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山東省農村土地徵用補償辦法怎樣規定的
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1999年8月22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對土地實行用途管制制度,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管理的有關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公安、行政監察、審計、稅務、銀行等部門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四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的,可由鄉(鎮)人民政府管理。
第五條 對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依法實行登記發證制度。
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省直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登記發證,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登記發證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市轄區內的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統一登記。
第七條 依法改變土地權屬和有途的,必須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或者因出租、抵押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等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的,由原負責土地登記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登記,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八條 依法取得未確定使用權的荒山、荒地、荒灘等土地使用權進行開發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登記,核發土地使用證,確認土地使用權。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國務院批准;
(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鄉(鎮)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鄉(鎮)以外的其他鄉(鎮)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查,由省人民政府授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
第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中建設用地規模不得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已經批準的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的,應當進行修訂;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修訂前,其建設用地規模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地規模執行。
在城市規劃區、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一經批准下達,必須嚴格執行。沒有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或者超過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設用地。
節約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經核准後,可結轉下一年度繼續使用;未嚴格執行建設佔用耕地補償制度或者沒有完成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的,核減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將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對土地等級進行評定。
土地調查結果和土地等級評定結果,應當作為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和徵收土地稅費等的依據。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四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佔用耕地的,必須按下列規定開墾、整理與所佔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佔用耕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開墾;
(二)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村莊、集鎮規劃佔用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用地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建設單位負責開墾、整理;
(三)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以外,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佔用耕地的,由建設單位負責開墾。
開墾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組織驗收;整理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十五條 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墾。
耕地開墾費由批准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取。其中,依法應當報經國務院批準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取。收取的耕地開墾費按規定繳省財政,專項用於開發整理新的耕地。
第十六條 耕地開墾費按下列標准繳納:
(一)經批准佔用基本農田的,按被佔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至十二倍繳納;
(二)經批准佔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的,按被佔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十倍繳納。
耕地開墾費不得減免,建設單位應當將其作為建設用地成本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制度,根據上級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指標,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落實保護措施,確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數量不減少。
第十八條 禁止佔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因進行農業內部結構調整需要佔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發展林果業、挖塘養魚的,必須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逐步上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該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收取土地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市、縣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土地使用合同,無償交由村民委員會或者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建設項目需要使用時,由市、縣人民政府收回,並按照當季作物產值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 土地開發必須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按照批準的開發方案和期限進行。
禁止單位和個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從事土地開發活動。
第二十一條 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荒山、荒地、荒灘等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必須按下列許可權辦理審批手續:
(一)一次性開發未確定使用的荒山、荒地、荒灘五十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開發五十公頃以上一百公頃以下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
(三)一次性開發一百公頃以上六百公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開發六百公頃以上的,報國務院批准。
開發成農用地的,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二條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制定土地整理方案,並組織實施。土地整理方案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設佔用耕地的補償指標。土地整理新增耕地依法享受國家有關優惠政策。根據土地整理方案,進行舊村搬遷改造等需要用農用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新整理的農用地置換。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土地開發、整理、復墾的投入,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土地閑置費、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等必須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土地的開發、整理和復墾,不得挪作他用;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原國有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耕地佔用稅,應當有一定比例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二十四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具體建設項目使用國有建設用地及國有未利用土地,按照下列許可權辦理審批手續:
(一)佔用土地二公頃以下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逐步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二)佔用土地二公頃以上八公頃以下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三)佔用土地八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軍事設施和跨省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用地的,需要佔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土地的,報國務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外單獨選址的建設項目用地,應當報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條 徵用土地按下列標准進行補償:
(一)徵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耕地(含園地、魚塘、藕塘,下同),土地補償費標准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十倍;
(二)徵用城市規劃區范圍外的耕地,土地補償費標准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八倍;
(三)徵用林地、牧草地、葦塘、水面等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標准為鄰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六倍;
(四)徵用鄉(鎮)、村公共設施或者公益事業、鄉鎮企業和農村村民住宅佔用的集體所有土地,土地補償費標准為鄰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七倍;
(五)徵用未利用地,土地補償費標准為鄰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
第二十六條 徵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下列標准執行:
(一)徵用耕地,其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徵用單位平均每人佔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准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二)徵用林地、牧草地、葦塘、水面以及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准為鄰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倍。但是,每公頃被徵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鄰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
第二十七條 被徵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按下列標准執行:
(一)青苗補償費按一季作物的產值計算;
(二)被徵用土地上的樹木,凡有條件移栽的,應當組織移栽,付給移栽人工費和樹苗損失費;不能移栽的,可給予作價補償;
(三)被徵用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等附著物,可按有關規定給予折價補償,或者給予新建同等數量和質量的附著物。
對在征地期間,突擊栽種的樹木、青苗和搶建的建築物、構築物,不予補償;在非法佔用土地上建設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不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經批准使用國有農、林、牧、漁、鹽場的土地,而使原使用單位受到損失的,應視原使用單位的投入情況,參照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同類土地補償費的標准給予適當補償;青苗、附著物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辦法和標准辦理。
第二十九條 徵用土地的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由市、縣人民政府從同級財政專戶中全額撥付。被徵用土地的單位不得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補償、補助費以外提出其他附加條件。
第三十條 依法收回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需要補償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原使用單位需要搬遷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搬遷。
收回有償使用的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合同的規定進行補償。
第三十一條 國家依法徵用的土地,自批准徵用下一年起,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相應減免該土地所負擔的農業稅和農產品定購任務。
被征地單位的耕地全部被徵用或者徵用土地後人均耕地不足六十六平方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農業戶口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徵用土地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有關鄉(鎮)、村按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辦理。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剩餘土地轉為國家所有,由原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或者耕種,建設項目佔用該土地時,應當按征地辦法和標准給予原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補償。
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許可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後,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用地定額標准,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按規定期限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未取得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立項和辦理建設用地報批手續。
第三十三條 新增建設用地,除依法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外,必須實行有償使用。
原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依法可以繼續無償使用外,均應實行有償使用。
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方式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國有土地租賃;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
第三十四條 以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標准和辦法,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有關費用後,方可使用土地。
縣(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十繳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百分之二十繳省人民政府,百分之三十繳中央財政,百分之四十留當地縣(市)人民政府,專項用於耕地開發。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規劃區內收取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二十繳省人民政府,百分之三十繳中央財政,百分之五十留本市人民政府。
原國有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全額留給有關市、縣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時,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許可權報經批准。准予轉讓的,應由受讓方辦理出讓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經批準保留劃撥土地性質進行轉讓的,可不辦理出讓手續,但轉讓方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土地收益。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需要抵押的,應當先進行地價評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抵押所擔保的債務不得超過扣除出讓金後的土地價值。在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從土地使用權拍賣或者轉讓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款額後,抵押權人方可依法受償。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需要改變土地用途進行經營性活動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費。
第三十六條 國有土地租賃,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許可權經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租賃合同。
第三十七條 以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或者作價出資,土地使用者必須按規定報經批准,並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辦理出讓手續。
