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土地權屬糾紛處理可適用廣東省林木林地調解處理條例嗎
《廣東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6年1月21日由省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並於5月1日起施行。本人就《條例》出台的背景、主要內容及特色亮點進行初步的學習解讀。
一、《條例》出台的背景
(一)領導重視、親自維護群眾合法權益。2014年8月28日《法制日報》報道,湛江市一些市縣政府在處理集體土地、林地糾紛時,居然以「雙方均無權屬證明」為由,違法將集體性質的土地、林地收歸國有,近年來引發多起糾紛。省委《值班要情專報》第225期對此轉載。省委主要領導作出「要及時研究,依法依規,提出指導意見」的批示精神,建議省林業廳、國土資源廳歸納梳理全省不同山林土地糾紛的類型,並由省林業廳牽頭,聯合起草《全省土地山林糾紛調解處理適用法律規范》,由省府辦公廳印發全省,分類指導各地准確適用法律規章。省人大常委會領導果斷行動,突出問題導向,經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條例》補充列入了2015年年的立法計劃,明確由省人大主導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安排由常委會法工委牽頭組織實施。《條例》的起草,省人大黃龍雲主任親自部署並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時任省人大肖志恆副主任帶隊調研、多次提出起草重點,保證了工作的順利進行,省林業廳領導親自主持調處部門《條例》研討會,出席、列席條例起草評估會等,對有些條款作出具體修改意見的批示。
(二)現行調處規章不規范,不適應新常態對調處工作的需求。
一是原《廣東省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辦法》滯後於形勢的需要。目前,已實施了八年的省政府規章《調解處理辦法》局限性顯而易見,該《辦法》存在沒有規定政府處理期限,對政府確權行為的責權利、對當事人爭山搶林的法律責任規定得比較模糊等問題,造成許多糾紛久調不決、成為歷史積案,矛盾不可調和,引發不少的群體性事件。
二是貫徹落實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的行政執法體制改革的需要。2015年省委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乾重大問題的決定》的意見中,也明確指出:「加強重點領域立法。依法保障公民權利,加快完善體現權利公平、機會公平、規則公平的法規制度,完善公民權利救濟渠道和方式,實現公民權利保障法治化」。尤其強調落實以公平為核心原則的產權保護制度,加強對各種所有制經濟組織和自然人財產權的保護,進一步完善土地管理等方面的法規規建設。山林權屬糾紛的處理屬行政確權的范疇,是政府的一項具體行政行為。在實踐中各地調處部門普遍反映,按照「法無授權不可為」的法律原則,必須對省政府規章《廣東省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辦法》予以修訂,並獨立升格為地方性法規,才能更好地依法執法,提高執法的權威性。通過明確制定具體執法細則、裁量標准和操作流程,完善行政執法程序,強化程序約束,全面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切實做到步驟清楚、要求具體、期限明確、程序公正。
三是部門規章存在適用范圍不清問題。對山林土地權屬糾紛確權案件,有部分市、縣相關裁決機關認為,只有土地、林地權屬證書才能「依法證明爭議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但實例中部分規章又存在依照《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廣東省林地林權登記換發證工作補充規定》等。事實上,在處理山從山林權屬爭議時,根據現有法律規定,應當依照林業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而不能依照國土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如混淆使用,屬定性不準,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因此,出台《條例》,才有利於在調處實踐和參與訴訟實踐中,不易造成處理林地糾紛適用了處理土地糾紛的相關法規的矛盾,有利於在行政訴訟中獲得「適用法律正確」的裁定,有利於當事人息訴罷訪,實現案結事了人和。
四是林木林地權屬變遷的復雜性需要有健全法規來規范保障。從山林土地權屬確權的歷史看,新中國成立以來,我省山林土地權屬歷經了土地改革時期、合作化時期、人民公社化時期、六十年代初的「四固定」時期、八十年代初的林業「三定」時期等多次變革調整,在分分合合中,存在大量山林土地歷次改革均沒有確權發證,已確權發證的又大量存在界址不清、權屬不明、權屬憑證缺失等問題,長期以來積存了大量的山林土地糾紛。若沒有健全完善而且具有強制約束的法規保障,就會導致對法律法規的理解和運用有偏差,群眾的合法權益就可能受到侵害。
(三)嚴格立法程序,科學嚴謹起草《條例》。
一是成立起草小組、制定工作方案。6月3日,成立了由省人大農委、常委會法工委、省法制辦、省林業廳負責人和有關人員組成的條例草案起草小組,研究制定工作方案並報告常委會分管領導,全面啟動起草工作。
二是密集調研、廣泛徵求意見建議。《條例》起草小組通過省內外的實地調研、召開林權爭議案件審判法官專題等10多場座談會,理清立法思路,突出重點,在現行的政府規章《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辦法》的基礎上,經過反復研究、修改不下10次,形成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廣泛全面徵求意見建議。多次向省編辦、省法制辦、國土資源廳、農業廳、林業廳,省法院、檢察院等10多個單位徵求意見,由省山林權屬爭議調處辦徵求了全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調處機構的意見,向人大代表、律師、基層實務工作者、社會人士徵求意見,通過省人大公眾網平台向全省社會開放徵求意見,據不完全統計,《條例》出台前共徵求意見達到上萬條之多,起草組認真研究吸收其好的制度設計和規定內容,將主要的修改意見均已採納吸收。
三是開展重點制度規定的試點工作。本《條例》立法項目是實操作性很強的程序性、實體性立法。為檢驗《條例》是否接地氣、有實效,實踐是最有效的檢驗手段。先後在選擇在林情不同、山林糾紛案情不一、管理體制各異的連山、仁化、五華三縣開展《條例》試點工作。著重在試行公開聘請調解員參與調解制度及按照調處依據、調處程序和調處時限等規定試行調處。通過為期三個月試行,為《條例》的完善制度創設提供了實踐依據。
四是嚴格遵守立法規定,立法程序科學嚴謹。《條例》是嚴格通過立法的程序要求,經過科學論證、廣泛徵求意見及《條例》草案經過吸收了中山大學等9所地方立法研究與咨詢服務基地、省法學會等4個地方立法社會參與和評估中心、66位立法咨詢專家等研究提出修改意見建議,經過了6次專題論證會、表決前評估會等,通過了省人大常委會共三次會議審議後,最終於2016年1月22日提請省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並表決通過。
因此,《條例》的出台,凝聚了省委主要領導以民為本、愛民之心、為民之要,凝聚了省人大領導敢於直面問題、為民當家作主、維護群眾合法權益,凝聚了專家、學者、社會人士等積極參與立法良好法治氛圍。充分體現了省委、省政府對群眾利益高度關注並極力維護,體現了政府依法行政、全力以赴推進山林糾紛調處工作,體現了全社會著力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共同責任與擔當,將進一步推動山林糾紛調處工作法制化、規范化建設。
二、《條例》主要內容
《條例》共有六章五十七條,對林權爭議調處工作的原則、調處依據、管轄與受理、調處程序、法律責任等方面內容作了規定。與原《辦法》相比,增強新內容、創設了新亮點,突出「事要解決」的原則,著重維護群眾的合法權益,推進林區的平安邊界建設,為我省社會經濟發展提供了和諧氛圍。
