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的哪些基本概念产生冲击 如何解决
在国际税收中,现行的税法通常以外国企业是否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作为对非居民营业所得是否征税的依据。而在电子商务中,因特网不仅打破了空间界限,而且使得现行的固定营业场所的概念也变得模糊起来:商家只需要在互联网上拥有一个自己的网址、网页,即可向全世界推销其产品和服务,并不需要现行的常设机构作保障,因而也就没有了征税依据。其次,引起了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现行的国际税收管辖权一般分为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所得来源税收管辖权。当存在国际双重或多重征税时,一般以所得来源国际税收管辖权优先。而在电子商务中,由于交易的数字化、虚拟化、隐匿化和支付方式的电子化,交易场所、产品和服务的提供和使用难以判断,是所得来源税收管辖权失效。而如果只片面的强调居民税收管辖权,则发展中国家作为电子商务产品和服务的输入国,其对来源于本国的外国企业所得税管辖权,将被削弱甚至完全丧失,由此导致的大量税收流失显然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和国际竞争。因此,对国际税收管辖权的重新确认已成为电子商务引发的重要税收问题,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第三,税收的国际协调面临挑战。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加大了商品、技术、服务在全球的流动,客观上要求各国在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上采取同一的步骤与策略,但各国现行的税收征管差异又使得税收的国际协调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B. 电子商务对传统企业带来了哪些挑战与机遇.
电子商务对传统的商务带来了一种新型交易手段的冲击和迫于改革而带动社会的共同发展的机遇。
C. 简述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的影响。
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概念和原则的挑战
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及其特点,对税收概念和税收原则的挑战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在现有国际税收制度下,收入来源国对营业利润征税一般以是否设置“常设机构”为标准。传统上以营业场所标准、代理人标准或活动标准来判断是否设立常设机构,电子商务对这三种标准提出了挑战。
在OECD税收协定范本和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中,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只要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另一方进行营业活动,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如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作业场所等,便构成常设机构的存在。这条标准判断在电子商务中难以适用,如果一国管辖权范围内拥有一个服务器,但没有实际的营业场所,是否也构成常设机构呢?美国作为世界最大的技术出口国,为了维护其居民税收管辖权,认为服务器不构成常设机构;而澳大利亚等技术进口国则认为其构成常设机构。
在传统商务活动中,如果非居民通过非独立地位代理人在一国开展商业活动,该非独立地位代理人有权以非居民的名义签订合同,则认为该非居民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在电子商务环境中,国际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是否构成非独立地位代理人呢?各国对此也存在争议。OECD财政事务委员会主任奥文斯认为,若ISP在一国以外,而通过它进行的活动,在该国范围内,则不应将其视为常设机构;如果在一国范围内,但ISP代理客户进行活动只是其正常业务的一部分,那么,该ISP也不成为常设机构;只有当在一国的ISP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某一非居民时,该国才可将ISP视为常设机构。
如果一个人没有代表非居民签订合同的权利,但经常在一国范围内为非居民提供货物或商品的库存,并代表该非居民经常从该库存中交付货物或商品,传统上认为该非居民在一国设有常设机构。在电子商务中,在一国范围内拥有、控制、维持一台服务器(服务器可以贮存信息、处理定购),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呢? 美国与其他技术进口国就此又存在意见分歧。
(二)电子商务的所得性质难以划分
大多数国家的税法对有形商品的销售、劳务的提供和无形资产的使用都作了区分,并且制定了不同的课税规定。然而在电子商务中交易商可以将原先以有形财产形式表现的商品转变为以数字形式来提供,如网络全书在传统贸易中只能以实物的形式存在,生产、销售、购买网络全书被看作是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购买。现在,顾客只需在互联网上购买数据权便可随时游览或得到网络全书,那么政府对这种以数字形式提供的数据和信息应视为提供劳务还是销售产品?怎样确定其所得适用的税种和税率?
