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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道法宣傳

發布時間:2022-04-07 23:22:06

『壹』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第二十五第五項違反怎麼處理船舶停靠

摘要 報送的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材料未通過審核,建設單位開工建設的,由有審核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恢復原狀,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關的工程的建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及時清除影響航道通航條件的臨時設施及其殘留物的,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清除,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未清除的,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依法組織清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一條 在通航水域上建設橋梁等建築物,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設置航標等設施的,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貳』 航道法》規定哪些行為會危害航道通航安全

《航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為:①在航道內設置漁具或者水產養殖設施的;②在航道和航道保護范圍內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的;③在通航建築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調度區內從事貨物裝卸、水上加油、船舶維修捕魚等,影響通航建築物正常運行的;④危害通航設施安全的;⑤其他危害通航安全的行為。
如果違反本法規定,有上列行為之一的,根據《航道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希望有幫助

『叄』 求一篇宣傳稿

交通安全教育宣傳稿

老師們、同學們:

中午好!

今天我們利用午會課時間重點來講一講交通安全和游泳安全。3月28日是「安全教育日」,作為一名學生,我們應該了解生活中的安全知識;作為家庭的成員,我們要對自己的生命負責。

上學、放學和外出活動,我們幾乎天天都要在馬路上行走。走路要保障安全,這里的學問多著呢!有不少行人因為不懂得過馬路的學問,結果招來車禍、喪身於車輪之下。

那麼,過馬路要注意哪些交通安全事項呢?

第一行人須在人行道內行走,沒有人行道時靠路邊(距路邊緣線1米處以內)行走,並注意前後車輛。

第二 橫過車行道,必須走人行橫道。沒有人行橫道的,須事先看清左右來往車輛,待車輛走過後直行通過,不要追逐、猛跑。

第三不準在車輛監控時或車輛停著的車後突然橫穿馬路,也不要走在路中突然回頭走。這些會導致駕駛員措施不力、判斷失誤,導致交通事故。

第四學齡前兒童及幼小學生無自我判斷和保護能力的,在街道或公路上行走,須有成年人帶領。

第五晴天過公路,如有灰塵應迴避一下,但不要盲目搶上風;雨雪天氣,打傘、穿雨衣不要遮信視線,停止與車輛碰撞。

第六過交叉路口,要注意交通信號,熟記紅燈停,綠燈行。有些路口設置了紅綠兩種顏色的人行橫道燈。綠燈亮著時,准許行人從人行橫道內通過;綠燈閃爍時,不準行人進入人行橫道,但已進入人行橫道的,可以繼續通行;紅燈亮時,不準行人進入人行橫道,這時行人應讓在人行道上等候。
另外,夏天就要來了,在夏天很多同學都喜歡游泳,那麼在游泳的時候要注意哪些事項呢?

首先不要在有吸血蟲、漩渦、淤泥、水草、雜石、污染、船隻往來頻繁的航道和有兇猛魚類的海濱、湖泊、江河游泳,這些地方既不衛生,也不安全。不要在接近河口、水閘口、橋旁、失事船邊或防波堤附近游泳。

第二不要在飢餓、飽食、過度疲勞的情況游泳。飢餓時人體內血糖含量降低,如這時游泳就會出現頭暈、昏厥以致溺水。飽食後游泳則血液分布發生變化,腦部血液供給不足,也會出現頭暈,造成險情。過度疲勞後游泳容易造成抽筋或因體力不支而溺水。這類事件在小學生中容易發生。

第三游泳前要做准備活動,可使身體各部肌肉、關節及內臟器官、神經系統都進入興奮狀態,使身體適合激烈的游泳活動和適應低溫水的刺激。否則容易出現頭暈、惡心和心慌等不適應感覺,或發生抽筋、肌肉拉傷等事故。

第四不要在游泳池邊跑動。一不留心滑倒,就會跌傷或與別人相碰受傷。在深水中不要開玩笑、惡作劇。不要把別人壓入水中,那樣對一個初學游泳或沒經驗的泳者而言,會很容易使其失去信心。

同學們思考這樣一個問題?人健康的身軀和聰明的大腦和汽車相比哪個貴重?

大家一定會毫不猶豫的回答說:「當然聰明的大腦和健康的身軀珍貴。」但是我想再問的就是,為什麼總有人無視交通法規的存在,依然我行我素的在公路上和交通事故捉迷藏呢?

試想:如果粗糙沉重的黑橡膠車輪,從一個人的皮膚上碾過,從一個健康的身軀上碾過,再聰明的大腦又有什麼用處呢?