(一)重在調解,特別對民間調解制度作了設計。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處目的是明晰產權、化解矛盾、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必須先通過調解方式來處理,而且通過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的調解協議能實現案結事了。為此《條例》將做好調解工作作為重點,放在制度設計的首要環節,力求通過調解解決大部分的林權爭議。一是在林權爭議受理前,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先行組織調解;二是林權爭議受理後,調處機構調解正式介入前,先由社會調解力量組織一次公正公開的民間調解;三是規定調處機構應當根據需要組織多次調解,只要有需要或者調解有可能解決爭議,就應當組織調解;四是調處機構應當組織一次有利於增加公信力的調解,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相關專家、技術人員、有關社會組織和雙方親友代表參與,見證調解。
(二)強化責任,特別對限定調處期限作了突破。為體現社會民眾立法意願要求,推進依法行政,進一步提高林權調處的效率,《條例》從幾個方面強化了調處機構及工作人員的責任:一是為強化調處具體工作的責任,規定了受理、調查、勘驗、使用、處理、公告、送達、建檔等各個時機應當進行的工作內容、程序和完成時限等;二是為強化管轄的責任,規定林權爭議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先行調解、就地處理的辦法,由各級人民政府依照管轄權進行受理,依法調處並作出決定;三是為強化提高自身能力的責任,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培訓計劃,定期組織調處技能等培訓;四是設置了法律責任,明確不作為將受到嚴懲。
(三)明確依據,特別對各類權屬憑證作了規定。為解決林權爭議雙方各持一詞,證據界定困難的突出問題,《條例》將現有的各類林權憑證結合歷史和現實情況進行了梳理,力求調處依據更加明確和清晰,通過憑證效力認定等工作解決大量類似的林權爭議。一是對法定林權憑證作出規定的同時,又規定有關材料可以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權屬來源證據;二是在規定不同時期權屬憑證應當追溯權源依據的同時,又規定同一時期合法權屬憑證處理的原則;三是在規定當事人憑證與所在地其他持證人屬同一情形的予以認定的同時,又規定與發證機關檔案存根或者登記台帳不一致的,以檔案存根或者登記台帳為准;四是對鑒定憑證本身真偽作出規定的同時,又規定了權屬憑證所載實地四至范圍的確定辦法。五是對登記發放、撤銷、變更林權證作出指引性規定的同時,又規定了不能作為林權依據的情況。
(四)分類調處,特別對常見爭議調處作了區分。《條例》歸納分析了當前林權爭議的不同種類,依據法律法規對其調處作了原則性、選擇性規定,力求解決幾類普遍存在的問題,或者解決某類爭議共同的焦點問題,促成全省林權爭議的批量解決。在規定確認林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林業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的基礎上,對以下六類爭議的調處作了規定:一是僅林木所有權、使用權發生爭議的;二是因歷史原因當事人對爭議的林地均無法提出權屬憑證,在不同歷史時期又有不同的經營使用事實的;三是可以按照林地權屬和林木權屬分離的原則進行調處的;四是國有單位與鄉鎮、村農村集體發生林權爭議的;五是對當事人提供的權屬憑證提出異議的,可以通過司法鑒定確定真偽。六是跨行政區域發生林權爭議的等。
關於限定調處工作期限,《條例》有所突破。林權爭議千差萬別,調處工作有其特殊性、復雜性,上位法沒有對調處工作限定期限,已經立法的兄弟省市只有福建設置了辦理期限。但從我省山林糾紛調處現實來看,必須對大量積存的林權爭議及時調處,並爭取通過制度保障來批量解決,決不能延辦。為夯實政府調處機構的責任,合理加快問題的解決,《條例》規定了調處工作各個時段的期限,包括:受理期限、審查期限、調解期限、處理和重新處理期限、公告期限,以及有關特殊情況下延長的期限和當事人配合有關調處工作的期限。
(五)完善程序,特別對調處關鍵環節作了細化。林權爭議調處工作需要一定的自主性、靈活性,《條例》對相關主體在幾個關鍵環節應當遵循的調處程序進行了細化,以實現與正在進行相關政策改革相銜接,與可能進入的司法程序相銜接,既體現《條例》要結合調處實際賦予適度自由裁量權,又要體現出法規的剛性約束及執行嚴肅。
一方面,細化當事人在申請環節的配合義務:一是規定當事人申請林權爭議調處應當提交申請書和有關證明材料等;二是規定申請人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應當推選參加調處的代表並予以授權委託;三是規定行政村、居委會的法律顧問應當全程參加調處活動;四是規定被申請人提交書面答復書和有關證明材料等行為。另外,對當事人維護林權爭議現狀和依法參加、配合調處工作等管理重點作了規定。
另一方面,細化調處機構在調處環節的工作規范:一是對調查核實工作進行細化,規定通知勘驗人、當事人、見證人及有關人員到場,並製作調查勘驗筆錄;二是規定簽訂《林權爭議調解協議書》應有的附件和手續;三是規定作出《林權爭議處理決定書》後,送達、公開、歸檔等工作均應規范辦理;四是規定一般只有五種情形才能中止調處;五是林權爭議調處期間有三種情形之一的,調處機構可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終止調處;六是規定對爭議林地林木必要的管理措施以及補償提存發放措施等。
三、《條例》創設的主要特色亮點
《條例》的制定堅持了以十八大、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為指導,貫徹落實省委有關林權爭議調處工作的系列指示,從林權爭議調處工作的實際出發,通過搞好制度創新和設計,規范相關行為,落實有關主體責任,調整相關利益訴求,著力解決林權爭議普遍性、傾向性問題,引導集體組織和人民群眾運用法治方式、通過法治途徑解決林權爭議問題,為我省改革發展和社會和諧提供法制保障。出台的《條例》主要特色亮點體現在「五有」:
(一)林權爭議「有人受理」,解決了當事人「出路」問題。《條例》降低了門檻、放寬了山林糾紛調處申請條件,凡是當事人認為有權屬爭議並能提供證據材料的,向當地調處部門提出申請,政府調處部門必須先接受,經審查後對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並在林木林地所在地予以公告。這一寬進制度設計,解決了群眾訴求有人理、申請有人管的問題,暢通了渠道,方便了群眾,體現了政府要「以民為本、主動服務」的行政工作要求。
(二)林權爭議「有人調解」,解決了權屬爭議「源頭治理」問題。引入民間調解,是《條例》制度設計的首創,「多元調解、民間參與」也是最大限度發揮群眾自治的力量。一方面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請熟悉林權歷史和現實情況,既有相關法律法規專業知識,又有豐富實踐經驗的社會人士作為民間調解員,組織專門的履職培訓,並向社會公布名單,充實調處力量。另一方面規定,民間調解員由當事人自主選擇,政府不強加給當事人,尊重了公民自由選擇權。還規定民間調解員參與調解的交通勞務費由調處機構支付。這一創設條款,既充分尊重民意,傳承中華民族「和為貴」理念,又積極引導當事人自願解決爭議、化解矛盾,從源頭上突出主動治理,減少了政府的因行政裁決的行政成本,達到了權屬爭議的「案結事了」、「案清人和」。
(三)林權爭議「有限期結案」,解決了權屬爭議「久拖不決」的問題。林權爭議千差萬別,調處工作有其特殊性、復雜性,上位法沒有對調處工作限定期限。但是,廣泛存在的林權爭議不能因此延辦,否則以後更加難辦。尤其是對目的全省積存著已受理未辦結的案件達7841宗,因山林糾紛引發的信訪量仍居高不下,這些矛盾糾紛、權屬爭議就象是埋在林區「地雷」,若不及時排除,將成為影響林區和諧穩定的老大難問題。因此,為夯實政府調處機構的責任,合理加快問題的解決,《條例》規定了調處工作各個時段的期限這一制度設計,體現了行政行為的法律約束及行政高效原則,從原來沒有時間限制到現每宗案件必須在15.5月時間內限期辦結案件,否則將受到行政問責或承擔法律責任,這從制度設計上防止了政府不作為情形,避免了爭議案件從原來的只受理沒期限解決處理規定,造成了當事人想通過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都沒有法律救濟途徑,減少或者杜絕出現案件的「堰塞湖」現象,保障了爭議案件解決有出路。
