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駐軍法的介紹
此法律是為了保障中央人民政府派駐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防務的軍隊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國家的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澳門的安全。《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駐軍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1999年6月28日通過,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
⑵ 美國一直喜歡扮演世界警察的角色,為何卻不敢在法國駐軍
因為法國是有野心的。
此外,為了擴大影響力,法國繼續發展與發展中國家的關系,甚至以犧牲核技術為代價。現在印度的核技術基本上來自法國,法國繼續引入黑人和穆斯林移民,以豐富其人口並增強其力量和實力。結果,由於法國和穆斯林的黑人人口不斷增長,法國正在穆斯林化和黑人化,造成了嚴重的後果。因此,無法支持它的法國開始重新抱起美國的大腿,並開始重新加入北約。
⑶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的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香港駐軍的職責
第三章 香港駐軍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關系
第四章 香港駐軍人員的義務與紀律
第五章 香港駐軍人員的司法管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中央人民政府派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防務的軍隊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國家的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香港的安全,根據憲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派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防務的軍隊,由中國人民解放軍陸軍、海軍、空軍部隊組成,稱中國人民解放軍駐香港部隊(以下稱香港駐軍)。
第三條 香港駐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其員額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防務的需要確定。
香港駐軍實行人員輪換制度。
第四條 香港駐軍費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負擔。 第五條 香港駐軍履行下列防務職責: 防備和抵抗侵略,保衛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安全; 擔負防衛勤務; 管理軍事設施; 承辦有關的涉外軍事事宜。 第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布戰爭狀態或者因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發生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者安全的動亂而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時,香港駐軍根據中央人民政府決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七條 香港駐軍的飛行器、艦船等武器裝備和物資以及持有香港駐軍制發的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執行職務的人員和車輛,不受香港特別行政區執法人員檢查、搜查和扣押。
香港駐軍和香港駐軍人員並享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和豁免。
第八條 香港駐軍人員對妨礙其執行職務的行為,可以依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法律的規定採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九條 香港駐軍不幹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地方事務。
第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支持香港駐軍履行防務職責,保障香港駐軍和香港駐軍人員的合法權益。
香港特別行政區制定政策和擬定法案,涉及香港駐軍的,應當徵求香港駐軍的意見。
第十一條 香港駐軍進行訓練、演習等軍事活動,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共利益的,應當事先通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第十二條 香港駐軍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共同保護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的軍事設施。
香港駐軍會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劃定軍事禁區。軍事禁區的位置、范圍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宣布。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協助香港駐軍維護軍事禁區的安全。
香港駐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和飛行器未經香港駐軍最高指揮官或者其授權的軍官批准,不得進入軍事禁區。軍事禁區的警衛人員有權依法制止擅自進入軍事禁區和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
香港駐軍對軍事禁區內的自然資源、文物古跡以及非軍事權益,應當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保護。
第十三條 香港駐軍的軍事用地,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不再用於防務目的的,無償交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處理。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如需將香港駐軍的部分軍事用地用於公共用途,必須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經批準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在中央人民政府同意的地點,為香港駐軍重新提供軍事用地和軍事設施,並負擔所有費用。
第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在必要時可以向中央人民政府請求香港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請求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後,香港駐軍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命令派出部隊執行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的任務,任務完成後即返回駐地。
香港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安排下,由香港駐軍最高指揮官或者其授權的軍官實施指揮。
香港駐軍人員在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時,行使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權力。
第十五條 香港駐軍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建立必要的聯系,協商處理與駐軍有關的事宜。 第十六條 香港駐軍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忠於祖國,履行職責,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維護香港的安全; 遵守全國性的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遵守軍隊的紀律; 尊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構,尊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社會制度和生活方式; 愛護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公共財產和香港居民及其他人的私有財產; 遵守社會公德,講究文明禮貌。 第十七條 香港駐軍人員不得參加香港的政治組織、宗教組織和社會團體。
第十八條 香港駐軍和香港駐軍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香港駐軍人員並不得從事與軍人職責不相稱的其他任何活動。
