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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地农民素质培训方案

发布时间:2021-02-23 22:14:49

① 如何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维护农民土地的合法权益方法如下:
第一,明确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具体归属。
按照物权理论,土地所有权是一种完全的物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个方面的权能,只有真正的权利主体才拥有完整的所有权。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没有明确规定农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构成要素和运行原则,没有明确产权代表和执行主体的界限和地位,没有解决农民集体和农民个人的利益关系,这种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并不完整。由于权利界定是土地产权交易的基本前提,也是权利人获得利益的基本前提,只有真正拥有土地所有权及其相应的使用权、处置权,农民才有可能真正拥有土地征用过程中的知情权和参与权,防止随意征地侵权行为的发生,其合法利益才能得到真正保障。因此,必须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主体地位进行明确界定,承认农民集体与其他社会法人具有同等的市场主体地位。通过修改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农民集体土地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财产,强化农民对土地的所有权和处置权,从根本上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
第二,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
通过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依法保障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现行土地承包法没有提供以承包权进行抵押的法律基础。允许抵押将能使农民更充分并有保障地享有土地权利,有利于实现农村土地与城市土地享有同等的权利,因此应赋予农民的承包地在承包期内的抵押权。同时,应修改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重新调整予以清晰和明确的限制,详细列出哪些是属于可以视为土地调整依据的“特殊情况”;设计和颁发统一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证书,将其纳入《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核心条款;出台土地登记监管条例,建立农村土地登记系统;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即将出台之际,继续完善有关解决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实施细则和规定,着手建立仲裁委员会。2008年2月1日起实施的新《土地登记办法》突出了对城镇和农村土地权利一视同仁的物权保护,明确规定了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应按照三中全会《决定》和新《土地登记办法》的要求,搞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第三,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质上是一种市场行为,流转的主体是农户而不是干部,流转的机制是市场而不是政府。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政府的主要职能是提供公共服务和进行市场监管,工作重点应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组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组织,加强土地流转信息发布,建立流转档案,完善流转的中介服务机制、价格形成机制和纠纷调处机制,从而促进和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形成新的农业生产力。二是改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外部环境。从推动农村劳动力转移、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给予优惠政策等方面,鼓励农户转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从金融服务、技术推广、用地、用电、用水等政策和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安排方面,支持各类农业经营主体转入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四,推进征地制度改革,完善征地补偿机制。
一是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逐步缩小征地范围。我国有关法律明确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对土地实行征用。但与国外成熟做法不同的是,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都未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的界定,应修改完善相关法律,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和判断标准,将国家的土地征用权严格限定在“公共利益”范围内。在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界定公益用地与非公益用地的情况下,在土地管理制度改革中,应强化规划的作用,强化土地的管理和用途管制。
二是建立合理的征地补偿和利益分享机制。从实践来看,有些经济发达地区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已突破了《土地管理法》的产值倍数的规定,个别甚至开始以被征土地的市场价格或接近于市场价格进行安置补偿。广东省有些地市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已完全脱离了产值倍数做法,代之以土地区位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补偿费,而且不考虑原土地用途。应总结经验,采用市场机制,将征地价格与市场价格挂钩,按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格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保证土地征收和使用过程中的增值收益在国家、集体和农民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三是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申诉权,逐步建立完善征地补偿争议的协调裁决机制,为被征地农民提供法律援助。针对实践中往往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村委会进行谈判,决定征收及补偿等有关问题的做法,应完善协商机制,让农户选派代表直接参加谈判,以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在司法程序中,应将司法审查引入土地征收争端解决机制。例如在解决土地征收补偿争议时,应增加司法审查,引进法院这个独立的第三者进行公开审理,避免政府在此类问题上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现象发生。

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

以宁夏为例:

此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范围是,2012年1月1日以来经依法批准征地,具有宁夏常住户籍,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被征地后完全失地或人均耕地川区不足0.5亩(含)、山区不足0.8亩(含),且被征地前没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16周岁以上在册农业人口(不含在校学生)。


此外,筹资方式按征地时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分三个年龄段,采取一次性分别缴纳5年、10年、15年费用的办法参保。

其中,政府承担12%并计入统筹基金,其余8%由被征地农民个人承担并计入个人账户。不管参加职工养老保险还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府的补贴标准一致。