(四)林權爭議「有規范程序」,解決了權屬爭議調處程序問題。調處林權爭議是政府法定行政行為,屬於程序和實體的裁決,既要充分依據證據、准確適用法律作出實體的裁決,又要嚴格依照調處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否則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將因程序不規范等情況被撤訴。從調處實例中,就有不少案例因程序問題被法院撤訴,需要政府重新作出的處理決定。因此,《條例》在制定時已充分考慮、作了周全安排,嚴謹了調處程序、細化了工作規范、明確了各環節內容,同時條例頒布施行後,將對調處工作標准進行統一規范,以實現與正在進行相關政策改革相銜接,與可能進入的司法程序相銜接,盡可能減少因程序出錯被法院撤訴的風險。
(五)林權爭議調處「有問責追究」,解決了不作為亂作為的問題。《條例》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尤其是「未按照規定時限調解和處理林權爭議造成不良後果的」;以及「行政機關負責人負有領導責任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明確了調處各個階段的工作任務和具體工作期限,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若沒有在規定期限結案,不僅調處具體工作人員、而且政府、行政機關負責人都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從制度上解決了調處人員及地方政府應當做到「法無授權不可為、法定職責必須為」依法行政的要求,減少或杜絕了機關工作人員懶政、不作為現象出現,壓實了責任,提高林權調處的效率,實現了林木林地爭議「定紛止爭、案清人和」調處目的,維護了群眾合法權益,推動了我省平安林區建設。
當然,同時《條例》也規定了對林權爭議調處工作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人民政府給予獎勵。體現責任、權、利對等原則,將更好地調動調處工作人員的主動性和積極性,實現機關工作人員的「有為則獎、無為就罰」管理措施。
Ⅱ 人民調解員培訓方案
認真學習,一心為人民服務
Ⅲ 通過學習土地糾紛仲裁調解員培訓人員的有何收獲有何意見,建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規定:
第十二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根據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實際需要設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縣和不設區的市設立,也可以在設區的市或者其市轄區設立。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導下設立。設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其日常工作由當地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承擔。
第十三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由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代表、有關人民團體代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農民代表和法律、經濟等相關專業人員兼任組成,其中農民代表和法律、經濟等相關專業人員不得少於組成人員的二分之一。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員若幹人。主任、副主任由全體組成人員選舉產生。
第十四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仲裁員;
(二)受理仲裁申請;
(三)監督仲裁活動。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依照本法制定章程,對其組成人員的產生方式及任期、議事規則等作出規定。
第十五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
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滿五年;
(二)從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調解工作滿五年;
(三)在當地威信較高,並熟悉農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國家政策的居民。
第十六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對仲裁員進行農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國家政策的培訓。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應當制定仲裁員培訓計劃,加強對仲裁員培訓工作的組織和指導。
Ⅳ 新鄉市司法局的司法局部門職責
1、貫徹執行黨和國家及省司法行政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研究擬定全市司法行政工作的措施,編制司法行政工作中長期規劃、年度計劃並組織實施。
2、制定全市法制宣傳教育和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規劃並組織實施;制定全市法學成人教育規劃、年度計劃;指導全市對外法制宣傳工作。
3、管理和指導全市的律師、法律顧問、法律援助工作;組織制定全市律師工作發展規劃以及律師管理的有關辦法;管理全市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及在我市設立的外地律師機構。
4、制定全市公證改革與發展的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管理和指導公證機構,負責公證業務質量的監督檢查,負責審查涉外、涉港澳台公證事務。
5、制定全市人民調解工作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指導各縣(市、區)司法行政機關人民調解工作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6、指導對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過渡性安置幫教工作;負責全市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安置幫教工作的統計、分析、上報。
7、管理和指導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工作;按照有關規定,負責司法鑒定機構設立登記的初審和上報。
8、負責仲裁機構的審核、申報工作。
9、管理全市司法行政系統的協會和學會;管理和指導全市的法學理論研究;制定全市法學教育和司法行政幹警培訓規劃及企業法律顧問培訓規劃。
10、協調和指導全市「148」法律服務專線工作,受理群眾尋求法律服務事宜;解答法律咨詢,普及法律知識;掌握重大民間糾紛信息,提供決策依據和信息服務。

Ⅳ 普通的司法局工作人員的職務改怎麼稱呼呢
工作人員沒有規定的稱呼,可以直接稱呼為司法局的工作人員。
司法局是政府的司法行政機關。受黨委與政府的領導。司法局規格比法院、檢察院略低,是政府宣傳管理法律的專業職能部門。
主要職責:
1、研究起草司法行政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編制本市司法行政工作的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並監督實施。
2、負責組織、指導對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
3、負責本市司法行政系統的隊伍建設和思想政治工作。
4、研究制訂本市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總體規劃,組織、指導、協調全市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5、負責管理本市律師、法律援助工作和公證機構及公證活動;研究律師、公證工作的改革與發展,並提出實施辦法。
6、負責管理本市法律服務機構和在京設立的國(境)外律師機構。監督、指導本系統的社會團體工作。
7、指導本系統法學教育及業務培訓工作。
8、負責指導區、縣司法行政部門管理人民調解工作、社區矯正工作及司法助理員、基層司法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
9、負責本市司法行政系統的外事工作和對外宣傳、交流工作。
10、指導和管理本市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工作。
11、負責本市仲裁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
12、負責本市國家司法考試工作。
13、負責社區矯正工作。
14、承辦市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5)人民調解年度培訓計劃擴展閱讀:
全面從嚴治警「五查五整頓」,是認真的:
1、查思想,著力整頓理想信念滑坡問題。
2、查紀律,著力整頓有令不行問題。
3、查作風,著力整頓不嚴不實問題。
4、查擔當,著力整頓不作為、亂作為問題。
5、查管理,著力整頓領導責任落實不力問題。
Ⅵ 司法局的職業義務和權利,越詳細越好
司法局是負責本轄區律師、法律援助工作和公證機構及公證活動,組織、指導對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以及管理人民調解工作和國家司法考試工作等等
(一)研究起草司法行政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編制本市司法行政工作的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並監督實施。
(二)負責組織、指導對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
(三)負責本市司法行政系統的隊伍建設和思想政治工作。
(四)研究制訂本市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總體規劃,組織、指導、協調全市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五)負責管理本市律師、法律援助工作和公證機構及公證活動;研究律師、公證工作的改革與發展,並提出實施辦法。
(六)負責管理本市法律服務機構和在京設立的國(境)外律師機構;監督、指導本系統的社會團體工作。
(七)指導本系統法學教育及業務培訓工作。
(八)負責指導區、縣司法行政部門管理人民調解工作、社區矯正工作及司法助理員、基層司法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
(九)負責本市司法行政系統的外事工作和對外宣傳、交流工作。
(十)指導和管理本市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工作。
(十一)負責本市仲裁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
(十二)負責本市國家司法考試工作。
(十三)負責社區矯正工作
(十四)承辦市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十五)管理本市監獄管理局和本市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
Ⅶ 如皋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內設機構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設13個內設機構:
(一)辦公室(信息化科)
綜合協調局內政務、事務。負責機關文電、會務、宣傳、機要、信訪、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後勤服務等工作;負責本局重點工作、行政重要事項和領導批辦事項的協調、督辦和督查工作;負責本系統檔案管理;承擔本系統機構編制、人事管理和幹部教育培訓工作;負責機關並指導直屬單位黨群工作、離退休人員的服務工作;綜合協調全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信息化建設工作,牽頭組織本系統區域網、局電子政務應用系統及安全保障系統的開發、建設、維護和管理;牽頭辦理市人大代表建議和市政協委員提案;承擔部門政務公開、新聞發布工作;牽頭組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作目標管理和重點工作目標考核。
(二)政策法規科(監察室)
負責本部門及本系統法制建設與依法行政工作規劃、年度計劃,並牽頭組織實施;負責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相關政策動態的收集和綜合研究工作;承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綜合性規範文件起草工作;負責局行政許可審批服務事項;牽頭辦理行政復議、行政應訴等相關法律事務工作;承擔局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核工作;擬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執法監督工作規則;承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法制宣傳和執法監督檢查工作;負責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執法人員培訓考核以及相關管理工作;研究制訂本系統預防和治理腐敗的措施,加強黨風廉政責任制、行風和軟環境建設,糾正部門不正之風;會同有關部門對黨員、幹部進行黨紀政紀教育及違紀案件查處;負責本系統行政監察工作。
(三)計劃財務科(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科)
參與編制全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事業發展規劃和編制年度計劃;組織編制全市社會保險基金預決算草案;參與擬訂全市社會保障資金(基金)財務管理制度;牽頭承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信息和統計綜合管理工作;擬訂全市社會保險及其補充保險基金監督政策措施;依法監督全市社會保險及其補充保險基金征繳、支付、管理,並組織查處重大案件;承擔市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的具體工作;負責本局財務管理、國有資產管理和內部審計工作。
(四)就業促進科(人力資源市場科、職業能力建設科、失業保險科)
擬訂全市就業和人力資源市場發展規劃;擬訂全市勞動者平等就業、促進就業、鼓勵創業政策,完善公共就業服務體系;指導和規范全市公共就業服務信息管理;牽頭擬訂高校畢業生就業政策,指導全市大中專畢業生就業培訓工作;參與擬訂就業專項資金使用管理辦法;擬訂全市就業援助和特殊群體就業政策;綜合管理國(境)外人員(不含專家)來本市就業工作;負責辦理企業政策性安置人員安排和職工跨地區流動事項;擬訂全市城鄉勞動者職業培訓政策、規劃;擬訂全市職業培訓機構發展規劃和管理措施;負責對全市職業培訓機構與職業中介機構的管理;擬訂全市高技能人才和農村實用人才培養和激勵政策;完善全市職業技能資格制度;貫徹實施國家職業分類、職業技能標准和行業標準的政策;指導全市職業技能競賽工作;貫徹實施全市失業保險政策、規劃和標准;擬訂全市失業保險基金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建立全市失業預警制度。