第十九條 香港駐軍人員違反全國性的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香港駐軍人員違反軍隊紀律的,給予紀律處分。 第二十條 香港駐軍人員犯罪的案件由軍事司法機關管轄;但是,香港駐軍人員非執行職務的行為,侵犯香港居民、香港駐軍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權,財產權以及其他違反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構成犯罪的案件,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以及有關的執法機關管轄。
軍事司法機關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以及有關的執法機關對各自管轄的香港駐軍人員犯罪的案件,如果認為由對方管轄更為適宜,經雙方協商一致後,可以移交對方管轄。
軍事司法機關管轄的香港駐軍人員犯罪的案件中,涉及的被告人中的香港居民、香港駐軍人員以外的其他人,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審判。
第二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執法人員依法拘捕的涉嫌犯罪的人員,查明是香港駐軍人員的,應當移交香港駐軍羈押。被羈押的人員所涉及的案件,依照本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第二十二條 香港駐軍人員被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判處剝奪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的,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規定送交執行;但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執法機關與軍事司法機關對執行的地點另行協商確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香港駐軍人員違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侵害香港居民、香港駐軍以外的其他人的民事權利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調解解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香港駐軍人員非執行職務的行為引起的民事侵權案件,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管轄;執行職務的行為引起的民事侵權案件,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第二十四條 香港駐軍的機關或者單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與香港居民、香港駐軍以外的其他人發生合同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提起訴訟;但是,當事人對提起訴訟的法院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訴訟活動中,香港駐軍對香港駐軍人員身份、執行職務的行為等事實發出的證明文件為有效證據。但是,相反證據成立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香港駐軍的國防等國家行為不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管轄。
第二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涉及香港駐軍的機關或者單位的財產執行的,香港駐軍的機關或者單位必須履行;但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不得對香港駐軍的武器裝備、物資和其他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軍事司法機關可以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和有關執法機關通過協商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系和相互提供協助。 第二十九條 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條 本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⑷ 軍法第三章第十四條到底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
第三章香港駐軍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關系
第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在必要時可以向中央人民政府請求香港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請求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後,香港駐軍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命令派出部隊執行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的任務,任務完成後即返回駐地。 香港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安排下,由香港駐軍最高指揮官或者其授權的軍官實施指揮。 香港駐軍人員在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時,行使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權力。
⑸ 1996年12月30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有什麼主要內容
第一條為了保障中央人民政府派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防務的軍隊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國家的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香港的安全,根據憲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制定本法。第二條中央人民政府派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防務的軍隊,由中國人民解放軍陸軍、海軍、空軍部隊組成,稱中國人民解放車駐香港部隊。第三條香港駐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其員額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防務的需要確定。香港駐軍實行人員輪換制度。第四條香港駐軍費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負擔。……
⑹ 十個軍事法名稱!現行需要修訂的法律法規是什麼
· 反分裂國家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
· 中國人民解放軍內務條令
· 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
· 中國人民解放軍隊列條令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
· 軍隊轉業幹部住房保障辦法
· 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
· 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士兵服役條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駐軍法
· 自主擇業的軍隊轉業幹部退役金發放管理辦法
· 中國人民解放軍審計條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現役軍官法
· 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幹部條例
· 軍隊轉業幹部安置暫行辦法
· 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
· 南太平洋無核區條約第二號議定書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戒嚴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
·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
·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條例
· 關於處理移交政府管理的軍隊離休幹部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 違犯現役軍官職務任免紀律的處理規定
· 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訓練條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
· 革命烈士褒揚條例
· 關於多年無音訊之現役革命軍人家屬待遇及婚姻問題處理辦法
· 革命殘廢軍人優待撫恤暫行條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品出口管理條例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對軍人非戰時逃離部隊的行為能否定罪處罰問題的批復