(2)被征地农民素质培训方案扩展阅读

其他省份政策

为推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有效开展,天水市于今年9月修订出台了《天水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明确提出了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专户,筹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思路。《办法》规定,对以后新征用的土地,按照“先保后征”的政策,以“谁用地,谁负责”为原则。

在储备和出让土地时,国土部门按土地所辖区域将土地承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用,在出让收益和征地费用中足额提取,一次性划入财政统筹基金专户,以有效解除被征地农民的后顾之忧,保障他们的权益。

③ 征地时,被征地农民有哪些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依此,国家为了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可以征用农民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国家在征地时,被征地农民享有以下权利:

(1)被告知的权利。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2)获得补偿的权利。《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3)提出意见的权利。《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可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享有反馈意见的权利。

除此以外,我国土地管理法还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④ 农民素质教育培训回访实施方案

电话来营销之电话回访是源作为提供基础数据的有效途径之一,目前越来越受到各知名企业的青睐。在电话回访过程中,电话营销员应该不断地学习新的营销技巧以及知识,并且灵活地运用到每次与客户沟通中,努力打破传统销售模式以及技巧的限制,不断创新。

⑤ 被征地农民保险 国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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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根据市人民政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五部门《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初步制定本办法。一、保障范围及对象(一)在全市范围内,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且被征地后人均农业用地不足0.6亩(包括已整体农转非的农村)必须参加养老保险。被征地后,人均农业用地在0.6亩以上部分土地被征用的村,可参照本实施办法解决相应人员的养老保险问题。具体保障人员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核准并经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原则上以行政村为单位统一参加养老保险。(二)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纳入本保险范围。(三)被征地时不满16周岁人员,按征地补偿规定一次性发给征地补助费,待其达到就业年龄或学习毕业后,作为新生劳动力,参加相关的社会保障。二、保障形式(一)被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在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后直接进入养老保险,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二)被征地时男16周岁至59周岁、女16周岁至54周岁人员在一次性缴足应缴养老保险费用后,达到规定的年龄时,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三)符合参保条件但本人拒不参保并与农保机构签订不参加养老保险承诺书的,村集体和市财政不给予养老保险补助,个人以后的生活纳入自理或社会救济范畴。三、基金的筹集(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政府、集体、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原则进行筹集,筹集额度按参保人达到规定领取年龄(男60周岁、女55周岁)后,养老金待遇不低于我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120元确定。筹资比例按政府承担筹资额的30%,集体补助筹资额的40%,个人缴纳筹资额的30%。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政府承担部分由财政从土地出让金收益中拨付。对男60周岁、女55周岁及以上人员的保险费政府承担部分,应一次性纳入统筹帐户。对男16-59周岁、女16-54周岁人员的保险费政府承担部分,原则上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的,财政可做预算,分次纳入,并按农保基金管理,财政补足相应增值部分。集体补助部分从土地补偿费中列支,一次性缴清。个人缴纳部分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缴,一次性缴清。具体筹资或缴费执行标准为:政府承担30%即6355.67元,集体补助40%即8474.23元,政府承担和集体补助部分的筹资额不随参保人年龄而变化。个人缴纳30%,分两类情况:被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实行相同的领取标准,领取年龄为每超过1岁,缴费额相应减少,具体缴费按公式计算(详见缴费领取计算表);被征地时男16—60周岁、女16—55周岁,不分年龄段实行相同的缴费标准,即6355.67元;参保时年龄越小,到领取年龄时养老金越多,养老金领取标准按每相差1岁增加2.5%。(二)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根据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提出筹资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筹资标准调整后,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资金筹集应按新的标准执行,标准调整前已参保人员的筹资标准不变。(三)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核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前要征求劳动部门同意,征用土地开发商或发包方必须到劳动部门农保所办理签章手续,否则国土部门不予办理征地手续;土地开发商或发包方必须一次性缴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四)市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制度。风险基金从土地出让金纯收益中提取,提取比例不低于土地出让金纯收益的5%,主要用于化解参保人的养老金调整风险和长寿风险,不足部分由市财政预算中解决。风险基金在征地补偿时随时提取。四、享受条件和标准(一)被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按规定缴足养老保险费,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120元。男16-59周岁、女16-54周岁人员,与规定领取年龄(男60周岁、女55周岁)每相差1岁,到达领取年龄时,养老金领取标准增加2.5%(详见缴费领取标准表)。(二)参保人享受养老金的待遇与缴费水平挂钩,对集体经济实力较强的村可选择较高的标准,但提高领取养老金标准部分的保险费完全由村集体和个人承担,政府只承担不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筹资额的30%即6355.67元。(三)养老金待遇的调整,根据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变化情况确定,具体调整时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财政、民政)适当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四)参保人员养老金,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所通过邮局、银行等社会化发放渠道及时足额发给参保者本人。