(五)勞動監察科(勞動關系科、市農民工工作領導組辦公室)
擬訂全市勞動監察工作制度;組織實施勞動監察,依法查處和督辦全市重大案件;協調處理全市勞動者維權工作,組織處理有關突發事件;負責全市勞動保障誠信體系和有重大影響的勞動保障違法案件的社會公布工作;承擔其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監督檢查工作;擬訂全市勞動關系政策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制度實施規范以及集體協商規則並組織實施;擬訂勞動用工備案制度和特殊工時制以及企業經濟性裁員管理、勞務派遣管理、企業職工檔案管理規則,指導企業規范勞動用工管理;負責全市勞動標准工作和不定時工作制、綜合計算工時管理工作,指導和監督企業工資總額管理和工資收入分配;組織實施全市消除非法使用童工政策和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勞動保護政策;承擔市農民工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的具體工作。
(六)軍官轉業安置科(市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工作小組辦公室)
貫徹執行上級下達的安置計劃並組織實施,承擔在如部、省屬單位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工作;承擔中央、省和南通市關於部分企業軍隊轉業幹部解困和穩定方針政策的宣傳、解釋工作;承擔全市自主擇業軍隊轉業幹部管理服務工作;承擔市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工作小組的具體工作。
(七)公務員管理科(市考核委員會辦公室)
組織實施國家公務員法及其配套法規,負責全市行政機關公務員和政府系統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單位工作人員綜合管理工作。承擔公務員和參照管理人員行為規范、職業道德、能力建設工作;承擔公務員和參照管理人員錄用、考核、職務任免、職務升降、獎勵、懲戒、培訓、交流、辭職、辭退、申訴控告、職位聘任、登記管理工作;承擔對公務員法規和相關管理制度貫徹執行的監督檢查指導工作;依法對公務員實施監督;會同組織部門擬訂公務員和參照管理人員競爭上崗和定期交流輪崗方案、培訓規劃和計劃、非領導職務設置辦法,並組織實施;承辦市政府提請人大任免幹部的議案和市政府任免人員的任免手續;承擔市考核委員會辦公室的具體工作。
(八)事業單位人事管理科
組織實施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和人事管理工作;按照管理許可權,承辦事業單位專業技術崗位設置方案的核准或備案事宜;參與事業單位分類改革和行業體制改革工作;指導、協調全市事業單位推行人員聘用制度工作;擬訂事業單位人員公開招聘、培訓等政策並組織實施;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事業單位人員年度招聘計劃並組織實施,協調事業單位政策性人員安置工作,承辦事業單位人員流動事項;負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年度考核工作;指導全市機關事業單位工人技術等級的定級、考核和晉升工作;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市級機關、事業單位政府購買服務崗位用工管理工作。
(九)專業技術人員管理科(市職稱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綜合管理全市專業技術職稱工作,承辦深化職稱制度改革事宜,承辦各類職稱評審的組織指導業務工作,擬訂全市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政策並組織實施,承辦任職資格聘任、管理工作,指導和監督全市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工作;承辦全市有突出貢獻中青年專家和享受政府特殊津貼人員的選拔、申報及管理服務工作;負責博士後科研工作站的申報和管理工作;承擔市職稱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的具體工作。
(十)工資福利科(離退休人員管理科)
負責全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福利和離退休人員生活待遇管理工作;貫徹國家和省關於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津貼、獎金、福利政策規定並組織實施;承辦全市機關、事業單位和省駐如單位(受委託)的工資、津貼、福利和有關獎金待遇的核准工作;承辦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齡計算和參加工作時間的核定工作;負責全市機關、事業單位及駐如省屬單位工資總額管理工作;負責制訂貫徹國家公務員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退職的有關規定的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具體辦理全市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離休、退休、退職核准和服務工作。
(十一)養老保險科(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科)
擬訂全市養老保險(包括企業職工、機關事業和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政策、規劃和實施辦法並組織實施;擬訂全市養老保險基金征繳和管理政策,規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管理辦法並監督實施;貫徹實施企業職工退休政策,執行省企業職工退休領取基本養老金的資格條件和支付養老金的項目及標准,定期公布本市社會保險計發基數,管理並監督機關事業單位參保職工退休待遇的審批及全市企業職工退休審批和企業特殊工種及因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職工提前退休初審工作;建立全市養老保險基金預測預警制度;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全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管理辦法;貫徹實施國家和省企業年金政策,負責全市企業年金方案的備案工作。
(十二)醫療工傷保險科
統籌擬訂全市醫療保險(包括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補充醫療保險和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生育保險社會統籌政策、規劃和標准並組織實施;擬訂全市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基金征繳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組織擬訂全市定點醫療機構、葯店的醫療保險服務和生育保險、工傷保險服務管理、結算辦法及支付范圍;負責工傷認定工作;組織開展勞動能力鑒定體檢工作;選擇和確定全市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葯店,對全市用人單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葯店執行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及生育保險政策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擬訂全市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基金預測預警制度。