第三十八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家或者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確需超過二年的,應當重新辦理臨時用地使用審批手續。
第三十九條 臨時使用土地按以下標准進行補償:
(一)臨時使用城市規劃區內建設用地,應當按照相應年期的土地使用權價格確定補償費;臨時使用城市規劃區以外的建設用地,應當參照當地佔用一般耕地的補償標准確定補償費,造成地面附著物破壞的,應當視具體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二)臨時使用農用地的,應當按照該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確定補償費;造成地面附著物破壞的,應當視具體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三)臨時使用未利用地的,應當參照當地佔用一般耕地補償標準的百分之三十確定補償費。
臨時使用農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恢復原貌。
第四十條 鄉鎮企業和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以及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用地審批許可權,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執行;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鄉鎮企業的建設用地,必須嚴格控制,其用地標准,應當按照國家建設用地標準的低限執行。
第四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並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許可權報經批准後,方可轉移。
第四十二條 鄉(鎮)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給予補佔地單位適當補償。使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標准為該耕地被佔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八倍,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安置補助費標准,為該地被佔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使用其他土地,土地補償費標准為該地鄰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安置補助費標准為該土地相鄰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五倍。
第四十三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農村村民建住宅,必須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結合舊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和山坡荒地,嚴格控制佔用農用地。新建宅基地面積限額為:
(一)城市郊區及鄉(鎮)所在地,每戶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六平方米;
(二)平原地區的村莊,每戶面積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村莊建在鹽鹼地、荒灘地上的,可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三)山地丘陵區,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戶面積一百三十二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戶面積可以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人均佔有耕地六百六十六平方米以下的,每戶宅基地面積可低於前款規定限額。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具體情況,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限額內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宅基地面積標准。
第四十四條 農村村民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使用宅基地:
(一)因結婚等原因,確需建新房分戶的;
(二)原住宅影響村鎮規劃需要搬遷的;
(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藉落戶,農村確無住房的;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五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討論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佔用農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四十六條 農村村民一戶有兩處以上宅基地的,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多餘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統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著物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補償標准由村民會議確定;也可以實行有償使用,但房屋損壞不能利用的,必須退出多餘的宅基地。
對收回和退出的宅基的,應當依法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手續。
第四十七條 在農、林、牧、漁業生產用的范圍內,改變用地性質,佔用土地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和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 土地監督檢查實行預防為主、預防與查處相結合的方針,遵循依法、及時、准確的原則,實行土地行政執法責任制度、土地巡迴檢查制度、土地重大違法案件備案制度。
第四十九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土地審批、發證、行政處罰以及土地招標、拍賣等具體行政行為應當進行監督,對違法或者不當的行為,依法責令限期糾正或者予以撤銷。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發現非法佔用土地進行建設的,必須責令其停止施工;對拒不停止、繼續施工的,可以採取查封、扣押施工設備、建築材料等措施予以制止。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耕地開墾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拒不開墾耕地,也不繳納耕地開墾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開墾耕地或者補償耕地開墾費;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減少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或者擅自調整基本農田保護區范圍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擅自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荒山、荒地、荒灘等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批准手續;逾期不辦理批准手續的,責令其停止開發。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批准減免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土地有償使用費、徵用土地費的,其批准行為無效,違法減免的各項費用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補繳。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土地閑置費、土地有償使用費等,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逾期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面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支付。
第五十七條 未按規定將有關批准文件備案的,由上級有關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山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分別根據一九八九年六月十九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一九九二年九月十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決定修正的《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及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經濟技術開發區土地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❷ 怎麼寫農村土地租賃合同
農村中土地租賃協議應包括:
1、出租方,承租方。
2、土地的面積、位置。
3、土地用途及承租形式。
4、土地的承租經營期限。
5、地上物的處置。
6、承租金及交付方式。
7、出租方,承租方的權利和義務。
8、合同的轉租。
9、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10、違約責任,違約的履行和承擔方式。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賃物維修等條款。
甲方:(以下簡稱甲方)
乙方:(以下簡稱乙方)
為明確甲乙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經甲乙雙方協商,本著互惠互利的原則達成以下協議:
一、土地租賃協議租賃范圍和用途
甲方將**縣**鄉****村所屬土地約**畝的土地出租給乙方使用(租地面積以實際丈量為准)
乙方租賃土地的用途為 .
租地界址 .
二、土地租賃協議租賃期限、租賃金額及支付辦法:
1、租賃期限為 年,從 年 月 至 年 月 日。
2、租用該地的面積、金額:該土地面積為 畝;每畝年租金為1000元/畝,壹年的租金總額為 元。
3、付款方式:租金的交納採取按年支付的方式,由乙方於每年的 月 日交納給甲方 .