此外,税收协定和各国税法对不同类型的所得有不同的征税规定。例如,非居民在来源国有营业利润(即出售货物所得),只有通过非居民设在该国的常设机构取得时,该国才有权对此征税。而对非居民在来源国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和劳务报酬,来源国通常只能征收预提税。但目前电子商务使所得项目的划分界限更加模糊,因为商品、劳务和特许权在互联网上传递时都是以数字化的资讯存在的,税务当局很难确定它是销售所得、劳务所得还是特许权使用费。如软件的销售,软件公司以为,他们卖软件,从理论上说正如卖书一样,是在销售货物,这是一种货物销售所得。然而从知识产权法和版权法的角度看,软件的销售一直被当成是一种特许权使用的提供。各国就如何对网上销售和服务征税的问题尚未有统一意见。?
(三)税收管辖权面临的难题
首先,电子商务的发展必将弱化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外国企业利用互联网在一国开展贸易活动时,常常只需装有事先核准软件的智能服务器便可买卖数字化产品,服务器的营业行为很难被分类和统计,商品被谁买卖也很难认定。加之互联网的出现使得服务也突破了地域的限制,提供服务一方可以远在千里之外,因此,电子商务的出现使得各国对于收入来源地的判断发生了争议。
其次,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也受到了严重的冲击。目前各国判断法人居民身份一般以管理中心或控制中心为准。然而,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国际贸易的一体化以及各种先进技术手段的广泛运用,企业的管理控制中心可能存在于任何国家。税务机关将难以根据属人原则对企业征收所得税,居民税收管辖权也好像形同虚设。
此外,电子商务还导致税收管辖权冲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并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并坚持地域税收管辖权优先的原则。然而,电子商务的发展必将弱化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比如通过互相合作的网址来提供修理服务、远程医疗诊断服务,这就使得各国对所得来源地判定发生争议。电子商务的发展还促进跨国公司集团内部功能的完善化和一体化,使得跨国公司操纵转让定价从事国际税收筹划更加得心应手,利用国际避税地避税、逃税的机会与日俱增。如一些国际避税地,已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网址,并宣布向使用者提供“税收保护”。美国作为电子商务的发源地,则基于其自身利益,明确表态要加强居民税收管辖权。因此,地域税收管辖权虽然不会被抛弃,但其地位已开始动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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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电子商务给税收管理带来哪些冲击
电子商务这种全新的商务活动方式对传统商务的税收管理也带来了如下的冲击:
1 身份确认变得困难
国际互联网网址或网名与所有者身份并无必然联系,因而不能提供关于所有者身份和位置的信息。税务当局很难确认一项收人的归属及纳税人的位置。
2 动摇了凭证审计稽查的基础
传统的税收征管都离不开对凭证、账册、报表的审查,而电子商务是通过大量无纸化操作达成交易,税收审计稽查失去了最直接的纸质凭证。许多电子产品的订购和交货都在网上进行,电子记录可以不留痕迹地加以修改,这使得确认购买、销售的过程复杂化。
3 计算机加密技术的开发加大了税务机关获取信息的难度
纳税人可以用超级密码和用户双重保护来隐藏有关信息。税务机关对国际互联网经济活动进行监控,面临着一个在合理成本的范围内获取必要信息与保护私人隐私、保护知识产权两者之间如何协调的问题。
4 商业中介作用弱化
在国际互联网上,厂商和消费者可在世界范围内直接交易,商业中介作用被削弱和取消,中介代扣和代缴税款的作用也随之削弱。目前,国内银行是税务当局重要的信息源,即使税务当局不对纳税人的银行账户进行经常性检查,潜在的逃税者也会意识到少报应税所面临的风险。但随着网上银行和电子货币的发展,出现了设在避税地的网上银行及其提供的“税收保护”。如果信息源是避税地的银行,税务当局就无法对支付方的交易进行监控,也就丧失了对逃税者的一种重要威慑手段。
5 企业可以利用在低税国或免税国的站点轻松避税
因特网是没有国界、全球共享的网络。国内任何一家企业都可以利用其在免税或低税国设立的站点与国外企业进行商业洽谈和交易,使之成为税法规定的经营地,而仅把国内作为一个存货仓库。
6 通过网络提供的信息服务、信息咨询等活动收取的费用,税务机关很难稽核
比如,中国证券报社在和讯公司的网络上设置了一个证券信息收费站点,凡是在站点读取信息的客户,都应向报社付费。报社取得的这笔所得,如不主动申报,税务机关一般不易察觉。随着个人计算机的普及和上网收费的降低,上网者大量增加,提供网上收费服务的单位必然越来越多,服务项目也必然花样翻新,如网上影院、网上电视等。如此一来,潜在的税收损失就可观了。