五、与其他养老保险的衔接(一)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各类企业就业,企业应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后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根据本人意愿,可将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全部本息和集体补助的50%的本息退还本人,也可经企业年金理事会同意,将个人帐户上述资金转入企业年金。(二)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原个人帐户不变,达到领取年龄后,其相应的养老金领取额,可与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享受的领取额合并,统一发放。(三)参保对象从本地迁往外地,可根据本人意愿将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全部本息和集体补助的50%的本息退还本人,也可将保险关系留在本地,进入领取期后按规定领取养老金。六、基金的管理与监督(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由本市劳动保障部门的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由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帐户组成,同时设立风险基金帐户。个人缴纳部分和集体补助部分进入个人帐户,政府承担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帐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风险基金直接纳入风险帐户,风险基金由市财政部门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当养老金发生调整或出现长寿风险时,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所需基金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被征地农民应享受的养老金应按照基金筹集比例从个人帐户和统筹帐户中支付。当个人帐户和统筹帐户资金不足时,从风险基金帐户中列支。(三)个人帐户基金,按农保基金管理政策执行。参保人员在未到领取年龄前因故死亡的,其个人帐户本息一次性结清,同时终止保险关系。在领取养老保险金后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其个人帐户剩余金额。无继承人或指定受益的,可按有关规定支付丧葬费用。参保人员符合退保条件时,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全部本息和集体补助部分50%的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个人帐户利息按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不足一年的,按活期利率计息,同时解除保险关系。(四)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应全部存入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基金专户,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统筹帐户和个人帐户增值收益计入基金专户。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基金和风险基金任何部门都不得挤占、转借、挪用和截留,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和风险投资,不计征各种税费。七、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政策的贯彻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对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发放和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进行监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站)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政策宣传,负责参保手续的办理、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管理运营及养老金的支付。财政部门负责基金专户的监督和政府承担部分资金、风险基金的筹集调剂,以及风险基金的管理,并根据需要及时拔付农村养老保险机构经费和启动经费。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被征地村的核定,落实征地补偿,会同财政部门筹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和风险基金,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农保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情况进行核准,落实征地补偿前必须将政府、集体、个人三方共担的筹集额一次性拨付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民政部门及时提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情况。农业部门对集体补助资金的筹集进行监督,根据土地资源管理部门通报的征地情况指导发包方与被征地农户对承包合同等及时进行调整变更。涉及被征地的乡镇办及村委会负责参保人员的核准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参保工作。本文来自:沙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网站详细出处参考:

⑥ 《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6】29号具有法律效力吗

这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规或者规章,而是政策性规定!是对政策的一种完善!不具有法律效力!

⑦ 完善征地补偿机制 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张延华

一、浙江省完善征地补偿机制的主要做法和成效

改革开放以来,在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下,浙江省围绕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大力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全省经济社会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和发展,工业化、城市化进程迅速推进,农村面貌极大改善,农民收入稳步增长,但是,随着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作为基础性资源的土地,特别是大量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并转为建设用地,广大农民赖以生存的可耕资源越来越少,产生了大量的被征地农民,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受到了较大的影响,甚至出现了少数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下降的现象,因征地引发的信访和群体性事件逐渐增多,成为当前农村社会中主要的不稳定因素。为了妥善改变被征地农民因失地造成现有生活水平下降的情况,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近年来,浙江省在坚持保护耕地和保障发展并重的前提下,从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和经济发展用地合理需求出发,按照“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总体要求,积极探索征地制度改革,不断完善征地补偿机制,有效缓和了经济建设过程中的征地矛盾,推进了征地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时初步建立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和就业机制,有效解决被征地农民的“老有所养”问题。