三、土地租賃協議甲方權利義務:
1、甲方有權按照本協議約定向乙方收取租金。
2、合同簽訂後,甲方應在五天內將乙方租用土地的界址范圍劃定,將地上附著物清理干凈,達到乙方使用要求。
3、租賃期限內,甲方不得將該土地再次出租給第三方使用。
4、如因乙方開發該塊土地而引起的村民糾紛和相鄰權等問題由甲方負責解決。
5、如果乙方改變土地用途,需要辦理各種手續,由甲方負責辦理相關手續並承擔費用……
7、租賃期內,甲方人事等其他的任何變動不會影響此協議的執行,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影響協議的執行。
四、土地租賃協議乙方權利義務:
1、乙方應按照本協議約定向甲方交納租金。
2、乙方在承租期間,擁有該地的使用權,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經營策劃。
3、乙方在承租期間內,可同他人聯營,可轉租他人經營,但租賃期不超過協議期限。
4、甲方向乙方收取約定租金以外的費用,乙方有權拒付。
5、承租期滿乙方有意續租,在同等條件下乙方享有優先權。
五、土地租賃協議違約責任
1、乙方應按照約定向甲方交納租金。如逾期交納租金30日以內,乙方除應補交所欠租金外還應按日向甲方支付年租金千分之一的違約金;如逾期超過30日,甲方有權解除合同,乙方應甲方支付年租金百分之十五的違約金。
2、甲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或以任何理由影響該協議的執行。否則,乙方有權拒付租金並不承擔違約責任。由此給乙方造成的一切損失,由甲方承擔賠償責任。
3、乙方在開發該土地過程中引起的村民糾紛和相鄰權等問題由甲方負責解決。在問題解決前,乙方有權延付租金並且不承擔違約責任;如果因此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乙方有權解除合同並且不承擔違約責任。由此給甲方造成的一切損失,由乙方承擔賠償責任。
4、如果因國家政策調整或其他不可抗力,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雙方均可解除合同,並且不承擔違約責任。
六、承租期滿若不再續租或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乙方在該土地上投入的資產甲乙雙方按國家法律處理。
八、雙方協商一致可另行簽訂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本協議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雙方均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十、本合同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本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負責人: 法定代表人:
電話: 電話: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❸ 農村土地流轉新政策
農業部關於印發《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運行規范(試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農業(農牧、農村經濟)廳(局、委):
按照《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引導農村土地經營權有序流轉發展農業適度規模經營的意見》(中辦發〔2014〕61號)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引導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健康發展的意見》(國辦發〔2014〕71號)要求,我部制定了《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運行規范(試行)》,現印發供參照執行。各地要加大工作力度,指導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建立健全交易運行規則,督促尚未建立流轉交易市場的地方特別是糧食主產區抓緊建立市場並完善規則,推動流轉交易公開、公正、規范運行,維護交易雙方合法權益,促進土地資源優化配置和農業適度規模經營健康發展。
農業部
2016年6月29日
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運行規范(試行)
為加強對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的工作指導,依法推進土地經營權有序流轉,依據《農村土地承包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等法律、規章及相關政策,制定本規范。
第一條 在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內,進行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的,適用本規范。
本規范所指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是指為農村土地經營權依法流轉交易提供服務的平台,主要包括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服務中心、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交易中心、農村產權交易中心(所)等。
第二條 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權屬清晰無爭議;
(二)交易雙方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且有流轉交易的真實意願;
(三)流出方必須是產權權利人,或者受產權權利人委託的組織或個人;
(四)流轉交易要符合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規劃、農業產業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一體化建設規劃等政策規定。
第三條 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的交易品種包括:
(一)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經營權;
(二)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經營權;
(三)集體經濟組織未發包的土地經營權;
(四)其他依法可流轉交易的土地經營權。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農戶、家庭農場、專業大戶、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企業等各類農業經營主體,以及具備農業生產經營能力的其他組織或個人均可以依法在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進行交易。
第五條 流出方在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進行交易,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經營權:
1.身份證明;
2.《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3.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中介組織(個人)受託流轉承包土地的,應當提供書面委託書;
4.土地情況介紹書(主要包括土地位置、四至、面積、質量等級、利用現狀、預期價格、流轉方式、流轉用途等內容);
5.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經營權:
1.身份證明;
2.《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其他權屬證明材料;
3.土地情況介紹書(主要包括土地位置、四至、面積、質量等級、利用現狀、預期價格、流轉方式、流轉用途等內容);
4.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發包的土地經營權:
1.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主體資格證明材料;
2.具體承辦人的身份證明;
3.集體土地所有權權屬證明材料;
4.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簽署同意流轉土地的書面證明;
5.土地情況介紹書(主要包括土地位置、四至、面積、質量等級、利用現狀、預期價格及作價依據、流轉方式、流轉用途等內容);
6.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其他依法可流轉交易的土地經營權參照以上情形,按照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要求提供相關材料。
