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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内医药产品违规营销

发布时间:2021-06-24 22:27:26

❶ 医疗机构是否也能构成无证经营药品

你说的无证经营,我不知道具体是那种情况,但是有规定,1、医疗机构只允许备一些急用的药品,这些药品是有目录的。2、用你的医疗机构许可证给别的地方销售药品,这个也是不允许的。这个不算有证。国家一直在努力医药分家,医疗机构的许可证是行医用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才是经营药品用的,而且药品许可证还分着批发和零售。

❷ 目前打着免费体验医疗器械而后销售医疗器械的行为违法吗

您好,这一方式是违法的,我将在下文中展示相关的规定,希望对题主有所帮助。

免费体验方式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监管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免费体验方式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保障医疗器械的合理安全使用,严厉打击虚假宣传和非法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简称《办法》)和《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简称《医疗器械GSP》)等规定,结合监管实际,特制定《免费体验方式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监管办法(试行)》。

一、把握经营条件

1.经营场所。《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根据相关规定,体验场所作为经营企业对其所经营产品实施广告、推销及试用等行为的场所,应视为企业的经营场所。包括对声称“只设立体验场所进行医疗器械体验,无实际销售行为”的,应视为经营环节的一部分,应当单独申请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备案。经营场所和库房不得设在房屋规划用途为“住宅”的场所,不得设在未经消防验收的场所,不得设在军事管理区、党政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村(居)委会的办公区,不得设在各类院校等不适合经营的场所。

2.经营场所和库房面积。经营企业提交申请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备案)资料时,应在经营场所示意图中明确体验场所和库房的区域及面积(以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计,下同)。

3.经营范围。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其《营业执照》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上的经营范围应标注“三类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或医用超声仪器及有关设备、医用高频仪器设备)的销售(不包括疾病的诊疗、咨询服务)”;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其《营业执照》和《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 》上的经营范围应标注“第二类医疗器械(含二类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的销售,但不包括疾病的诊疗、咨询服务)”。

4.配备计算机管理系统。计算机管理系统应符合《医疗器械GSP》要求,同时企业应配备监控设备,对经营场所、体验场所和库房实施无死角监控,能利用外部存储媒介对监控信息进行逐月备份,备份至少保存至备份之日起后4个月。

5.配备专业人员。经营企业应当至少配备1名医师或护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并在职在岗。原则上,按照1人/30m2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不足 30m2的或超过部分不足30m2,均以30m2计算。

6.规范库房设置。跨行政区域设置库房的,应当在向企业所在地监管部门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备案)变更的基础上,再向库房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办理备案。

二、强化广告监管

7.核查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件。应核查企业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是否已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不得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真实性未经核实或者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

8.广告批准文件备案。企业应将相关广告批准资料提交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备案。

9.广告内容设置。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应张贴至少放大2倍以上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经营备案凭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等复印件文本。不得张贴、悬挂感谢信、锦旗、中医教学挂图等。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三、强化日常监管

10.开展现场核查。申请经营许可的,按照《医疗器械GSP》和本指导意见要求开展现场核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申请备案的,应按照《医疗器械GSP》和本办法要求到现场进行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备案之日起1个月内对其开展现场核查。

11.严格现场监管。每年至少安排一次全项目检查,加大其他形式的日常监管(飞行检查、日常检查、监督抽验及跟踪检查)频率。现场检查应关注企业配备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及备份是否符合本办法要求;企业是否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定期进行检查、校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

12.建立销售记录。企业应在开具发票的同时给消费者开具加盖企业印章的销售凭据,销售凭据应至少记录医疗器械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经营企业名称、经营地址、联系电话、销售日期等,以便进行质量追溯。企业自留的销售凭据保存期限参照《医疗器械GSP》中第九条对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的规定。

四、营造共治环境

13.建立协同共治机制。由于对医疗器械进行体验的过程同时必然涉及医疗器械的使用,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要求,企业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监管部门应将企业名称、地址、体验所使用的医疗器械名称同时抄告企业所在地卫生部门;为形成群众安全、理性消费医疗器械的意识,逐步形成群防群控、营造社会共治氛围,监管部门也应将企业的上述信息在许可(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抄告企业所在地镇综合治理办公室。涉嫌“免费理疗”、“诊疗”的,及时移交卫生部门查处。

14.强化综合执法力度。对监管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综合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加大打击力度。

