內作出。如要約未確定承諾期間,則依對話方式或者非對話方式而分別確定。但是在遲到的承諾(逾期承諾)情形,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如果承諾逾期到達,即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4)承諾應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
承諾的生效: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承諾的撤回: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承諾一旦撤回,即失去效力,合同不能成立。
3.強制締約
指個人或企業負有應對方的請求而與其訂立合同的義務,如郵政、電信、電力、煤氣、自來水等的經營者對消費者負有強制締約義務。強制締約是為保護消費者利益所必不可少的法律措施。
4.格式條款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訂,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包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稱格式合同、定式合同、定型化合同等。格式條款有利亦有弊。優點在於可以節省時間,降低交易成本,促進企業的合理經營。弊端在於制定格式條款的一方經常利用其優勢地位,制定不利於另一方的條款。
5.《合同法》對格式條款的規制:
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三、合同的效力
參見《民法通則》一節中對民事行為效力部分的介紹。
四、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是指債務人全面地、適當地完成其合同義務,債權人的合同債權得到完全實現。
1.合同履行應當遵循如下原則:
(1)適當履行原則: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2)協作履行原則: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3)情事變更原則:合同依法成立後、履行完畢前,由於客觀情事發生異常變化,致使履行合同將對一方當事人沒有意義或者造成重大損害,而這種變化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能預見並且不能克服的,該當事人可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其適用要件包括:①須有不可預見的情事變更;②情事變更須發生於合同成立後和履行完畢前;③情事變更須不可歸則於當事人;④須情事變更的結果使維持原有合同效力顯失公平。
2.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
抗辯權,是在符合法定條件時,一方得對抗對方當事人的履行請求權,暫時拒絕履行其債務的權利。抗辯權是債務人對抗債權人的工具。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有三種:
(1)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指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雙務合同的當事人一方享有的、在對方未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的權利。其法律基礎是誠實信用原則,以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
(2)先履行抗辯權:是指在有先後履行順序的雙務合同中,當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債務或其履行不符合約定時,後履行一方享有的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的權利。此抗辯權為後履行一方提供保護。
(3)不安抗辯權:是指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在合同成立後發生了法律規定的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時,可以中止履行其債務的權利。此抗辯權保護先履行一方。其適用條件為後履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況: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譽;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此時先履行方負有舉證義務和通知義務,依法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
五、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是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依法應向對方承擔的民事責任。違約責任是當事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時產生的民事責任,它以合同有效為前提,可以由當事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約定。
1.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是指基於一定的歸責事由而確定違約責任成立的法律原則。《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我國《合同法》採取的是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即不以違約人有過錯為條件,只要有違約行為,即構成違約。但是《合同法》中也規定了若干過錯責任:供電人的責任;承租人的保管責任;承攬人的責任;建設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責任;寄存人未履行告知義務的責任;保管人的保管責任。
2.違約行為的形態
(1)預期違約:指當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屆滿前明示或默示表示將來不履行合同,此時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2)不能履行:指債務人在客觀上喪失了履行能力,或者法律禁止債務的履行。
(3)拒絕履行:指在履行期到來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債務。
(4)遲延履行:指債務人能夠履行,但在履行期屆滿時卻未履行債務。遲延後的履行對債權人無利益的,債權人的拒絕接受履行,並由債務人承擔不履行的責任。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5)不完全履行:指債務人的履行行為不完全符合法定或者約定的條件。包括:
1)瑕疵履行:指單純造成履行利益受損害的不完全履行行為。
2)加害給付:指給債權人的人身或合同標的物之外的其他財產造成損害的不完全履行行為。
(6)受領遲延: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已提供的履行未為受領或者未完成其他所必要的協助行為。
3.免責事由
免責事由即當事人可免於承擔違約責任的事由,包括免責條件和免責條款。
(1)免責條件:指法律明文規定的當事人對其不履行合同不承擔違約責任的條件。共同的免責條件是不可抗力。所謂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當事人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一般認為下列情況應屬不可抗力:自然災害;社會異常事件,如罷工、騷亂;軍事行動;政府行為。
(2)免責條款:是當事人事先以協議免除或限制其將來責任的合同條款。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4.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
(1)強制履行
債務人違約後,如債務履行仍有可能時,債權人可請求法院強制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債務。但下列情形不得強制履行: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履行費用過高;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強制履行的表現形態包括令債務人限期履行,修理、重作、更換等。
(2)賠償損失
賠償損失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①一方有違約行為;②另一方受有損害,包括所受損害和所失利益;③違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系。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受害人對於損失的發生或擴大也有過錯時,法院可減輕或免除違約方的賠償責任。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3)違約金
違約金是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在一方違約時應向對方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違約金通常視為損失賠償額的預定。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六、合同的解釋
合同的解釋,是指由受理合同糾紛的法院或者仲裁機關為合理確定合同的內容而依法對合同及相關資料的含義所作的有約束力的分析和說明。
合同解釋的原則有:
1.客觀解釋原則:又稱文義解釋原則,即「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來確定合同用語的含義。應以表示主義為主,意思主義為輔。