7 网上知识产权的销售活动难以稽核
企业可以通过任一站点向用户发放专利或非专利技术以及软件等产品。用户需要时,只需通过有关密码将产品打开或在网上拷贝一下就可以了。这时产品的物质载体和销售数量都不存在,打破了通常的销售观念。其销售收人的多少,税务机关难以掌握。比如,用友软件公司就打算将来以这种方式销售财务软件和提供技术。特别是对这种形式的软件销售,是征收增值税还是按销售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在税法上应及早明确,以利于基层税务机关执法。
8 广告收人应征税款存在流失风险
目前,企业上网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以虚拟主机形式上网,根据占用磁盘空间的大小,每年向网络服务公司定期上缴一定的费用。在网络服务公司建立的网络上,设置一个本公司的站点,制作主页来发布信息。这一部分收人作为网络服务公司的广告收人或服务收入,税务机关按5%的营业税税率计征,与对报刊社、电视台等单位的广告所得征税没有什么区别。另一种上网方式是专线上网,这时企业每年分别向网络服务公司和电信局上缴信息流动费和租线费。在网上,企业可以自行制作信息平台,对外发布信息,甚至设立收费站点。制作这些信息对企业来说,成本和费用是非常少的。同样这些信息,如果在期(月)刊上发布,以每期5000元计算,一年就是60000元,税务机关可从中征税3000元。而现在却不能对其征税,这3O00元就成了潜在的税收损失。随着网络的普及,以网络为媒体的覆盖范围很可能会超过电视、报刊等媒体,很多企业就会把广告费投向网络。那时,从广告中征收的营业税就会减少。当然,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上网公司信息发布费用的减少,会相应增大公司的利润,从而增加该企业应上缴的所得税。但所得税的增加是否能补营业税的损失,则很难估算。
另外,随着因特网在世界范围的飞速发展,贸易上的国界概念日渐模糊。用户在本国即可购买外国公司的产品,并可能形成事实上的境外消费,这又将造成关税、国内增值税、消费税的流失。就拿我国来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扩大及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乃至资本项目下实现可自由兑换只是时间问题,到那时税款流失问题将更加严重。
E. 一,电子商务对我国的税收制度有什么影响
电子商务对我国的税收制度的影响:
(1)税收征管缺乏必要凭据,税收流失风险加大。
电子商务运用系统化的电子技术,将原有的纸张流动、货币流动甚至包括人员流动几乎全部改成“电子”流动。传统商务活动所必需的纸质合同、票据、货款支付以及经营、资金账户都变成了在网上稍纵即逝的电子信息流,相关销售方面的依据和凭据均以电子信息的形式传递。电子商务的这种无纸化操作客观上使税收征收管理失去了最直接的依据。网上交易资料的隐匿性、保密性,使税务机关对经营者的交易情况无法追踪、掌握、审计和监控,造成税收征收管理在电子商务领域的“盲区”。由于在互联网上企业可以直接进行交易,而不必通过中介机构,又使传统的代扣代缴税款无法进行。
同时,电子商务活动建立在一个虚拟的市场上,网上的经营没有有形的“场所”、“基地”或人员的“出场”,使得在传统经济模式下的常设机构、经营活动所在地等概念变得模糊不清。另外,传统税收制度规定无论是从事生产、销售还是提供劳务、服务的单位与个人都必须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管理、了解掌握税源情况的基本手段,是法律关系成立的依据和证明。但电子商务自产生以来就不太重视这个问题。任何企业交纳一定的注册费,就可以获得自己的专用域名,在网上自主的从事商业活动和信息交流。这一切使本应征收的税款不易征收,导致税款白白流失。
(2)电子商务使得税收管辖权的范围难以确定。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并行地域管辖权与居民管辖权,由此引发的国际重复课税总是通常是以双边税收协定的方式来解决。然而在互联网交易中税收管辖权的确定就受到了挑战。比如常设机构就难以确定,“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场所。只有在某个国家设有常设机构,并取得属于该常设机构的所得,才能够被认定为从该国取得所得,由该国行使地域管辖权。在网络世界里一个可以进行买卖的网络地址或服务器算不算“常设机构”?假设涉及的管理和销售系统被分别安置在不同的国家,那么法人的常设机构所在地应如何确定?法人的居民身份如何判断?这都影响着税收管辖权的确立,这一问题也容易引发各国的争议,造成新的国际税收纠纷。
(3)税务稽查难度加大。