大家一定會說:生命是寶貴的,誰會拿自己的生命和車禍開玩笑呢?

是啊,生命遠比想像中的還要寶貴,還要脆弱。請同學們珍惜生命!

今天午會課的廣播就到這里,謝謝大家!

『肆』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什麼時候實施

2015年3月1日

『伍』 如何推動航道維護管理工作創新開展

一是延伸服務對象。「創爭」活動開展以來,為了更好體現「堅持原則、服務至上、依法行政」的宗旨,航道行政管理處在「三個服務」對象上不斷延伸,積極主動服務管理相對人、服務基層航道管理處。

二是完善工作機制。為加強轄區航道行政管理工作,宜昌航道行政管理處從航道行政管理工作的實際出發,先後完善了《長江宜昌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工作規定》、《長江宜昌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考核辦法》等規定;在全局統一製作《航道行政執法現場記錄本》台賬,通過建章立制理順機制,規范航道行政管理秩序,增強基層航道處行政管理工作的主動性和責任心,有效地提高了航道行政管理工作的效率。

三是創新工作方法。在「創爭」活動中,該處緊緊圍繞中心工作,根據工作實際,認真總結、精心謀劃、完善內容。一是不斷完善涉航建築物各個環節的審查、審批程序,採取「事前介入、事中管理、事後驗收」的方式,確保轄區新建涉航建築物程序規范化、合法化,確保航道權益不受侵害。二是不斷提高現場執法手段,設計製作了《長江宜昌航道局航道行政執法現場記錄本》,規范了各基層航道管理處現場執法程序。

四是嚴格落實政策法規。在現場執法過程中,執法人員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內河航道維護技術規范》、《內河通航標准》、《長江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工作規定》等法律法規所規定法律依據范圍內,規范執法、文明執法。

五是執法人員廉潔自律。努力做「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的自覺實踐者。一是在現場執法過程中,航道行政管理人員不少於2人,統一著裝,亮證執法,同時向管理相對人發放航道行政監督卡;二是在涉航工程審查審批過程中,認真執行專家評審會制度;三是實行政務公開制度,接受社會監督。四是定期走訪相對人,召開行風評議會,征詢意見,改進工作。