2.整體解釋原則:即把全部合同條款看作一個整體而確定合同用語的含義。
3.目的解釋原則:在合同條款有多種解釋時,應採取最適合於合同目的的解釋。合同可作有效和無效兩種解釋時,應采使合同有效的解釋。
4.習慣解釋原則:為當事人接受的交易習慣或慣例往往有優先於法律的任意性規范及一般條款的效力。
5.誠信解釋原則。
七、買賣合同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買賣合同是商品交換的基本法律形式,在雙務有償合同中,買賣合同是最基本的類型。在缺乏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其他有償合同可以適用買賣合同的規則。
1.買賣合同的條款
買賣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買賣標的、標的的數量和質量、價款、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履行方式、違約責任、爭議解決的方法等條款,此外還可就包裝方式、檢驗標准和方法、結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內容進行約定。
2.買賣合同的效力
出賣人負有以下義務:(1)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地點、質量、數量、包裝方式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可以自己履行,也可以委託第三人履行;標的物有從物的,除有另外約定,應當連同從物一起交付。(2)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在我國現行立法上,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方法,因標的物的不同而有不同。動產除當事人另有約定,依交付而轉移所有權;不動產所有權則是辦理完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才發生轉移;車輛、船舶和航空器因其價值較大,一般適用不動產的規則。(3)瑕疵擔保責任。出賣人對於其交付的標的物,應擔保其權利完整無缺並且以通常的交易觀念或當事人的意思,標的物具有相當的價值、效用和品質,即出賣人要擔保標的物本身以及標的物的權利沒有瑕疵。
買受人負有以下義務:(1)支付價款。買受人應按約定的數額、時間、地點、支付方式支付價款。(2)檢驗義務。買受人應當及時檢驗標的物,發現有不符合約定情況的,應當在約定的時間內,沒有約定的,應當在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通知出賣人。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通知不受時間規定的限制。(3)保管義務。出賣人不按合同約定條件交付標的物的,買受人有權拒絕接受,但在特殊情況下,買受人有暫時保管和應急處理標的物的義務。(4)及時受領的義務。買受人未按合同約定及時受領的,應承擔違約責任。
3.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承擔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承擔,是指買賣合同訂立後,標的物因不可歸責與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發生毀損、滅失的損失,由誰承擔的問題。此風險負擔問題,可以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無約定的,適用以下原則:
(1)依交付而轉移: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
(2)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3)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4)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5)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將標的物置於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6)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八、租賃合同
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1.租賃合同的內容和形式
租賃合同應當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賃物維修等條款。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2.租賃合同的效力
出租人負有以下義務:(1)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2)租賃物的維修義務。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3)瑕疵擔保責任。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承租人享有以下權利:(1)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2)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3)取得收益的權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在租賃期間因佔有、使用租賃物獲得的收益,歸承租人所有。(4)對租賃物的優先購買權。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承租人負有以下義務:(1)按照約定的方法和性質使用租賃物。(2)保管租賃物。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租賃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3)支付租金的義務。(4)返還租賃物的義務。租賃關系終止後,承租人應及時將租賃物返還給出租人。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後的狀態。
3.租賃合同中的風險承擔
由於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給租賃物造成的風險,由租賃物的所有人承擔。由於租賃物滅失,租賃合同部分或全部無法履行時,《合同法》規定,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九、委託合同
委託合同是指受託人為委託人辦理委託事務,委託人支付約定報酬或不支付報酬的合同。
1.受託人的義務
(1)辦理委託事務的義務。受託人對委託事務原則上應親自辦理,只有兩種情況下可以轉托他人:一是事先取得委託人的同意,在此種情況下,受託人僅就對第三人的選任及指示上的過失承擔責任;二是因情況緊急,為了委託人的利益需要轉托他人。
(2)遵守委託人指示的義務。受託人應按照委託人的指示處理委託事務。但為了委託人的利益可以變更委託人的指示。變更指示存在兩種情況:一是事先取得委託人的同意;二是緊急情況下難以取得聯系時,受託人應妥善處理委託事務。
(3)報告的義務。受託人應將委託事務的開展情況向委託人報告;變更委託人指示未事先取得委託人同意的,事後也應將該情況及時報告委託人;委託事務終了,受託人應將辦理委託事務的始末經過、各種賬目、收支計算等向委託人報告。
(4)轉移利益的義務。受託人應將辦理委託事務取得的各種利益及時轉移給委託人。該項利益包括金錢、實物及二者的孳息。
(5)轉移權利的義務。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辦理事務取得的權利,應將權利轉移給委託人。
2.委託人的義務
(1)支付費用的義務。無論委託合同是否有償,委託人都有義務提供或補償辦理委託事務的必要費用。受託人墊付的必要費用,委託人應償還費用及其利息。
(2)付酬義務。對於有償委託合同,委託人應向受託人支付約定的報酬。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的原因導致委託合同解除或委託事務不能完成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委託人應向受託人支付相應的報酬。
(3)賠償責任。委託人的賠償責任有三種情況:一是對非因受託人的過錯而委託人解除委託合同的,應負賠償責任;二是對受託人處理委託人的事務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受到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三是委託人經受託人同意委託第三人處理委託事務給受託人損失的,委託人應負賠償責任。
3.委託合同的終止
(1)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
(2)委託人或者受託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的,委託合同終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根據委託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除外。因委託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託合同終止將損害委託人利益的,在委託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承受委託事務之前,受託人應當繼續處理委託事務。因受託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託合同終止的,受託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及時通知委託人。因委託合同終止將損害委託人利益的,在委託人作出善後處理之前,受託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採取必要措施。