各国税法普遍规定纳税人必须如实记账并保存账簿、记账凭证以及其他与纳税有关的资料若干年,以便税务机关检查,这便从法律上奠定了以账证追踪审计作为税收征管的基础。而电子商务的隐匿性与保密性导致传统的凭证追踪审计失去基础,电子商务以电子数据信息资料的形式出现并传递,电子数据信息资料具有随时被修改或删除的危险,同时由于现有技术还无法做到对数字化印章和签名的唯一性、保密性进行准确无误的认定,再加上随着计算机加密技术的发展,纳税人可以利用加密技术来掩盖有关信息,使税务机关无法获得真实和充分的管理信息,使税收的源泉扣缴的控管手段失灵,客观上促使了纳税人遵从税法的随意性,导致税款流失。加大了税收稽查的难度。
(4)国际避税问题加剧。
互联网给企业和消费者提供了世界范围的直接交易机会,导致中介作用削弱,从而使中介代扣代缴税款的作用也随之削弱。跨国集团为了降低成本,逃避税收,更多地应用电子数据交换技术,使得企业集团内部高度一体化,企业通过互联网将产品的开发、设计、生产、销售“合理地”分布于世界各地将很容易,在避税地建立基地公司也将轻而易举,通过网络可以轻松地将其在高税区的利润转移到低税区或避税区。
F. 电子商务对税收政策带来哪些影响
电子商务的跨国性使互联网上国界概念日益模糊,从而导致一系列税收问题。用户足不出户即可购买外国厂商的成品,例如网上软件,使正常渠道进出口货物和劳务数量受到了影响,造成各国关税、国内增值税的流失。
G. 电子商务对税收政策的影响
针对电子商务发展的特点1,商品数字化,税种,税率确认困难在传统贸易中,商品、劳务、特许权容易区分,因此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对商品销售收入、劳务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适用税种、税率均有不同的规定。然而,通过因特网传送数字化商品、进行在线交易,税务机关难以掌握交易具体信息,因此对交易性质及适用税种税率难以确认。
2交易隐蔽流动,税源控管困难在传统交易的情况下,经营者一般都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或住所,而在电子商务条件下,经营者通过服务器在网上从事商务活动,不需固定的经营场所,服务器也很容易移动,交易地点灵活多变,税务机关难以从地域上进行清理控管,因而经营者为逃避税务管理,不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极易产生漏征漏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3.商品交易简化,征税环节减少传统交易模式下,商业中介如代理人、批发商、零售商、包括常设机构等有规范的税务登记和固定营业地点,征税和管理相对容易,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产品或劳务的提供者和消费者可以在世界范围内直接交易,在征税环节减少的情况下,消费地难以从批发商、零售商等中介环节取得税收;而买卖双方均具有较高的隐蔽性,税务机关难以控管,可能导致大量的税收流失。
4、交易地点集中,税源分布失衡目前我国对网上交易的征税地点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中为方便起见,都以售货方或劳务提供方所在地为征税地点,这样,一方面由于采用汇总缴纳规则造成所得税税源向生产地或劳务提供地集中,另一方面由于采用售货方或劳务提供方所在地为征税地点的办法造成流转税税源向生产地或劳务提供地集中,从而加剧了税源的不均衡分布,造成了国内税源分配面临争议。此外,跨国公司可以在避税地设立服务器,将网上交易的提供地或接受地转至该地以规避某些税收。
加强电子商务税收管理的政策
怎样对电子商务征税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税收征管的技术手段的研究上。电子商务具有隐蔽性、流动性的特点,空间上地域上的距离并不构成交易的障碍,这无疑给税收征管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但将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问题复杂化而感到无所适从做法,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电子商务税收管理。
1、完善登记管理,实施源头控管。
2、控制资金流,把握电子商务管理的关键环节。
3、制定网上交易的税收控管措施。
4、提高税务干部的综合素质。
总之,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突飞猛进地发展,现行税制和税收征管手段在应对电子商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时产生的矛盾也在日益显露出来,必须注重对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办法及手段的完善,以适应信息化对税收征管的要求,最大限度地堵塞税收漏洞,减少税收流失。
H. 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的那些基本概念冲击