『陸』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

(2014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航道規劃
第三章 航道建設
第四章 航道養護
第五章 航道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航道的規劃、建設、養護、保護,保障航道暢通和通航安全,促進水路運輸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航道,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等內陸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以及內海、領海中經建設、養護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航道包括通航建築物、航道整治建築物和航標等航道設施。
第三條規劃、建設、養護、保護航道,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國防建設的需要,遵循綜合利用和保護水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原則,服從綜合交通運輸體系建設和防洪總體安排,統籌兼顧供水、灌溉、發電、漁業等需求,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第四條國務院和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航道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採取措施,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條件,保護航道安全,維護航道網路完整和暢通。
國務院和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航道建設、養護的需要,在財政預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設和養護資金。
第五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航道管理工作,並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直接管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要干線航道和國際、國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主管所轄航道的管理工作。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置的負責航道管理的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承擔本法規定的航道管理工作。 第六條 航道規劃分為全國航道規劃、流域航道規劃、區域航道規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航道規劃。
航道規劃應當包括航道的功能定位、規劃目標、發展規劃技術等級、規劃實施步驟以及保障措施等內容。
航道規劃應當符合依法制定的流域、區域綜合規劃,符合水資源規劃、防洪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並與涉及水資源綜合利用的相關專業規劃以及依法制定的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其他相關規劃和軍事設施保護區劃相協調。
第七條航道應當劃分技術等級。航道技術等級包括現狀技術等級和發展規劃技術等級。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根據相關自然條件以及防洪、供水、水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保護要求和航運發展需求等因素評定。
第八條全國航道規劃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等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准公布。流域航道規劃、區域航道規劃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編制並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航道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改革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等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會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公布。
編制航道規劃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涉及海域、重要漁業水域的,應當有同級海洋主管部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編制全國航道規劃和流域航道規劃、區域航道規劃應當徵求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意見。
流域航道規劃、區域航道規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航道規劃應當符合全國航道規劃。
第九條 依法制定並公布的航道規劃應當依照執行;航道規劃確需修改的,依照規劃編製程序辦理。 第十條新建航道以及為改善航道通航條件而進行的航道工程建設,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的規定,符合航道規劃,執行有關的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和技術規范,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航道建設單位應當根據航道建設工程的技術要求,依法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進行工程建設,對工程質量和安全進行監督檢查,並對工程質量和安全負責。
從事航道工程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航道工程建設活動,依法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質量和安全負責。
第十二條 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航道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的監督檢查,保障航道建設工程的質量和安全。
第十三條 航道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航道建設單位應當自航道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內,將竣工測量圖報送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沿海航道的竣工測量圖還應當報送海軍航海保證部門。
第十四條進行航道工程建設應當維護河勢穩定,符合防洪要求,不得危及依法建設的其他工程或者設施的安全。因航道工程建設損壞依法建設的其他工程或者設施的,航道建設單位應當予以修復或者依法賠償。 第十五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航道養護技術規范。
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按照航道養護技術規范進行航道養護,保證航道處於良好通航技術狀態。
第十六條 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根據航道現狀技術等級或者航道自然條件確定並公布航道維護尺度和內河航道圖。
航道維護尺度是指航道在不同水位期應當保持的水深、寬度、彎曲半徑等技術要求。
第十七條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對航道進行巡查,發現航道實際尺度達不到航道維護尺度或者有其他不符合保證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應當進行維護,及時發布航道通告並通報海事管理機構。
第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發現航道損毀等危及通航安全的情形,應當及時通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並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其他單位和人員發現航道損毀等危及通航安全的情形,應當及時報告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
第十九條 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合理安排航道養護作業,避免限制通航的集中作業和在通航高峰期作業。
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進行航道疏浚、清障等影響通航的航道養護活動,或者確需限制通航的養護作業的,應當設置明顯的作業標志,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並提前通報海事管理機構,保證過往船舶通行以及依法建設的工程設施的安全。養護作業結束後,應當及時清除影響航道通航條件的作業標志及其他殘留物,恢復正常通航。
第二十條進行航道養護作業可能造成航道堵塞的,有關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會同海事管理機構事先通報相關區域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共同制定船舶疏導方案,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等突發事件造成航道損壞、阻塞的,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盡快修復搶通;必要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盡快修復搶通。
船舶、設施或者其他物體在航道水域中沉沒,影響航道暢通和通航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立即報告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規定自行或者委託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代為設置標志,並應當在海事管理機構限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
第二十二條 航標的設置、養護、保護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部隊執行任務、戰備訓練需要使用航道的,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持和協助。 第二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以下統稱建設)跨越、穿越航道的橋梁、隧道、管道、纜線等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該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對通航凈高、凈寬、埋設深度等航道通航條件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在通航河流上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建設通航建築物。通航建築物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閘壩建設期間難以維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修建臨時航道、安排翻壩轉運等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在不通航河流上建設閘壩後可以通航的,閘壩建設單位應當同步建設通航建築物或者預留通航建築物位置,通航建築物建設費用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承擔。