『貳』 法律法規常識基本知識

法律法規常識基本知識包括以下幾種法律法規:法律,法律解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和規章等。

1、法律 :

我國最高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立法通過後,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因而,法律的級別是最高的。

法律一般都稱為既定法,如憲法、刑法、勞動合同法等。

2、法律解釋:

是對法律中某些條文或文字的解釋或限定。這些解釋將涉及到法律的適用問題。法律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其做出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還有一種司法解釋,即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檢察院做出的解釋,用於指導各基層法院的司法工作。

3、行政法規:

是由國務院制定的,通過後由國務院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這些法規也具有全國通用性,是對法律的補充,在成熟的情況下會被補充進法律,其地位僅次於法律。

法規多稱為條例,也可以是全國性法律的實施細則,如治安處罰條例、專利代理條例等。

4、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其制定者是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相當於是各地方的最高權力機構。

地方性法規大部分稱作條例,有的為法律在地方的實施細則,部分為具有法規屬性的文件,如決議、決定等。地方法規的開頭多貫有地方名字,如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等。

5、規章:

其制定者是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這些規章僅在本部門的許可權范圍內有效。如國家專利局制定的《專利審查指南》、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制定的《葯品注冊管理辦法》等。

還有一些規章是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僅在本行政區域內有效。如《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天安門地區管理規定》的決定》、《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辦法》等。

(2)合同法基礎知識培訓擴展閱讀:

法律法規作用

一、法律法規具有明示作用。法律法規的明示作用主要是以法律條文的形式明確告知人們,什麼是可以做的,什麼是不可以做的,哪些行為是合法的,哪些行為是非法的。

違法者將要受到怎樣的制裁等。這一作用主要是通過立法和普法工作來實現的。法律所具有的明示作用是實現知法和守法的基本前提。

二、 法律法規具有預防作用。對於法律法規的預防作用主要是通過法律法規的明示作用和執法的效力以及對違法行為進行懲治力度的大小來實現的

。法律的明示作用可以使人們知曉法律而明辨是非,即在人們的日常行為中,什麼是可以做的,什麼是絕對禁止的,觸犯了法律應受到的法律制裁是什麼,違法後能不能變通,變通的可能性有多少等等。

這樣人們在日常的具體活動中,根據法律的規定來自覺地調節和控制自己的思想和行為,從而來達到有效避免違法和犯罪現象發生的目的。嚴格及時有效的執法也可以警示人們,未違法,違法必受罰,受罰不可變通也。這樣可以在每一個人的心底上建立起一道堅不可摧的思想行為防線。

只有這樣才能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收到欲方則方,欲圓則圓的良好的規范效果。

三、 法律法規的校正作用。也稱之為法律法規的規范作用。這一作用主要是通過法律的強制執行力來機械地校正社會行為中所出現的一些偏離了法律軌道的不法行為,使之回歸到正常的法律軌道。

像法律所對的一些觸犯了法律的違法犯罪分子所進行的強制性的法律改造,使之違法行為得到了強制性的校正。

四、 法律法規具有扭轉社會風氣、凈化人們的心靈、凈化社會環境的社會性效益。理順、改善和穩定人們之間的社會關系,提高整個社會運行的效率和文明程度。

作為一個真正的法制社會則是一個高度秩序、高度穩定、高度效率、高度文明的社會。這也是法制的最終目的和最根本性的作用。

『叄』 公司法,合同法,稅法,財務知識,會計學的基礎,財務管理大神們幫幫忙

多了解一下沒問題的。 看書就是這回事,我看勞動法,就是先看一遍,然後回憶,有問題的再看一次。 關鍵還是自己用

『肆』 法律基礎知識合同法題目

D
如果約定甲先出物,但甲發現乙沒有能力給錢 他可以不出物,這叫不安抗辯

『伍』 關於《合同法》基本知識測試,求大俠!一定要對啊!選擇4題,判斷

選擇題答案:
1、C《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由此可見,只要一方存在違約行為,就應承擔違約責任。