15.建立公开曝光机制。畅通投诉渠道,引导理性消费。发布消费警示,防范使用风险。与公众媒体互动,及时对违法违规经营企业的信息(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经营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案例曝光,增强震慑力;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备案)申请。

❸ 医疗机构销售假药劣药卫生局怎么管理

你好!
《办法》明确,医疗机构发现假药、劣药,应立即停止使用、就地封存并妥善保管,并及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应立即停止使用,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及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召回的,医疗机构应当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履行药品召回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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❹ 违规销售药品怎么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现行食品药品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行政法律责任。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

一是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生产,药品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化妆品生产等活动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

二是明知他人无证生产经营食品,或者无证生产食品添加剂,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三是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四是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化妆品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五是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六是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

七是食品药品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二)依法实施禁业限制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现行食品药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一定期限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不得从事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从事食品、医疗器械检验工作等禁业限制:

一是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等);

二是单位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三是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四是医疗器械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情节严重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五是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六是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或者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七是食品药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禁业限制的其他情形。

(4)医疗机构内医药产品违规营销扩展阅读: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行政拘留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一是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二是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

三是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的;

四是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五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❺ 违规销售药品怎样举报

当消费者发现违法销售药品的网站后,可直接向国家食品药品官方网站“信访之窗”举报,也可以向网站开办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关于对违规销售药品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药品管理法》规定:
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
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
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
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
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
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
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
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
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
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
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
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❻ 药监局有哪些规定是关于药品销售的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保证药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购销及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负责。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确保药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适应现代药品流通发展方向,进行改革和创新。


第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鼓励个人和组织对药品流通实施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权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药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对其药品购销行为负责,对其销售人员或设立的办事机构以本企业名义从事的药品购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第七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第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

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销售进口药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药品的,除本条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授权书复印件。授权书原件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本企业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销售人员应当出示授权书原件及本人身份证原件,供药品采购方核实。

第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第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第十四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

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不得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第十七条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第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第十九条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药品,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第二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二十二条禁止非法收购药品。

第三章医疗机构购进、储存药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应当具有与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配备相应的药学技术人员,并设立药品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建立药品保管制度。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索取、查验、保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票据。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中药材标明产地)、剂型、规格、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

药品购进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当制订和执行有关药品保管、养护的制度,并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医疗机构应当将药品与非药品分开存放;中药材、中药饮片、化学药品、中成药应分别储存、分类存放。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未经诊疗直接向患者提供药品。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以集中招标方式采购药品的,应当遵守《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第三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

第四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药品现货销售,是指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委派的销售人员,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其他场所,携带药品现货向不特定对象现场销售药品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疫苗、军队用药品的流通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999年8月1日实施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7号令)同时废止。

❼ 关于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和违法广告的 工商和药监局怎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生产假药的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具体如下:

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七十六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是,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八十七条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❽ 药事管理与法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有哪些情形将被从重处罚

《华民共药品管理》 第四十九条禁止产、销售劣药 药品份含量符合家药品标准劣药 列情形药品按劣药论处: ()未标明效期或者更改效期; (二)注明或者更改产批号; (三)超效期; (四)直接接触药品包装材料容器未经批准;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 (六)其符合药品标准规定 第七十五条产、销售劣药没收违产、销售药品违所并处违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倍三倍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产许证》、《药品经营许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证》;构犯罪依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事产、销售假药及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企业或者其单位其直接负责主管员其直接责任员十内事药品产、经营 产者专门用于产假药、劣药原辅材料、包装材料、产设备予没收 第七十七条知道或者应知道属于假劣药品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收入并处违收入百五十三倍罚款;构犯罪依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假药、劣药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质量检验结;本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五)、(六)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 第八十六条药品标识符合本第五十四条规定除依应按照假药、劣药论处外责令改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撤销该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华民共药品管理实施条例》 第七十九条 违反《药品管理》本条例规定列行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管理》本条例规定处罚幅度内重处罚: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药品或者其药品冒充述药品; (二)产、销售孕产妇、婴幼及童主要使用象假药、劣药; (三)产、销售物制品、血液制品属于假药、劣药; (四)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造员伤害; (五)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重犯;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用查封、扣押物品 第八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本条例关规定并充证据证明其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药品假药、劣药应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假药、劣药违所;免除其行政处罚 刑 第百四十二条【产、销售劣药罪】产、销售劣药体健康造严重危害处三十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五十二倍罚金;特别严重处十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五十二倍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指依照《华民共药品管理》规定属于劣药药品 具体处置金额根据经营货值金额、及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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