通航建築物的運行應當適應船舶通行需要,運行方案應當經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同意並公布。通航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維護保養通航建築物,保持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六條 在航道保護范圍內建設臨河、臨湖、臨海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應當符合該航道通航條件的要求。
航道保護范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和航道保護實際需要劃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航道的航道保護范圍,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公布。航道保護范圍涉及海域、重要漁業水域的,還應當分別會同同級海洋主管部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第二十七條建設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工程(以下統稱與航道有關的工程),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進行的防洪、供水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因工程建設降低航道通航條件。
第二十八條建設與航道有關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階段就建設項目對航道通航條件的影響作出評價,並報送有審核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審核,但下列工程除外:
(一)臨河、臨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設的水工程;
(三)現有水工程的水毀修復、除險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築物和不改變航道原通航條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響航道通航條件的工程。
建設單位報送的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材料不符合本法規定的,可以進行補充或者修改,重新報送審核部門審核。
未進行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或者經審核部門審核認為建設項目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負責建設項目審批或者核準的部門不予批准、核准,建設單位不得建設。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及與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航道有關的建設項目的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其他建設項目的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審核。
第三十條航道上相鄰攔河閘壩之間的航道通航水位銜接,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標准和技術要求。位於航道及其上游支流上的水工程,應當在設計、施工和調度運行中統籌考慮下游航道設計最低通航水位所需的下泄流量,但水文條件超出實際標準的除外。
保障下游航道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以及滿足航道通航條件允許的水位變化的確定,應當徵求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的意見。
水工程需大幅度減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應當提前通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給船舶避讓留出合理的時間。
第三十一條與航道有關的工程施工影響航道正常功能的,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需要對航標或者航道的位置、走向進行臨時調整;影響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但因防洪搶險工程引起調整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與航道有關的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影響航道通航條件的臨時設施及其殘留物。
第三十三條 與航道有關的工程建設活動不得危及航道安全。
與航道有關的工程建設活動損壞航道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修復或者依法賠償。
第三十四條 在通航水域上建設橋梁等建築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要求設置航標等設施,並承擔相應費用。
橋區水上航標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海事管理機構負責管理維護。
第三十五條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為:
(一)在航道內設置漁具或者水產養殖設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護范圍內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的;
(三)在通航建築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調度區內從事貨物裝卸、水上加油、船舶維修、捕魚等,影響通航建築物正常運行的;
(四)危害航道設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在河道內采砂,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禁止在河道內依法劃定的砂石禁采區采砂、無證采砂、未按批準的范圍和作業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行為。
在航道和航道保護范圍內采砂,不得損害航道通航條件。
第三十七條本法施行前建設的攔河閘壩造成通航河流斷航,需要恢復通航且具備建設通航建築物條件的,由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恢復通航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八條航道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在航道建設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招標投標和工程建設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建設單位未依法報送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材料而開工建設的,由有審核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補辦手續繼續建設的,由有審核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報送的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材料未通過審核,建設單位開工建設的,由有審核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恢復原狀,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的規定建成的項目導致航道通航條件嚴重下降的,由前兩款規定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採取補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代為採取補救措施或者依法組織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條與航道有關的工程的建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及時清除影響航道通航條件的臨時設施及其殘留物的,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清除,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未清除的,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依法組織清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一條在通航水域上建設橋梁等建築物,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設置航標等設施的,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航道內設置漁具或者水產養殖設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護范圍內傾倒砂石、泥土、垃圾及其他廢棄物的;
(三)在通航建築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調度區內從事貨物裝卸、水上加油、船舶維修和捕魚等,影響通航建築物正常運行的;
(四)危害航道設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在河道內依法劃定的砂石禁采區采砂、無證采砂、未按批準的范圍和作業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在航道和航道保護范圍內采砂,損害航道通航條件的,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沒收非法采砂船舶,並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法律規定,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或者有其他環境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負責航道管理的機構不依法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進出軍事港口、漁業港口的專用航道不適用本法。專用航道由專用部門管理。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柒』 《航道法》由哪個部門執行海事局還是港航局等等