(一)积极推行区片综合价和最低保护价补偿制度,稳步提高征地补偿标准

2002年底,针对征地补偿标准偏低、随意性较大、同地不同价等问题,出台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2〕27号),要求各地根据不同地段、地类、人均耕地和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划定区片,进行评估,在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特别是农民意见的基础上,统一制定分片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即区片综合价。至2003年底,全省90个市、县(市、区)全部建立了以区片综合价为主的征地补偿体系,有47个市、县(市、区)实行区片综合价全覆盖,43个市、县(市、区)实行城市规划区内区片综合价与规划区外统一年产值倍数法相结合的补偿体系。同时,为防止地方政府压低征地补偿标准,浙江省建立了征地补偿最低保护价制度,明确规定全省各地征收耕地的最低补偿标准不得低于1.8万元/亩。

建立了区片综合价和最低保护价补偿制度后,全省各地的征地补偿标准得到了普遍提高,提高幅度均在20%以上,全省平均征地补偿标准达到了2.9万元/亩,区片综合价的平均水平达到了3.1万元/亩。特别是经济发达的市、县补偿标准得到了明显提高,如杭州市区的最高补偿标准为21万元/亩、宁波市区为8.8万元/亩、温州市区为8.4万元/亩、杭州市萧山区为11.5万元/亩。

(二)积极推行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有效解决被征地农民后顾之忧

为了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老有所养”的问题,保障老年农民的基本生活需求,确保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浙江省于2002年底提出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2003年5月,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农业厅、省国土资源厅5部门联合制定了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2003年8月,省政府根据工作开展情况,又要求加快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至2004年底,全省所有市、县(市、区)政府全部出台有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政策文件,全面实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2005年4月省政府办公厅根据各地的实施情况,又提出深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要求各地实行“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在省政府的高度重视下,至2007年,全省已有277.94万名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其中有232.73万名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全省累计筹集保障资金303.57亿元,已有103.50万名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或基本养老保险金。

在参保资金的筹集上,采取由政府、集体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办法多渠道筹集。其中政府出资部分不低于参保缴费标准总额的30%,集体补助部分不低于40%,农民个人承担部分主要从征地安置补偿费中抵交。从目前的实践情况看,浙江省各地政府严格按照规定承担了30%的参保资金,部分地方还根据实际提高了政府承担比例,如温州市乐清市由政府全额承担参保资金,杭州市余杭区按50%的比例承担参保资金。

在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设计上,各地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进行探索和创新,形成了各具特色的保障制度。嘉兴市建立了“保险型”制度,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范围,享受城镇职工的养老、医疗保障;宁波市、绍兴市等地建立了“保障型”制度,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按缴费档次享受相应的保障水平,实现保障的全覆盖。

在基本生活保障水平上,浙江省各地政府基本都采取了享受水平与缴费标准相挂钩的制度,高标准的享受水平与城镇职工养老金相同,低标准的享受水平按照不低于城镇低保水平确定,并且按照经济增长水平、工资收入增长水平适时进行调整,一般1~2年调整一次,每次调整提高的幅度在10%以上。目前浙江省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被征地农民的享受水平一般在200~500元/月·人,如杭州市为不低于410元/月·人。

为了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足额及时发放,扩大了社保资金来源,浙江省还建立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制度,按照保障资金总额10%左右的比例,每年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应对未来的支付风险,充实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账户。

(三)积极推行多渠道安置办法,有力推进被征地农民再就业

就业是保证被征地农民现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并且逐步提高的关键,为了防止被征地农民出现“失地又失业”的现象,推进再就业工作,浙江省对被征地农民实行了免费培训制度,通过就业培训,提高被征地农民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自主创业能力。自2004年以来,浙江省部署了千万农村劳动力素质培训工程,累计培训农民655万人,培训后实现转移就业187万人。为了鼓励企业吸纳被征地农民,帮助被征地农民就业,浙江省还制定了社会保险补贴制度,对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签订劳动合同3年以上并缴纳社会保险、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水平120%的企业,可按招用人数给予一定社会保险补贴。如嘉兴市秀州区按招工人数每人一次性补贴1200元。