·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 徵兵工作條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
· 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軍銜條例
· 中國人民解放軍計劃生育條例 · 國防專利條例
· 軍隊參加搶險救災條例
· 中國人民解放軍機關公文處理條例
· 中國人民解放軍監察工作規定
· 中國人民解放軍專業技術重大貢獻獎暫行規定
·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實施辦法
· 關於禁用毒氣或類似毒品及細菌方法作戰議定書
· 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
·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份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
·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沖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二議定書)
· 禁止細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發展生產及儲存以及銷毀這類武器的公約
· 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條例
· 中國人民解放軍審計條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備役軍官法
· 中國人民解放軍房地產管理條例
· 中國人民解放軍安全工作條例
· 關於軍民合用機場的若干暫行規定
· 中國人民解放軍營產管理條例 · 中國人民解放軍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辦法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解放軍環境保護條例
· 中國人民解放軍安全工作條例
· 中國人民解放軍院校招生暫行條例
· 中國人民解放軍綠化條例(修訂草案)
· 從普通高等學校在校生中選拔國防生工作暫行辦法
· 中國人民解放軍院校招收普通中學高中畢業生章程
· 軍校學員學籍管理規定
· 中國人民解放軍院校招收學員體格檢查標准
· 中國人民解放軍環境保護條例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設立全民國防教育日的決定
·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鐵路、水路沿線交通部門軍事代表條例
· 鐵路軍運暫行條例
· 關於恢復駐廠軍事代表制度的通知
· 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保護機場凈空的規定
· 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頒發保護海底電纜規定的通知
· 關於保護通信線路的規定
· 中國人民解放軍環境影響評價條例
· 國防交通條例
·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條例
⑺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駐軍法的簡介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1999年6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八號公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此法律是為了保障中央人民政府派駐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防務的軍隊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國家的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以及澳門的安全。
⑻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駐軍法的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保障中央人民政府派駐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防務的軍隊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國家的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澳門的安全,根據憲法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派駐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防務的軍隊,稱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澳門部隊(以下稱澳門駐軍)。
澳門駐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其部隊組成、員額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防務的需要確定。
澳門駐軍實行人員輪換制度。
第三條 澳門駐軍不幹預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地方事務。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必要時,可以向中央人民政府請求澳門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
第四條 澳門駐軍人員除須遵守全國性的法律外,還須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第五條 澳門駐軍費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負擔。 第六條 澳門駐軍履行下列防務職責: 防備和抵抗侵略,保衛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安全; 擔負防衛勤務; 管理軍事設施; 承辦有關的涉外軍事事宜。 第七條 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布戰爭狀態或者因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發生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者安全的動亂而決定澳門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時,澳門駐軍根據中央人民政府決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八條 澳門駐軍的飛行器、艦船等武器裝備和物資以及持有澳門駐軍制發的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執行職務的人員和車輛,不受澳門特別行政區執法人員檢查、搜查和扣押。
澳門駐軍和澳門駐軍人員並享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和豁免。
第九條 澳門駐軍人員對妨礙其執行職務的行為,可以依照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法律的規定採取措施予以制止。第三章 澳門駐軍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關系第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支持澳門駐軍履行防務職責,保障澳門駐軍和澳門駐軍人員的合法權益。
澳門特別行政區以法律保障澳門駐軍和澳門駐軍人員履行職責時應當享有的權利和豁免。
澳門特別行政區制定政策、擬定法案、草擬行政法規,涉及澳門駐軍的,應當徵求澳門駐軍的意見。
第十一條 澳門駐軍進行訓練、演習等軍事活動,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利益的,應當事先通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第十二條 澳門駐軍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共同保護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的軍事設施。
澳門駐軍會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劃定軍事禁區。軍事禁區的位置、范圍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宣布。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協助澳門駐軍維護軍事禁區的安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危害軍事設施。
澳門駐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和飛行器未經澳門駐軍最高指揮官或者其授權的軍官批准,不得進入軍事禁區。軍事禁區的警衛人員有權依法制止擅自進入軍事禁區和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
澳門駐軍對軍事禁區內的自然資源、文物古跡以及非軍事權益,應當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保護。