長江已經改革了,由海事局執行。

『捌』 <<海上交通安全法>>主要內容

(1983年9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3年9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號公布 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設施和人命財產的安全,維護國家權益,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一切船舶、設施和人員以及船舶、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是對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
第二章 船舶檢驗和登記
第四條 船舶和船上有關航行安全的重要設備必須具有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有效技術證書。
第五條 船舶必須持有船舶國籍證書,或船舶登記證書,或船舶執照。
第三章 船舶、設施上的人員
第六條 船舶應當按照標準定額配備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員。
第七條 船長、輪機長、駕駛員、輪機員、無線電報務員話務員以及水上飛機、潛水器的相應人員,必須持有合格的職務證書。
其他船員必須經過相應的專業技術訓練。
第八條 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掌握避碰、信號、通信、消防、救生等專業技能的人員。
第九條 船舶、設施上的人員必須遵守有關海上交通安全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保障船舶、設施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安全。
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十條 船舶、設施航行、停泊和作業,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
第十一條 外國籍非軍用船舶,未經主管機關批准,不得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和港口。但是,因人員病急、機件故障、遇難、避風等意外情況,未及獲得批准,可以在進入的同時向主管機關緊急報告,並聽從指揮。
外國籍軍用船舶,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批准,不得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
第十二條 國際航行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必須接受主管機關的檢查。本國籍國內航行船舶進出港口,必須辦理進出港簽證。
第十三條 外國籍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或者在港內航行、移泊以及靠離港外系泊點、裝卸站等,必須由主管機關指派引航員引航。
第十四條 船舶進出港口或者通過交通管制區、通航密集區和航行條件受到限制的區域時,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主管機關公布的特別規定。
第十五條 除經主管機關特別許可外,禁止船舶進入或穿越禁航區。
第十六條 大型設施和移動式平台的海上拖帶,必須經船舶檢驗部門進行拖航檢驗,並報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發現船舶的實際狀況同證書所載不相符合時,有權責成其申請重新檢驗或者通知其所有人、經營人採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認為船舶對港口安全具有威脅時,有權禁止其進港或令其離港。
第十九條 船舶、設施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主管機關有權禁止其離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業:
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
二、處於不適航或不適拖狀態;
三、發生交通事故,手續未清;
四、未向主管機關或有關部門交付應承擔的費用,也未提供適當的擔保;
五、主管機關認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況。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條 在沿海水域進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劃定相應的安全作業區,必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公告。無關的船舶不得進入安全作業區。施工單位不得擅自擴大安全作業區的范圍。
在港區內使用岸線或者進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還必須附圖報經主管機關審核同意。
第二十一條 在沿海水域劃定禁航區,必須經國務院或主管機關批准。但是,為軍事需要劃定禁航區,可以由國家軍事主管部門批准。
禁航區由主管機關公布。
第二十二條 未經主管機關批准,不得在港區、錨地、航 道、通航密集區以及主管機關公布的航路內設置、構築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活動。
對在上述區域內擅自設置、構築的設施,主管機關有權責令其所有人限期搬遷或拆除。
第二十三條 禁止損壞助航標志和導航設施。損壞助航標志或導航設施的,應當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並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船舶、設施發現下列情況,應當迅速報告主管機關:
一、助航標志或導航設施變異、失常;
二、有妨礙航行安全的障礙物、漂流物;
三、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異常情況。
第二十五條 航標周圍不得建造或設置影響其工作效能的障礙物。航標和航道附近有礙航行安全的燈光,應當妥善遮蔽。
第二十六條 設施的搬遷、拆除,沉船沉物的打撈清除,水下工程的善後處理,都不得遺留有礙航行和作業安全的隱患。在未妥善處理前,其所有人或經營人必須負責設置規定的標志,並將礙航物的名稱、形狀、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確地報告主管機關。
第二十七條 港口碼頭、港外系泊點、裝卸站和船閘,應當加強安全管理,保持良好狀態。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根據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確定、調整交通管制區和港口錨地。港外錨地的劃定,由主管機關報上級機關批准後公告。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按照國家規定,負責統一發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第三十條 為保障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安全,有關部門應當保持通信聯絡暢通,保持助航標志、導航設施明顯有效,及時提供海洋氣象預報和必要的航海圖書資料。
第三十一條 船舶、設施發生事故,對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時,主管機關有權採取必要的強制性處置措施。
第六章 危險貨物運輸
第三十二條 船舶、設施儲存、裝卸、運輸危險貨物,必須具備安全可靠的設備和條件,遵守國家關於危險貨物管理和運輸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船舶裝運危險貨物,必須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手續,經批准後,方可進出港口或裝卸。
第七章 海難救助
第三十四條 船舶、設施或飛機遇難時,除發出呼救信號外,還應當以最迅速的方式將出事時間、地點、受損情況、救助要求以及發生事故的原因,向主管機關報告。
第三十五條 遇難船舶、設施或飛機及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採取一切有效措施組織自救。
第三十六條 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設施,收到求救信號或發現有人遭遇生命危險時,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盡力救助遇難人員,並迅速向主管機關報告現場情況和本船舶、設施的名稱、呼號和位置。
第三十七條 發生碰撞事故的船舶、設施,應當互通名稱、國籍和登記港,並盡一切可能救助遇難人員。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當事船舶不得擅自離開事故現場。
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接到求救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救助。有關單位和在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設施,必須聽從主管機關的統一指揮。
第三十九條 外國派遣船舶或飛機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或領海上空搜尋救助遇難的船舶或人員,必須經主管機關批准。
第八章 打撈清除
第四十條 對影響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潛在爆炸危險的沉沒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在主管機關限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否則,主管機關有權採取措施強制打撈清除,其全部費用由沉沒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經營人承擔。
本條規定不影響沉沒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經營人向第三方索賠的權利。
第四十一條 未經主管機關批准,不得擅自打撈或拆除沿海水域內的沉船沉物。
第九章 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四十二條 船舶、設施發生交通事故,應當向主管機關遞交事故報告書和有關資料,並接受調查處理。
事故的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在接受主管機關調查時,必須如實提供現場情況和與事故有關的情節。
第四十三條 船舶、設施發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機關查明原因,判明責任。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法的,主管機關可視情節,給予下列一種或幾種處罰:
一、警告;
二、扣留或吊銷職務證書;
三、罰款。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主管機關給予的罰款、吊銷職務證書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可以由主管機關調解處理,不願意調解或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涉外案件的當事人,還可以根據書面協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本法構成犯罪的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特別規定
第四十八條 國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在以漁業為主的漁港水域內,行使本法規定的主管機關的職權,負責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並負責沿海水域漁業船舶之間的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四十九條 海上軍事管轄區和軍用船舶、設施的內部管理,為軍事目的進行水上水下作業的管理,以及公安船舶的檢驗登記、人員配備、進出港簽證,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依據本法另行規定。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沿海水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的港口、內水和領海以及國家管轄的一切其他海域。
「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飛機、潛水器和移動式平台。
「設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種固定或浮動建築、裝置和固定平台。
「作業」是指在沿海水域調查、勘探、開采、測量、建築、疏浚、爆破、救助、打撈、拖帶、捕撈、養殖、裝卸、科學試驗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主管部門依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第五十二務 過去頒布的海上交通安全法規與本法相抵觸的,以本法為准。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玖』 《航道法》規定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哪些資料