在推进被征地农民再就业的基础上,浙江省还积极探索其他安置办法,主要措施有农业安置、留地安置等。农业安置主要针对人均耕地较多的集体经济组织,即通过本村或其他村集体的机动地和土地开发整理后的新增耕地,以及其他农户同意调整出的承包地,重新安排,给予被征地农民承包经营。留地安置是按征收集体土地的一定比例在城市(镇)规划区留出土地给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壮大集体经济,留地可以自行开发建设,也可以入股合作开发,因此实际上是提高征地补偿标准的另外一种形式。浙江省杭州市、宁波市、温州市、湖州市、台州市等地均实行了留地安置,留地比例一般在征收面积的10%左右。集体经济较为发达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利用留地建成标准厂房、综合楼出租,租金收入用于组织内部成员分红,提高了被征地农民的收入水平。

二、浙江省下一步深化土地征收制度改革的思路和措施

几年来,浙江省通过改革土地征收制度,初步形成了公平合理的补偿机制、政府主导的保障机制、灵活有效的安置机制,各地的征地补偿水平稳步提高,被征地农民的现有生活水平和长远生计得到了有效保障,有效缓和了各种征地矛盾,在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当然,由于浙江省人多地少、市县经济发展不均衡等原因,在征地制度改革进程中,还存在全省各地的征地补偿水平不平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没有实现全覆盖,保障享受水平仍然较低等问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提高。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浙江省下一步继续深化完善土地征收制度、健全严格规范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指明了改革方向和思路。浙江省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谐发展的要求,进一步探索、深化土地征收制度改革,不断完善征地补偿机制和保障机制,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体制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要求的土地征收制度。

(一)稳步提高征地补偿水平

当前,浙江省按照国土资源部的部署,正在开展征地补偿调整完善工作。为了全面提升征地补偿标准,充分体现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价值,足额、合理予以补偿,浙江省将再次提高征地补偿最低保护价,提高幅度超过50%。2009年,浙江省将全面执行新的征地补偿标准。为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机制,浙江省拟出台《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将对征地补偿标准的调整机制作出规定,争取每两年更新一次补偿标准,稳步提高补偿水平,保障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经济权益。

(二)稳步提高社会保障水平

进一步扩大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从征收集体所有耕地建立保障向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建立保障转变,从自愿参加保障向全部纳入保障转变,做到“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实现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全覆盖。加大保障资金的筹集力度,提高政府承担参保资金额度,从不低于30%提高到50%。建立起与人均收入增长水平、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保障享受水平定期调整制度,探索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制度,加快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与城镇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过渡,稳步提高保障享受水平,实现被征地农民“老有所养”。

(三)探索创新再就业机制

继续深化完善被征地农民免费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险补贴制度,制定促进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的扶持政策,制定鼓励单位和企业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的支持政策,推出更多符合被征地农民就业能力的公益岗位,优先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探索创新被征地农民再就业机制,加快被征地农民向城镇居民转型。

(四)探索研究新型征地模式

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研究探索政府统一的、稳定的公益性建设用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机制,尝试建立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自主的、市场性的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机制,研究建立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相协调、相匹配的新型征地模式,在确保公益性建设用地得到满足的前提下,逐步缩小征地规模,改革征地制度。

改革土地征收制度,建立完善的征地补偿机制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机制,依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让广大农民享受发展成果,是征地制度改革的目标和方向,也是推进农村改革发展、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现实需要,浙江省将认真贯彻中央决策,按照国土资源部的工作部署,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机制,深化征地制度改革。

⑧ 失地农民最新补偿政策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2.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3.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4.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拓展资料:

  1. 征地补偿费是指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 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被征地单位的补偿各项费用。是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总和。

  2.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在土地上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

  3. 补偿的对象是土地所有权人。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建设征用农民集体土地后,为了解决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因失去土地造成生活困难所给予的补助费用。青苗补偿费是指征用土地时,对被征用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如水稻、小麦、玉米、土豆、蔬菜等造成损失所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用。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对被征用土地上的各种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水井、道路、管线、水渠等的拆迁和恢复费以及被征用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或者砍伐费等。

  4. 其他补偿费是指除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外的其他补偿费用,即因征用土地给被征用土地单位和农民造成的其他方面损失而支付的费用,如水利设施恢复费、误工费、搬迁费、基础设施恢复费等。

网络_征地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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