电子商务在三个方面对传统国际税收规则造成了冲击:常设机构原则、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收入的定性分类方法,对收入来源国和居民身份国的税收管辖权都造成了损害。为应对电子商务对现有国际税收规则的挑战,我国应该采取以下措施:拓宽常设机构的定义,使之适用于跨国电子商务交易;适当调整对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应用功能等同的原则对电子商务交易中的收入性质进行分类。
进入21世纪后,电子商务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景象。与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不相适应的是,国际社会至今仍未能找到对跨国电子商务交易进行征税的有效解决办法,至今大量电子商务交易仍处于事实上的免税状态之下,这也促使越来越多的各种类型的跨国公司利用电子商务避税。
一、电子商务对传统国际税收规则的冲击
(一)对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的冲击
当前国际上普遍通行的对跨国交易的征税规则是:跨国企业的居民身份所在国对其收入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征收所得税;而跨国交易发生地所在国对交易的所得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电子商务的兴起使得现有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常设机构”定义不再适用。常设机构难以确定的现状,不仅损害了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还引起了居民国和收入来源国在税收管辖权上的争议。“常设机构”是现行的国际税收规则中最重要的核心概念之一。常设机构原则是国际税收协定中用以协调居住国和收入来源国税收管辖权的通用规则。国家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通过对非居民企业在本国的常设机构的经营利润征税得以实现。
当前国际税收协定中对常设机构的定义,通常都来源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77年颁布的《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经合范本)和联合国1979年颁布的《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联合国范本)。经合范本第五条规定,“常设机构”是“一个企业进行其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具体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以及持续时间达到一定长度的建筑工地,但不包括专为企业进行“准备性质和辅助性质活动”而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另外,若一个不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在一方缔约国中代表另一方的企业活动,拥有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的权力并经常行使之,则此代理人也可构成该企业在该国中的常设机构。联合国范本的规定与经合范本相似,但更多地考虑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在某些方面适当扩大了对“常设机构”的认定范围。例如,在对由代理人构成的常设机构的认定中,联合国范本增加了一条认定标准,认为即使没有签订合同的授权,但只要代理人“经常以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保有货物或商品库存,并代表该企业从库存中经常交付货物或商品”,也构成常设机构。总的来说,两个范本对常设机构的定义具有相同的特征,即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企业必须在收入来源国拥有固定的、在时空上具有一定持续性的场所;二是该场所用于开展实质性的经营活动。截至2003年年底,中国已经与包括世界上所有发达国家在内的81个国家签署了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偷漏税的协定。这些协议都是参照以上两个范本起草的,所以其中对常设机构的定义也都满足上述特征。
按照该定义,在通过电子商务进行的跨境交易中,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方在收入来源国将不存在常设机构,因而也就无需向收入来源国纳税。其原因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跨过电子商务交易通常是通过供应商设在收入来源国的某个服务器上的网站来进行的。在大多数情况下,存放供应商网页的服务器只是用于发布交易信息,而不是用于在线签署合同,符合经合范本中“准备性质”和“辅助性质”的例外性要求,不构成常设机构。