2、B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註:合同尤其是有償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是相對應的,對方主要權利即為格式條款提供方的主要義務(基本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3、A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條式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由此可見,合同雙方對格式條款均有解除權,解除權是合同法賦予對方的權利,格式條款提供方不得剝奪。

4、D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內容具體確定;(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十五條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

判斷題答案:
1、正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條式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2、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由此可見,法律並沒有對違約金作出直接規定。事實上,法律直接規定違約金也是不合理的,違約金本身具有懲罰和補救的性質,如何補救,補救多少關鍵還是得看因違約方違約給對方造成多大的損失。

3、正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4、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5、正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內容具體確定;(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十五條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

6、正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7、正確《民法通則意見》第72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

8、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條式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由此可見,合同雙方對格式條款均有解除權,解除權是合同法賦予對方的權利,格式條款提供方不得剝奪。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僅供參考!

另:權利和義務是對等的,這位仁兄,你要求別人解答你的問題,別人付出了勞動,多少也該給點獎勵吧~

『陸』 合同法基礎知識有哪些

合同法.

『柒』 法律法規常識基本知識有哪些

下面是我整理的十條常用法律法規:

1、《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

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夫妻雙方無論分居多久都不會導致自動離婚,離婚只有兩個途徑:

一、登記離婚:如果雙方都同意離婚,並且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及子女撫養問題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由婚姻登記機關發給離婚證。

二、如果雙方在離婚、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子女撫養三個問題中有一個問題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訴訟離婚,由法院判決能否離婚。

4、《婚姻法》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1)一方的婚前財產;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妻一方的財產;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應歸一方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9條:「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5、《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第二百一十五條: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第二百三十二條: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6、商家贈送物品也是合同中的一部分,也就有義務按照與消費者的約定提供贈送的商品。如果你收到的贈品屬於殘次品,你完全可以要求商家按更換。

7、《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

賓館、商場、餐館、銀行、機場、車站、港口、影劇院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對消費者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8、《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格式條款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並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

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並藉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9、《繼承法》第九條:繼承權男女平等。第十條: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撫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10、《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經營者採用網路、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費者定作的;

(二)鮮活易腐的;

(三)在線下載或者消費者拆封的音像製品、計算機軟體等數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報紙、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據商品性質並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不宜退貨的商品,不適用無理由退貨。消費者退貨的商品應當完好。

經營者應當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內返還消費者支付的商品價款。退回商品的運費由消費者承擔;經營者和消費者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7)合同法基礎知識培訓擴展閱讀:

1、法律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並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的統治階級意志的規范體系。 法律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是國家的統治工具。

2、法律是由享有立法權的立法機關行使國家立法權,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並頒布,並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總稱。法律是法典和律法的統稱,分別規定公民在社會生活中可進行的事務和不可進行的事務。


參考資料:網路——法律

『捌』 經濟法基礎知識 簡述合同的主要條款

經濟合同的主要內容是指經濟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具體到每一個經濟合同法律關系中,就是經濟合同當事人確定相互權利義務關系的各項條款。
根據經濟合同法的規定,經濟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1)標的;(2)數量;(3)質量;(4)價款或者酬金;(5)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6)爭議解決方式;(7)違約責任。此外,根據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經濟合同的性質必須具備的條款以及當事人一方要求必須規定的條款,也是經濟合同的主要條款,也屬經濟合同的主要內容。
說明:
1、關於履行地的確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2、第三人代替履行合同義務的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履行的主體應當是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也就是說應當由合同債務人向合同債權人履行義務,合同的債權人按合同規定,享有追索債權的權利。在某種特殊情況下,合同實際履行的主體也可能是第三人,由第三人代替合同債權人或債務人履行權或債務,這種由第三人代替履行合同義務的應有明確的約定。《合同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責任。」該法第65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合同約定由第三人代替履行合同義務,如果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合同約定,債務人均應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4、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條款約定不明確的補救:,《合同法》對此作了補救規定:
一、《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根據合同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二、《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三、《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1、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履行;沒有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按通常標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准履行;
2、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合同訂立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
3、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准備時間。
4、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5、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
四、出賣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約定不明確的,依《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
1、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運交給買受有;
2、標的物不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點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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