(十三)調解仲裁管理科(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辦公室)
統籌全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政策並組織實施;指導全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指導開展全市勞動人事爭議預防工作;依法指導並組織處理全市重大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會同相關部門指導全市企事業單位、行業、區域勞動調解組織和人民調解組織的建設和協調工作;承擔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辦公室的具體工作。

Ⅷ 北京市豐台區司法局的機構設置
根據豐台區司法局職責,豐台區司法局設9個內設機構。
(一)辦公室 負責局機關政務工作;負責公文處理、信訪、信息、對外宣傳工作;負責機要保密、檔案管理、業務統計及重要會議的組織工作;負責組織起草有關重要文稿;負責議案、提案的辦理工作;負責重要文件和會議決定事項的督辦工作;負責網路建設及其維護和管理工作。
(二)法制科 負責監督檢查本局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貫徹執行情況;負責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應訴的相關工作;負責內部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審核及匯編;負責組織行政處罰聽證;負責調研工 作;負責法制培訓工作。
(三)宣傳教育科 負責制定法制宣傳教育工作規劃及年度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檢查、指導落實情況;負責對全區各單位普法工作的檢查、指導、評比;負責全區法制宣傳員的業務培訓工作;及時組織宣傳新頒布的法律、法規;配合有關部門開展依法治理工作,推動民主與法治建設;承辦區法制宣傳教育領導小組辦公室日常工作。
(四)基層工作科 負責指導本區人民調解工作;負責司法助理員的業務學習和培訓工作;負責指導、協調司法所的工作。
(五)法律援助工作指導科(豐台區法律援助中心) 負責本區法律援助及 「148」法律服務專線的規劃、實施工作;負責協調、指導社會團體及街道鄉鎮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負責接待法律咨詢,核准、受理全區法律援助案件 (事 項);負責指派法律服務機構提供法律援助。
(六)公證律師管理科 負責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的授權或上級委託,開展本區公證監管工作;負責本區內律師執業資格和律師事務所設立的受理、審查工作;負責指導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機構開展工作;負責與公證、律師、律師事務所相關的行政審批、行政處罰工作;承辦相關投訴。
(七)社區矯正和幫教安置工作指導科 負責起草本區社區矯正、幫教安置工作規劃,並組織實施,指導、檢查落實情況;負責指導街道、鄉鎮開展對社區服刑人員、刑釋解教人員的監管、教育、就業、幫扶工作;負責 宣傳社區矯正及幫教安置工作方針、政策;承辦區社區矯正和幫教安置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日常工作。
(八)行政財務科 負責本局的財務管理和監督工作;負責基層法律事務所的財務審計和主要負責人的離任審計工作;負責辦公設施、設備的配置及維護工作;負責交通安全、內部保衛和全局的車輛管理工作;負責衛生、防火、綠化工作;負責司法所和所屬事業 單位的管理工作。
(九)政工科 負責機關、司法所和所屬事業單位黨務工作,幹部職工的思想政治和隊伍建設工作;負責機關、司法所和所屬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工作;負責離退休、離崗和病休人員的管理工作;負責目標管理及考評爭創工作;負責精神文明工作;負責工會、共青團、婦聯、計劃生育等工作;負責紀檢監察工作。

Ⅸ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實施辦法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來源: 作者: 時間:2010/12/23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調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節 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員 第二節 申請和受理 第三節 仲裁庭的組成 第四節 開庭和裁決 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公正、及時解決農村土地承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調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節 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員
第二節 申請和受理
第三節 仲裁庭的組成
第四節 開庭和裁決
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公正、及時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和仲裁,適用本法。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包括:
(一)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發生的糾紛;
(二)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等流轉發生的糾紛;
(三)因收回、調整承包地發生的糾紛;
(四)因確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
(五)因侵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
因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及其補償發生的糾紛,不屬於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可以通過行政復議或者訴訟等方式解決。
第三條 發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
第四條 當事人和解、調解不成或者不願和解、調解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和仲裁,應當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據事實,符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分工,支持有關調解組織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依法開展工作。
第二章 調解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調解工作,幫助當事人達成協議解決糾紛。
第八條 當事人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由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糾紛事項、理由和時間。
第九條 調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講解有關法律以及國家政策,耐心疏導,幫助當事人達成協議。