第六條 流入方在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進行交易,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證明等主體資格證明材料;
(二)流入申請(主要包括流入土地的用途、面積、期限等內容);
(三)流入土地超過當地規定標準的,需提供農業經營能力等證明,項目可行性報告,以及有權批准機構准予流轉交易的證明;
(四)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交易雙方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
第八條 流出方和流入方與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簽署流轉交易服務協議,明確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提供的服務內容及協議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九條 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公開發布供求信息。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流轉土地的基本情況(主要包括土地位置、四至、面積、質量等級、利用現狀、預期價格、流轉方式、流轉用途等內容);
(二)流出方或流入方的基本情況和相關條件;
(三)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土地經營權流轉信息的發布公示期限不少於10個工作日。同一宗土地的經營權再次流轉交易須設定間隔期限。在公示期限內,如出現重大變化,應及時發布變更信息,並重新計算公示期限。公示期結束後,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市場組織交易。
第十一條 土地經營權流出方或流入方可以委託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價格進行評估。
第十二條 集體經濟組織未發包的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底價應當由農民集體民主協商決定。
第十三條 交易雙方應參照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合同示範文本訂立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雙方的基本信息;
(二)流轉土地的四至、坐落、面積、質量等級;
(三)流轉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轉土地的用途;
(五)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
(六)合同到期後地上附著物及相關設施的處理;
(七)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八)雙方的違約責任、爭議解決方式、合同變更和解除的條件;
(九)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流轉交易合同到期後,流入方在同等條件下可優先續約。
第十五條 按照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的相關要求,流轉交易雙方簽訂合同後,可以獲得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提供的流轉交易鑒證。
第十六條 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鑒證應載明如下事項:
(一)項目編號;
(二)簽約日期;
(三)流出方及委託人全稱;
(四)流入方及委託人全稱;
(五)合同期限和起止日期;
(六)成交金額;
(七)支付方式;
(八)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交易過程中,交易雙方合同簽訂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經流出方、流入方或者第三方提出申請,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確認後,可以中止交易:
(一)農村土地經營權存在權屬爭議且尚未解決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活動不能按約定的期限和程序進行的;
(三)其他情況導致交易中止的。
第十八條 交易過程中,交易雙方合同簽訂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可以終止交易:
(一)中止交易後未能消除影響交易中止的因素導致交易無法繼續進行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等單位依法發出終止交易書面通知的;
(三)其他需要終止交易的。
第十九條 經有權機關授權,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可以開展土地經營權抵押登記。
第二十條 土地經營權抵押人向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提出抵押登記申請的,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農村土地經營權抵押申請;
(二)抵押登記申請人身份證明,法人和其他組織還需提供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工商營業執照副本或其他證明材料;
(三)相關方同意土地經營權用於抵押和合法再流轉的證明;
(四)土地經營權權屬證明材料或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鑒證;
(五)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應當將交易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片等相關資料妥善保存,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相關權利人可以獲得檔案信息查詢服務,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在提供檔案查詢服務時,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利益,不得損害社會和其他組織的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應交易雙方要求,可以組織提供法律咨詢、資產評估、會計審計、項目策劃、金融保險等服務。提供有關服務的收費標准,根據相關規定由當地物價部門核定並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條 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應當制定工作規程和採取必要措施,保障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公開、公正、規范運行,自覺接受社會公眾監督和依法接受有關部門管理。
第二十五條 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發生爭議或者糾紛,相關權利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或提起訴訟。
❹ 承包農村土地需要什麼手續
一、農戶自主流轉其承包經營權的,按以下程序辦理:
1、流轉雙方洽談磋商,認定流轉方式、流轉時間、流轉價格以及流轉收益支付方式等。
2、流轉雙方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書面合同,由流轉雙方本人簽章。
3、流轉合同簽訂後,承包農戶應將簽字後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分別報送土地發包方和所在鄉(鎮、街道)農村土地流轉服務中心存檔。
4、土地發包方和鄉(鎮、街道)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服務中心收到承包農戶遞交的書面流轉合同後,應當予以必要的審核,如有不妥應給予指正。如發現違背國家法律法規的,應依法予以制止。
二、農戶委託村集體流轉其承包經營權的,按以下程序辦理:
1、農戶遞交由戶主簽字的委託流轉申請書。
2、鄉(鎮、街道)、村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服務機構分別進行審核,討論是否接受委託,並將討論結果在半個月內通知委託農戶。
3、如決定接受委託的,村集體應當與委託農戶簽訂委託合同,並在接受委託後半個月內,將流轉農戶、地塊等基本情況,以適當形式向村內外發布公告,並上報縣、鄉(鎮、街道)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機構,對外發布。
4、有意受讓流轉土地的,可在縣、鄉(鎮、街道)、村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機構公告的有效期內,提交受讓流轉土地的規劃書面申請。