航道工程竣工驗收管理辦

(交通部令2008第1號)

《航道工程竣工驗收管理辦》已於200712月28經第14部務議通現予公布自20083月1起施行

部 李盛霖
二〇〇八月七

航道工程竣工驗收管理辦

第條 加強航道工程建設管理規范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工作保證工程質量根據《華民共航道管理條例》制定本辦

第二條 本辦適用於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工作

本辦所稱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工作指航道工程完工、式交付使用前航道工程質量、家行業強制性標准執行情況、資金使用情況等事項全面檢查驗收及航道工程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工作綜合評價

第三條 航道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式交付使用

第四條 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工作應做公、科、規范

第五條 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工作實行統管理、級負責

交通部負責全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工作監督管理具體負責由家發展改革委員批准或者核准及交通部批准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工作

省級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前款規定外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工作監督管理具體負責由省級民政府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工作其列入家高等級航道且總投資1億元(含1億元)航道工程省級交通主管部門組織竣工驗收前應徵求交通部意見設區市縣級交通主管部門按照省級民政府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本條第二款、第三款外航道工程竣工驗收監督管理

負責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工作部門統稱竣工驗收部門

第六條 航道工程竣工驗收主要依據:

()家交通部頒布相關律、規、規章;

(二)家交通部頒布相關技術標准、規范;

(三)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文件;

(四)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文件、施工圖設計文件、設計變更文件及概算調整等文件;

(五)主要設備技術規格或者說明書;

(六)招標文件及合同文本

第七條 航道工程竣工驗收應具備條件:

()已按批准建設規模、標准內容建滿足產使用要求;申請竣工驗收航道建設工程尾留工程尾留工程主體工程影響工程效工程運行投資額能超工程總概算5%;

(二)各單位工程項目經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檢驗合格;

(三)各單位工程交工驗收合格;

(四)主要工藝設備或者設施調試及聯測試均已完主要技術參數達設計要求;

(五)航運樞紐工程階段驗收合格;

(六)需要實船適航檢驗已選用設計船型進行實船適航檢驗各項檢驗指標滿足設計要求;

(七)工程試運行期滿運行情況;

(八)竣工檔案資料齊全通關專項驗收;

(九)竣工決算報告已編制完並取家審計機構或者具審計資格介機構具審計報告且審計報告保留意見;

(十)工程運行管理部門已落實;

(十)竣工驗收工作報告編制完;

(十二)航運樞紐工程及技術復雜其航道工程已經竣工驗收部門委託關單位初步驗收合格

第八條 航道工程應工程試運行期滿內申請竣工驗收能按期申請竣工驗收應向竣工驗收部門提延期申請延期限般超二

延期仍能按期申請竣工驗收竣工驗收部門應予通報或者警告

第九條 由交通部負責竣工驗收航道工程項目單位應向航道工程所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提竣工驗收申請;位於江干線航道工程應向江航務管理局提竣工驗收申請其由江口航道管理局管轄航道工程由江口航道管理局直接向交通部提竣工驗收申請

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江航務管理局應收申請材料起5工作內航道工程否符合竣工驗收條件進行初審提初審意見並應初審結束起5工作內申請材料初審意見報送交通部

第十條 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竣工驗收航道工程項目單位向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提竣工驗收申請向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委託部門提竣工驗收申請

接受委託部門應收申請材料起5工作內航道工程否符合竣工驗收條件進行初審提初審意見並應初審結束起5工作內申請材料初審意見報送省級交通主管部門

第十條 竣工驗收部門應按照《交通行政許實施程序規定》規范程序限完航道工程 竣工驗收工作

第十二條 竣工驗收部門應根據航道工程項目具體情況邀請相關部門組竣工驗收委員展竣工驗收工作航運樞紐工程及技術復雜其航道工程應邀請關專家參加

項目單位及設計、施工、監理運行管理等單位應參加竣工驗收工作竣工驗收部門邀請關政府部門、單位參加竣工驗收工作

第十三條 竣工驗收委員負責工程實體質量及建設情況進行全面檢查建設項目進行綜合評價形、通並簽署《航道工程竣工驗收鑒定書》

項目單位負責提交竣工報告、工程試運行報告、工程竣工財務決算審計報告及驗收所需其資料協助竣工驗收委員展工作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提交工程質量監督工作報告及工程質量檢驗意見配合竣工驗收工作設計、施工、監理單位負責提交各自工作報告提供相關資料配合竣工驗收工作