第二,即便该网站的功能齐全,能够自动完成所有的交易,符合常设机构定义中“从事营业活动”的要求,但是网站是由电子数据构成的,可以轻易的修改和转移,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物理存在。虽然服务器本身属于物理存在,可是拥有网站的供应商只是单纯地租借收入来源国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的服务器的硬盘空间来存放自己的网站,而并未形成对服务器的实际支配关系,因此并不形成在收入来源国的物理存在,也不构成常设机构。
第三,电信公司与ISP不受拥有网站的供应商支配,无权代表供应商签订合同,也无权代表供应商交付商品,因此不满足代理人的定义,也不构成常设机构。
这种现状危害了税收中性原则,使得具有相同本质的跨国经营活动因为交易方式的不同而承担了不同的税收成本,形成了对电子商务的隐性税收优惠。这种变相激励促使跨国企业纷纷将业务转移到互联网上,以逃避对收入来源国本应承担的税收义务。这也是近年来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原因之一。
(二)对企业的居民身份认定标准的冲击
电子商务的兴起,不仅会对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造成不利影响,也可能对居民身份国的税收管辖权造成不利影响。因为,电子商务使得跨国公司的居民身份认定变得困难。跨国公司可以比以往更容易改变居民身份,以便利用国际避税港或者通过滥用税收协定进行避税。
在各国现行税法中,对于法人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法人注册地标准、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管理和控制地标准、控股权标准、主要营业地标准等。中国税法对居民的认定采用了注册地和总机构所在地双重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不具备中国法人资格但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均为中国的居民纳税人。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远程办公和在线交易成为可能,物理空间上的集中不再成为公司经营管理上的必需要求。无论是出于实际经营的需要,还是处于避税的需要,跨国公司在全球的分布都趋于分散。集团内部的各个子公司间的业务分工趋向垂直化,子公司表现得越来越像一个单独的业务部门,而不是一个完整的公司。即便分处各国,各公司的管理人员也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远程的实时沟通。在这种背景下,传统的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管理和控制地标准和主要营业地标准等依赖地理上的特征对法人居民身份进行判断的标准就逐渐失去了其本来存在的意义。电子商务的高效性、匿名性和无纸化的特点使得公司可以轻易地选择交易中商品所有权的转移地和劳务活动的提供地,将交易转移到税率较低的收入来源国进行。或者通过调整公司结构的分布,使自己获得本来不应拥有的居民身份,从而享受到某些税收协定中的税收优惠。
(三)对传统的收入定性分类方法的冲击
电子商务的兴起使传统所得税法中对企业收入的定性分类变得困难。多数国家的税法对有形商品的销售、无形财产的使用和劳务的提供都进行了区分,并且制定了不同的课税规定。如在中国,对销售利润的征税地是商品所有权发生转移或销售合同签订的地点,适用税率为17%的商品增值税;对劳务报酬的征税地是劳务的实际提供地,适用税率为5%的营业税;而特许权使用费的征收同样适用税率为5%的营业税,并适用预提33%所得税的规定。
由于现代信息通讯技术的发展,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等各种有形商品,计算机软件、专有技术等无形商品,以及各种咨询服务都可以被数据化处理并直接通过互联网传送,传统的按照交易标的性质和交易活动的形式来划分交易所得性质的税收规则,对在互联网上交易的数字化产品和服务难以适用。例如,原先通过购买国外报纸而获得信息的顾客,现在可以通过上网订购报纸的电子版获得相同的信息。跨国媒体公司在这项在线交易中获取的收入既可以被视作商品销售所得,也可以被视作阅览报纸电子版的特许权使用费,在某种意义上,这项收入还可以被视作对编辑和记者编排报纸所付出劳动的报酬。
由于对电子商务产生的所得难以分类,在现行的分类所得税制下,对于此类收入应适用何种税率和课税方式就成为各国税务机关面临的问题。有关所得的支付人是否应依照税法的规定在进行电子支付时履行源泉扣缴所得税的法律义务,也变得难以确定。而在税收协定的执行方面,对有关所得的定性识别差异还会引起跨国纳税人与缔约国税务机关之间在适用协定条款上的争议。
二、对电子商务交易征税的原则