5、縣、鄉(鎮、街道)、村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機構在公告期結束後,及時召集已提交受讓流轉土地的申請人進行磋商。可以協商確定流轉價格,也可以通過招標的辦法確定流轉價格,在公平合理、協商一致的基礎上擬訂流轉合同草案,經委託人(承包戶)與業主簽字認可後正式生效。
三、拋荒耕地的流轉,按以下程序辦理:
1、調查摸底。各村或村民小組認真填報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統一製作並發放的《拋荒土地調查登記表》,對拋荒耕地逐一進行調查核實,確定土地拋荒的年限,並由參加調查核實的人員及農戶簽字確認後報鄉(鎮、街道)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服務中心。
2、公示。拋荒土地摸底情況要在村務公開欄、所在村民小組進行公示,對土地拋荒時間達到二年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對公示有異議者,要求繼續承包已拋荒耕地的,應在15天內提出復耕計劃報村集體和村民小組備案,復耕期限為半年,到期未復耕的視為放棄復耕,由原發包單位依法收回。
3、農戶確認同意。拋荒土地經公示無異議的,由發包單位發出書面通知,經農戶確認同意後收回。通知書一式二份,一份農戶簽字後作為回執交回原發包單位存檔,一份由農戶留存。對於收回拋荒土地承包經營權通知書難以送達的,可以依法採取留置、委託送達、公告送達、郵寄送達等方法送達。承包農戶也可以將拋荒土地委託發包方流轉,對連片拋荒地還可以由所涉及的承包戶共同合作開發經營拋荒土地。在開展拋荒地調查中,農戶在限期復耕、委託村集體流轉和村集體收回承包權三種方案中,選擇其中一種方案進行簽字認可。
4、終止承包關系。經合法程序收回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由原發證單位辦理注銷手續。土地承包合同終止手續由發包方申請,經鄉(鎮、街道)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服務中心審核後報縣農業局確認。
5、流轉。收回的拋荒地和農戶委託村集體流轉的拋荒地,由原發包方統一組織流轉,收回的拋荒地,經流轉所得收入歸村集體所有,委託村集體流轉拋荒地因流轉所得的收益,歸承包農戶。村集體無法流轉的拋荒地,應及時上報縣、鄉(鎮、街道)兩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服務中心,由鄉(鎮、街道)牽頭,組織土地、農業、林業等部門技術人員,對拋荒地的地質、地理位置等進行評估、論證、策劃,引入項目,開發利用。
❺ 農村土地(非城市規劃用地)建房需要什麼部門同意
根據《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農民建房的審批程序是:由農民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村民委員會或村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後,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再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應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具體辦理:
農村村民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建住宅的,應當先向村民委員會提出建房申請,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後,按照下列審批程序辦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市建設局審查同意並出具選址意見書後,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市國土資源管理局申請用地,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國土資源管理局劃撥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其他土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根據村莊、集鎮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審核報市建設局批准。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應當經其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同意後,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審批程序辦理。
回原籍村莊、集鎮落戶的職工、退伍軍人和離休、退休幹部以及回鄉定居的華僑、港澳台同胞,在村莊、集鎮規劃區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 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審批程序辦理。
(5)農村土地策劃書擴展閱讀:
農村建房用申請條件
(一)農村居民申請宅基地的條件農村居民申請宅基地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是農村居民年齡必須年滿十八周歲且符合分家條件;
二是農村居民建房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及村鎮建設規劃;
三是農村居民建房限額標准,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的限額面積為180平方米,使用農用地的限額面積為140平方米;四是農村居民建房必須「一戶一基」;五是農村村民在出租,出賣原有的宅基地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六是嚴禁非農戶和人員在本村購買宅基地。
(二)農民建房應當遵循的原則農村居民建房應當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能夠利用劣地的不得佔用好地,能夠佔用荒地的不得佔用耕地,使用國有土地的必須辦理出讓手續。
(三)農民建房申請宅基地的審批程序1、農村村民建住宅,首先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
2、村集體經濟組織對申請建房戶在醒目的地方進行張榜公示(15個工作日以上);
3、國土資源管理所及鎮社會事務辦公室到實地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擬用地是否符合規劃等進行初審;
4、公布期滿無異議後,將符合「一戶一基」條件的用地戶按規定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縣人民政府審批(佔用農用地的按規定報市政府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5、宅基地批准後,國土資源所及鎮社會事務辦公室到實地批放宅基地,並發放選址意見書,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一書兩證」)。
6、村民住宅建成後,國土資源所到實地檢查是否按批准面積和要求使用土地,對符合要求的建房戶核發集體土地使用證書。
7、村民憑土地使用證及規劃許可證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證
❻ 農村建房(圍牆)申請書
申請人姓名 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請書 村民委員會:
我姓 名 ,現年 歲,全家 口人,現在職業 ,現在住址 ,現有房屋 間,佔地面積 平方米,因 需要建房 間,申請在 占 地 平方米,並請四鄰證明 。望審查同意,並納入 年個人建房用地計劃。 申請人姓名:
經現場勘查,該宗地位於 鄉(鎮) 街(辦) 村 組,土地類型為 , 規劃居民區范圍內, 基本農田保護區,可安排建房。該宗地東抵 東邊長 米;南抵 南邊長 米;西抵 西邊長 米;北抵 北邊長 米。總佔地面積為 米
縣(市)政府審批意見 審核人: 單位蓋章: 年 月 日 填 表 說 明 1
、申請書由申請人用鋼筆或毛筆按各欄規定的內容填寫。字跡要清楚、端正,不準用鉛筆或圓珠筆填寫,不準復印。
、經村、鄉(鎮)審查同意後,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批,並由批准機關發給建房用地批准通知書。房屋竣工,經鄉(鎮)土地管理部門檢查驗收合格後,發給土地使用證。
、本申請書所屬房屋建築面積包括住房和各種輔助房屋建築面積(倉屋、廁所、廚房等)。申請用地面積即宅基地面積,包括房基佔地和前後院、場佔地,房基佔地面積為房屋牆腳水平投影面積。
、涉及佔用農用地的,應先辦理農地轉用手續。
、鄉(鎮)審核意見欄中必須簽明實際使用面積。