第十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經調解人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後生效。
第十一條 仲裁庭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應當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在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三章 仲裁
第一節 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員
第十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根據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實際需要設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縣和不設區的市設立,也可以在設區的市或者其市轄區設立。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導下設立。設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其日常工作由當地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承擔。
第十三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由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代表、有關人民團體代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農民代表和法律、經濟等相關專業人員兼任組成,其中農民代表和法律、經濟等相關專業人員不得少於組成人員的二分之一。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員若幹人。主任、副主任由全體組成人員選舉產生。
第十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仲裁員;
(二)受理仲裁申請;
(三)監督仲裁活動。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依照本法制定章程,對其組成人員的產生方式及任期、議事規則等作出規定。
第十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
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滿五年;
(二)從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調解工作滿五年;
(三)在當地威信較高,並熟悉農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國家政策的居民。
第十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對仲裁員進行農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國家政策的培訓。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應當制定仲裁員培訓計劃,加強對仲裁員培訓工作的組織和指導。
第十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仲裁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遵守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章程和仲裁規則,不得索賄受賄、徇私舞弊,不得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仲裁員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以及接受當事人請客送禮等違法違紀行為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除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受理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仲裁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投訴和舉報,並依法組織查處。
第二節 申請和受理
第十八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第十九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申請人、被申請人為當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農戶代表人參加仲裁。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可以推選代表人參加仲裁。
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仲裁,或者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
當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仲裁。
第二十條 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糾紛有直接的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糾紛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申請書。仲裁申請書可以郵寄或者委託他人代交。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並提供相應的證據和證據來源。
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申請人核實後由其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對仲裁申請予以審查,認為符合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應當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終止仲裁程序:
(一)不符合申請條件;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該糾紛;
(三)法律規定該糾紛應當由其他機構處理;
(四)對該糾紛已有生效的判決、裁定、仲裁裁決、行政處理決定等。
第二十三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受理通知書、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決定不予受理或者終止仲裁程序的,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或者發現終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自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受理通知書、仲裁申請書副本、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書面答辯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答辯,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被申請人核實後由其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六條 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三節 仲裁庭的組成