第十四條 航道工程項目單位、質量監督機構、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應所提交資料完整性、真實性效性負責

第十五條 航道工程竣工驗收主要內容:

() 檢查工程批准、核准、備案等文件否齊全;

(二) 檢查工程否按批准規模、標准、內容全部建;

(三) 檢查家行業強制性標准執行情況;

(四) 檢查工程招投標及合同履約情況;

(五) 檢查工程交工驗收情況;

(六) 檢查工程實體質量及工程效;

(七) 檢查航運樞紐工程階段驗收情況;

(八) 檢查工程試運行情況;

(九) 檢查專項驗收情況;

(十) 檢查工程竣工決算報告審計情況;

(十) 存問題尾留工程提處理意見

第十六條 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竣工驗收部門應自《航道工程竣工驗收鑒定書》簽署起10工作內簽發《航道工程竣工驗收證書》

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竣工驗收航道工程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應自《航道工程竣工驗收證書》簽發起20工作內關驗收資料報交通部備案

第十七條 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合格項目單位應按照竣工驗收委員提處理意見進行限期整改整改期滿項目單位應重新提竣工驗收申請

第十八條 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完應按家關規定辦理檔案、固定資產交付使用等相關手續

第十九條 航道工程未經竣工驗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由縣級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處3萬元罰款

第二十條 竣工驗收部門工作員竣工驗收工作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依給予行政處;構犯罪依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縣級交通主管部門應建立工程竣工驗收舉報制度任何單位發現工程竣工驗收違行應向級交通主管部門舉報

第二十二條 本辦列用語含義:

()航道工程指航道整治、航道疏浚航運樞紐、船建築物等航道設施及其航道附屬設施新建、擴建改建工程

(二)階段驗收指航運樞紐工程建設進入截流、水庫蓄水、通航、機組啟等關鍵階段前進行驗收

(三)工程試運行期指航道主體工程交工驗收合格至竣工驗收前檢驗工程效運行能力階段工程試運行期自航道主體工程單位工程交工驗收合格起算

第二十三條 利用世界銀行、亞洲發銀行等際金融組織或者外政府貸款、援助資金航道工程貸款、資金提供工程竣工驗收另規定適用其規定違背華民共律、規規定社公共利益

際、界河流事航道工程竣工驗收適用本辦我締結政府間協議另規定按照關協議執行

第二十四條 《航道工程竣工驗收證書》、《航道工程竣工驗收鑒定書》應按照交通部規范統格式印製

第二十五條 本辦自20083月1起施行

『拾』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的草案說明

航道是重要的公益性基礎設施。我國現有內河航道通航里程近13萬公里,沿海航道通航里程8000多公里,作為水路運輸的基礎,這些航道承載著約占社會貨運總量11%和貨物周轉總量47%的貨運量。但是相比於美國、德國等航運發達國家,我國航道的利用率還比較低,水路運輸的效能還有待進一步發揮。實踐中,我國航道保護和利用面臨著航道規劃科學化水平不足,航道建設等級和網路化程度較低,以及建設攔、跨、臨航道建築和進行非法采砂取土等活動造成礙航、斷航等突出問題。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航道事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帶動作用。中央領導同志多次指示,要充分發揮內河航運作用,沿大江大河和陸路交通干線,推進梯度發展,推動產業轉移,發展跨區域大交通大流通,形成新的區域經濟增長極。加強航道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將有限的航道資源保護好、利用好,對於促進具有運量大、能耗小、成本低、污染少等優勢的水路運輸業發展,進而帶動相關區域經濟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國務院1987年制定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對航道的保護和利用發揮了積極作用,但由於一些規定過於原則、約束力不強,對一些新問題、新情況缺乏規范,已無法適應新形勢下航道保護和利用的要求,有必要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完善相關制度,並與公路、鐵路、機場、管道等重要基礎設施的專門法律相配套,制定航道法。2011年1月印發的《國務院關於加快長江等內河水運發展的意見》(國發〔2011〕2號)中明確提出了「加快出台航道法」的意見。全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多次提出抓緊制定航道法的建議或提案。全國人大常委會2011年選擇航道法進行了立法項目論證,並將該項目列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和《全國人大常委會2014年立法工作計劃》。
2006年9月,原交通部向國務院報送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送審稿)》。法制辦收到此件後,多次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部分地方人民政府、企業和專家的意見,進行了實地調研,召開了座談會、論證會,通過互聯網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會同交通運輸部等部門對送審稿進行了反復研究、修改,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草案已經2014年4月2日國務院第4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一)完善了航道規劃的規定。航道規劃是航道保護、利用的具體依據。草案一是規定航道規劃分為全國航道規劃、流域航道規劃、區域航道規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航道規劃(第六條第一款)。二是按照利用的需要,明確了航道規劃應當包括的具體內容(第六條第二款)。三是注重航道規劃與其他規劃的銜接,要求航道規劃應當符合依法制定的流域、區域綜合規劃,水資源規劃、防洪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並與涉及水資源綜合利用的相關專業規劃以及依法制定的其他相關規劃和軍事設施保護區劃相協調(第六條第三款)。
(二)充實了航道建設、養護的規定。航道建設質量安全和規范的養護作業是保障航道安全、暢通的基礎。草案一是針對保障航道建設質量安全的關鍵環節和主要問題,設專章對航道建設作了規定,要求航道工程建設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環境保護的規定,符合航道規劃,執行有關的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和技術規范;明確了航道建設各參與方的質量安全責任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安全監管責任(第三章)。二是從強化政府和航道管理部門責任著手充實了航道養護的相關規定,要求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航道養護技術規范;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按照航道養護技術規范進行航道養護,保證航道處於良好技術狀態;並對航道的巡查、維修、搶修等主要養護制度以及疏浚、清障等養護作業的相關要求作了明確規定(第四章)。
(三)強化了航道保護制度。針對攔、跨、臨航道建築物選址和建設對航道通航條件的要求保障不夠,導致航道通航條件惡化的問題,草案明確和強化了航道保護的相關制度:一是建設跨越、穿越航道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該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對通航凈高、凈寬、埋設深度等通航條件的要求(第二十四條)。二是在通航河流上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建設通航建築物,並實現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五同步」(第二十五條)。三是在航道保護范圍內建設臨河、臨湖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應當符合該航道通航條件的要求(第二十六條)。四是對在航道內和航道保護范圍內破壞航道通航條件的一些行為作了明確的禁止性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草案還對違反本法行為的法律責任作了規定。(第六章) 實踐中,攔、跨、臨航道工程造成礙航、斷航的問題較為突出。據交通運輸部統計,建國初期全國內河航道通航總里程約為17萬公里,由於一些攔截航道的工程沒有相應建設過船設施,造成航道中斷4萬余公里。在我國現有的內河航道通航總里程中,三級及以上航道(可通航1000噸級以上船舶)僅佔7.9%,與美國佔61%、德國佔68%的比例相比差距很大。同時,有關普查數據顯示,全國航道上的攔河建築物共4186座,其中建有過船設施的僅有908座,能正常使用過船設施的僅621座;橋梁共40972座,其中不滿足通航標準的佔70%。
現行航道管理條例規定,修建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應當事先徵求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但是,由於徵求意見制度約束力較弱,航道保護的問題一直沒有得到很好解決。對不符合通航標準的攔、跨、臨航道工程,如果沒有必要的事前預防把關制度,一旦建成,事後再要拆除或改建,必然代價巨大。為了解決這方面的突出問題,從上世紀90年代開始,中央和一些地方開始對橋梁等與通航有關的工程建設探索實施航道影響審查制度,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從國外經驗看,美國、俄羅斯、德國等航運發達國家也都設定了獨立的通航條件論證、審查制度,有效促進和保障了水資源綜合利用和航道的發展。根據航道保護的實際需要,在總結實踐經驗並徵求有關部門和專家意見的基礎上,草案設定了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制度。
根據政府職能轉變要求和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精神,草案將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作為工程項目審批、核準的條件,並最大限度縮小了需要進行航道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的范圍。草案規定:建設與航道有關的工程,建設單位應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階段就建設項目對航道通航條件的影響作出評價,並送有審核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通過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進行的審核是建設項目審批或者核準的條件,未進行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或者審核認為建設項目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負責項目審批或者核準的部門不予批准、核准,建設單位不得建設。同時,明確了不需要進行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的法定范圍。(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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