❼ 有關農村分土地的法律法規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國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前款所稱農用地是指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建設用地是指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的土地,包括城鄉住宅和公共設施用地、工礦用地、交通水利設施用地、旅遊用地、軍事設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農用地和建設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五條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設置及其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檢舉和控告。第七條在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八條城市市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第九條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第十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第十一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具體登記發證機關,由國務院確定。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塗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十二條依法改變土地權屬和用途的,應當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第十三條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十四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三十年。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經營土地的農民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在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第十五條國有土地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土地承包經營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約定。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章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整治和資源環境保護的要求、土地供給能力以及各項建設對土地的需求,組織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由國務院規定。第十八條 下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依據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的建設用地總量不得超過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耕地保有量不得低於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第十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下列原則編制:(一)嚴格保護基本農田,控制非農業建設佔用農用地(二)提高土地利用率(三)統籌安排各類、各區域用地(四)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續利用(五)佔用耕地與開發復墾耕地相平衡。第二十條 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分土地利用區,明確土地用途。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分土地利用區,根據土地使用條件,確定每一塊土地的用途,並予以公告。第二十一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行分級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國務院批准。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可以由省級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第二十二條城市建設用地規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充分利用現有建設用地,不佔或者少佔農用地。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中建設用地規模不得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在城市規劃區內、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第二十三條 江河、湖泊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在江河、湖泊、水庫的管理和保護范圍以及蓄洪滯洪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江河、湖泊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輸水的要求。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建設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實際狀況編制。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編制審批程序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審批程序相同,一經審批下達,必須嚴格執行。第二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第二十六條 經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未經批准,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經國務院批準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需要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根據國務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需要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屬於省級人民政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批准許可權內的,根據省級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立土地調查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配合調查,並提供有關資料。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土地調查成果、規劃土地用途和國家制定的統一標准,評定土地等級。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立土地統計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共同制定統計調查方案,依法進行土地統計,定期發布土地統計資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提供有關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統計部門共同發布的土地面積統計資料是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依據。第三十條 國家建立全國土地管理信息系統,對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章第三十一條 國家保護耕地,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國家實行佔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批准佔用耕地的,按照「佔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佔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佔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開墾耕地計劃,監督佔用耕地的單位按照計劃開墾耕地或者按照計劃組織開墾耕地,並進行驗收。