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首席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其他二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各自選定;當事人不能選定的,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員仲裁。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將仲裁庭組成情況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前提出。迴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後知道的,可以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二十九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仲裁員是否迴避,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
仲裁員因迴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
第四節 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開庭進行。
開庭可以在糾紛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或者村進行,也可以在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所在地進行。當事人雙方要求在鄉(鎮)或者村開庭的,應當在該鄉(鎮)或者村開庭。
開庭應當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當事人約定不公開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個工作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請求變更開庭的時間、地點。是否變更,由仲裁庭決定。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
第三十四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前,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除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外,仲裁庭應當終止仲裁。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在開庭過程中有權發表意見、陳述事實和理由、提供證據、進行質證和辯論。對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當事人,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為其提供翻譯。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與糾紛有關的證據由作為當事人一方的發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該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內提供,逾期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第三十八條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證據,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九條 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機構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第四十條 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仲裁庭應當依照仲裁規則的規定開庭,給予雙方當事人平等陳述、辯論的機會,並組織當事人進行質證。
經仲裁庭查證屬實的證據,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四十一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第四十二條 對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糾紛,經當事人申請,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維持現狀、恢復農業生產以及停止取土、佔地等行為。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但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四十三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第四十四條 仲裁庭應當根據認定的事實和法律以及國家政策作出裁決並製作裁決書。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四十五條 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裁決日期以及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起訴權利、期限,由仲裁員簽名,加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印章。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在裁決作出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裁決書送達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起訴權利、期限。
第四十六條 仲裁庭依法獨立履行職責,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四十七條 仲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應當自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長的,經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可以延長,並書面通知當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
第四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
第五十一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規則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示範章程,由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共同制定。
第五十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仲裁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