各国政府一直在积极地探讨对电子商务活动征税的可能,希望找到一个能够满足以下原则要求的解决方案,在不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前提下,使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得到较圆满的解决。(1)税收中性原则。对于在相似的条件下进行的相似的跨国商业活动,无论是通过传统的贸易方式进行,还是通过电子商务的方式进行,所承担的税负水平应当相同。企业的决策应当是基于经营方面的考虑,而不是税收方面的考虑做出的。即使政府希望通过对电子商务的税收优惠鼓励其发展,也应当通过税率的调整和差异化来实现。(2)平衡原则。对电子商务征税应当在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取得平衡。既要保护电子商务出口国对本国企业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又要保护电子商务进口国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只有满足这个要求的解决方案,才能同时被各方接受,成为国际通行的准则。(3)弹性原则。新的课税机制应当不仅能够解决现阶段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还应当具有适当的抽象性和弹性,以应对未来商业手段的发展和技术进步对税收体制可能造成的新冲击。(4)简易原则。解决方案应当能够使税务机关的行政成本和纳税人的依从成本都尽可能低,尽量减少因为征税而造成的社会运行成本。
三、我国应对冲击的现实对策
我国的电子商务交易还不发达,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还将处于电子商务净进口国的地位。因此,由于常设机构无法确定而造成的收入来源国税收损失对我国的影响最大。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在尽可能满足上述四项原则的前提下,努力维护对跨国电子商务所得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应当成为我国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及参与有关国际税收协定谈判时考虑的重点。
(一)拓宽“常设机构”概念,使之适用于电子商务交易
面对电子商务对传统国际税收规则中常设机构概念造成的冲击,各国政府、国际组织、学者们先后提出了多种应对方案。大致归纳起来,可以分为激进和保守两类。部分学者建议对电子商务直接开征新税种,以彻底解决对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的征税问题。这些新税种包括对电子信息的流量征收“比特税”,对网上支付的交易金额征收“交易税”,对互联网基础设施征收“电讯税”等。这种激进式的解决方案适应电子商务的特点,确实可以有效防止电子商务交易中的逃税行为。但是这种方案却造成了更大的问题。只要采用了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不论是销售商品,还是提供服务,或者是转让许可使用权,不同性质的经营活动都适用相同的税率。而对于相同性质的经营活动,例如,电子商务船舶租用服务和实际的船舶租用实务,仅仅因为采用了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就要承受与采用传统交易模式不同的税收负担。这实际上违背了税收中性的原则,会给网络通讯增添不应有的负担,为电子商务的发展设置障碍。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发达国家,正积极地提倡在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中放弃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转而由居民国行使全部的税收管辖权。美国财政部在1996年公布了《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税收政策》报告,在强调税收中性原则的同时,该报告提出“在传统的所得来源概念已难以有效适用的情况下,纳税人的居民身份最可能成为确认创造所得的经济活动的发生地国及该国对该所得有权优先征税的方法……因此,美国的税收政策已经认识到,由于传统的来源规则失去其重要性,居民税收管辖可跟进并取代它们的地位,这一建议已经被经合组织(OECD)下属的税务委员会接受。在2000年12月公布的《电子商务中常设机构定义的适用说明——关于范本第五条注释的修改》中,居民国的税收管辖权得到了进一步确认,而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却被忽视(廖益新,2008)。按照该说明,只有当电子商务的供应商在收入来源国拥有受其直接专门支配的存放电子商务网页的服务器,这种存在才构成常设机构。但这种情况的出现机率微乎其微,按照这个说法,收入来源国基本上不可能从电子商务交易中征到税款。