第十三條 澳門駐軍的軍事用地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無償提供。
澳門駐軍的軍事用地,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不再用於防務目的的,無償移交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如需將澳門駐軍的部分軍事用地用於公共用途,必須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經批準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在中央人民政府同意的地點,為澳門駐軍重新提供軍事用地和軍事設施,並負擔所有費用。
第十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向中央人民政府請求澳門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並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後,澳門駐軍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命令派出部隊執行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的任務,任務完成後即返回駐地。
澳門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安排下,由澳門駐軍最高指揮官或者其授權的軍官實施指揮。
澳門駐軍人員在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時,行使與其執行任務相適應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相關執法人員的權力。
第十五條 澳門駐軍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建立必要的聯系,協商處理與駐軍有關的事宜。 第十六條 澳門駐軍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忠於祖國,履行職責,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維護澳門的安全; 遵守全國性的法律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遵守軍隊的紀律; 尊重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權機構,尊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制度和生活方式; 愛護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財產和澳門居民及其他人的私有財產; 遵守社會公德,講究文明禮貌。 第十七條 澳門駐軍人員不得參加澳門的政治組織、宗教組織和社會團體。
第十八條 澳門駐軍和澳門駐軍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澳門駐軍人員並不得從事與軍人職責不相稱的其他任何活動。
第十九條 澳門駐軍人員違反全國性的法律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澳門駐軍人員違反軍隊紀律的,給予紀律處分。 第二十條 澳門駐軍人員犯罪的案件由軍事司法機關管轄;但是,澳門駐軍人員非執行職務的行為,侵犯澳門居民、澳門駐軍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權、財產權以及其他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構成犯罪的案件,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管轄。
軍事司法機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對各自管轄的澳門駐軍人員犯罪的案件,如果認為由對方管轄更為適宜,經雙方協商一致後,可以移交對方管轄。
軍事司法機關管轄的澳門駐軍人員犯罪的案件中,涉及的被告人中的澳門居民、澳門駐軍以外的其他人,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審判。
第二十一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執法人員依法拘捕的涉嫌犯罪的人員,查明是澳門駐軍人員的,應當移交澳門駐軍羈押。被羈押的人員所涉及的案件,依照本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第二十二條 澳門駐軍人員被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判處剝奪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或者保安處分的,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規定送交執行;但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執法機關與軍事司法機關對執行的地點另行協商確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澳門駐軍人員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侵害澳門居民、澳門駐軍以外的其他人的民事權利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調解解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澳門駐軍人員非執行職務的行為引起的民事侵權案件,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管轄;執行職務的行為引起的民事侵權案件,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
第二十四條 澳門駐軍的機關或者單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與澳門居民、澳門駐軍以外的其他人發生合同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提起訴訟;但是,當事人對提起訴訟的法院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訴訟活動中,澳門駐軍對澳門駐軍人員身份、執行職務的行為等事實發出的證明文件為有效證據。但是,相反證據成立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澳門駐軍的國防等國家行為不受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管轄。
第二十七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涉及澳門駐軍的機關或者單位的財產執行的,澳門駐軍的機關或者單位必須履行;但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不得對澳門駐軍的武器裝備、物資和其他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條 本法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
⑼ 美國在法國有駐軍嗎
木有
1966年1月21日,當時的法國總統戴高樂將軍在愛麗舍宮召開的記者招待會上的講話,宣布為了法國的利益,法國最終正式退出北約,自主負責本國防務
此後,美國撤消了在法國的軍事基地和駐軍
雖然後來,法國和北約關系有所緩和,但法國表示不參加北約倡導的軍事行動,是否參加要看是否有利於法國的利益
法國境內沒有他國駐軍
⑽ 借地問一個嚴肅的問題:美國在日本駐軍有什麼法律依據
美國長期部署在全球基地的軍隊超過23萬,其中主要集中在德國、日本和韓國。這個數字不包括部署在伊拉克和阿富汗的14.5萬人,這些數字反映了美國在海灣地區新的軍事承諾。伊拉克和海灣 現有大約12.5萬軍隊駐在伊拉克。其中大部分是從在美國和德國的常設基地臨時調來的。 長期駐在海灣的軍隊共有7000人。其中包括在卡達的3400人和在巴林的1500人。卡達是一個巨大的空軍基地和美國中央司令部前方總部的所在地。巴林則設有美國第五艦隊總部。美國在科威特也有不少軍事力量。另有1.9萬事軍部署在阿富汗,目2001年美國發動阿富汗戰 爭推翻塔利班政權以來,始終有美軍駐在那裡。歐洲 歐洲和非洲駐有約11.7萬美軍,而從歐洲基地調到伊拉克的軍隊算在美國駐歐部隊之內。在駐歐美軍的總數中有75603人駐在德國。駐在德國基地的第一步兵師正在伊拉克服役。美國還在德國駐有第一裝甲師,並設有拉姆施泰因空軍基地——美國空軍歐洲的總部和重要的後勤中心。美國的作戰飛機從德國的施龐達勒姆空軍基地起飛。美國在義大利駐有1.33萬部隊。美海軍第六艦隊總部設在那不勒斯附近。阿維亞諾空軍基地是美國空軍的作戰基地,第173空降旅駐在維琴察。大約有1.2萬美軍駐在英國,其中大部分是空軍人員。美國第三航空隊的總部設在英國的米爾登霍爾。在西班牙駐有約2000名美軍。美國海軍在大西洋海岸的羅塔建有一個海軍站。駐在土耳其基地的美軍約有1800人,大多數是駐在因吉爾列克空軍基地的空軍人員。另有1500名美軍駐在冰島,那裡建有F-15戰機的基地。東亞和太平洋 美國在日本的基地駐軍最多,估計有4.5萬人,其中半數以上駐在沖繩島。美軍第七艦隊總部設在日本橫須賀,另外還有「小鷹」號航空母艦——長期部署在美國境外的唯一的航母作戰群。第三海軍陸戰隊遠征隊駐在沖繩島。美國在韓國的駐軍為3.75,但將其中的3600調往伊拉克,並表示要將那裡的軍隊減至2.5萬。拉丁美洲和加勒比 駐在佛羅里達州邁阿密的南方司令部有大約2500名軍事人員。該司令部分管拉美和加勒比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