这种保守的解决方法确实可以有效地解决电子商务跨国交易的征税问题,但这是以牺牲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为代价的。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电子商务出口国,美国提倡居民身份税收管辖原则有其自身的利益考虑。但作为电子商务净进口大国的中国,显然不能接受这样的方案。
常设机构规则的产生源于经济忠诚(Economic Allegiance)原则。即任何从一个经济体受益的人均应向该经济体纳税。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对常设机构的新定义也应当体现这一原则。电子商务对现有常设机构定义的冲击实际上源于网络空间对物理空间征税规则的根本性挑战。传统的征税规则是建立在物理空间的基础之上的,它要求并注重一定数量的物理存在,并要求这些物理存在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持续性,以构成征税连结点。但是网络空间的虚拟特性模糊了物理空间中的时空特征,使得征税连结点无法构成。因此,试图从传统的物理存在的角度来寻找电子商务存在的标记无疑是徒劳的,应当突破传统的“物理存在”的定义方法,从电子商务自身特征来寻找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对常设机构的新的定义方法。
基于以上分析,我国在签署对跨国电子商务交易征税的国际协定时,应当放弃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中对“固定营业场所”的定义方法,转而根据非居民企业的电子商务活动是否与本国构成了实质上的、持续性的、非“准备性质”和“辅助性质”的经济联系来判断是否应当对其在本国取得的利润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可以采用“功能等同”的原则,按照电子商务供应商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网站是否和传统意义上以物理方式存在的“常设机构”具有相同或近似的功能,来判断该网站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具体而言,如果供应商的电子商务网站具有订立合同、完成交易的功能,并且该供应商经常使用这种功能已实现交易,而不仅仅是向公众简单地进行产品宣传和市场信息的传递,则可认为该供应商在收入来源国构成了实质性的存在。如果这种实质性的存在满足一定的数量上的要求和持续时间上的要求,即可认为这种存在构成了“常设机构”。虽然这种“常设机构”不存在于物理空间之中,但仍可以将其与传统定义中的常设机构等同看待,对其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二)适当调整对企业居民纳税人身份的认定标准
我国现有的对企业居民纳税人身份的认定采用注册地标准和机构所在地标准。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的判定作用受到削弱,有可能会影响我国的居民税收管辖权。为解决跨国公司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分散机构以逃避居民纳税身份的问题,我国应当适当调整税法中对于法人的居民纳税人身份认定标准。在原有的两种标准之外,增加新的可以体现电子商务供应商的居民身份的标准。例如,可以考虑对电子商务企业适用主要营业地标准,不论跨国公司名义上的总部是否位于中国境内或是否有机构在中国境内,只要其大部分的经营活动是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就可以认为该公司具有中国的居民身份。或者对电子商务供应商使用控股权标准,只要掌握公司股权达到一定标准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均为中国居民,即可认定该公司具有中国居民身份。
(三)按照功能等同原则对电子商务交易的收入进行分类
按照“功能等同”原则,不论商品的交易或者服务的提供采取什么方式,只要对于消费者具有相同的功能,起到了同样的效果,那么这种交易在本质上就是相同的,供应商从这种交易中得到的收入也就具有相同性质。仍以前述购买国外出版的电子报刊为例,如果消费者得到的是通过网站下载电子报刊文档的权利,下载后可以在自己的计算机上不限时间地反复阅读,并且可以在将来的任何时间对其进行查阅。那么这种购买的行为和购买一张真正的纸质报纸没有任何本质上的区别。供应商因此获得收入应该归为销售商品所得。如果消费者得到的只是在线阅览的权利,而无权下载电子文档,那么供应商的收入应该被归入特许使用费的行列。当然,具体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比这复杂得多,如何将功能等同原则,细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税收规则,还需要不断的尝试与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