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佔用耕地的單位將所佔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用於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第三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採取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耕地總量減少的,由國務院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所減少耕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並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個別省、直轄市確因土地後備資源匱乏,新增建設用地後,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佔用耕地的數量的,必須報經國務院批准減免本行政區域內開墾耕地的數量,進行易地開墾。第三十四條 國家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下列耕地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嚴格管理:(一)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棉、油生產基地內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正在實施改造計劃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三)蔬菜生產基地(四)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五)國務院規定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其他耕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劃定的基本農田應當占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基本農田保護區以鄉(鎮)為單位進行劃區定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維護排灌工程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鹽漬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第三十六條 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佔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佔用好地。禁止佔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采礦、取土等。禁止佔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第三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閑置土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第三十八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開發未利用的土地;適宜開發為農用地的,應當優先開發成農用地。國家依法保護開發者的合法權益。第三十九條 開墾未利用的土地,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和評估,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的可開墾的區域內,經依法批准後進行。禁止毀壞森林、草原開墾耕地,禁止圍湖造田和侵佔江河灘地。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破壞生態環境開墾、圍墾的土地,有計劃有步驟地退耕還林、還牧、還湖。第四十條 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第四十一條 國家鼓勵土地整理。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田、水、路、林、村綜合整治,提高耕地質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改造中、低產田,整治閑散地和廢棄地。第四十二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復墾的土地應當優先用於農業。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章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忠於職守、秉公執法。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土地權利的文件和資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復制(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土地權利的問題作出說明(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非法佔用的土地現場進行勘測。(四)責令非法佔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第六十八條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履行職責,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要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文件、資料和作出說明的,應當出示土地管理監督檢查證件。第六十九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就土地違法行為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支持與配合,並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絕與阻礙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自己無權處理的,應當向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的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書,有關行政監察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處理。第七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土地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第七十二條 依照本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並給予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行政處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章第七十三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佔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采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繳納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可以處以罰款。第七十六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對非法佔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超過批準的數量佔用土地,多佔的土地以非法佔用土地論處。第七十七條 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建住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准,多佔的土地以非法佔用土地論處。第七十八條 無權批准徵收、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佔用土地的,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佔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批准佔用、徵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無效,對非法批准徵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佔用土地論處。非法批准徵用、使用土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七十九條 侵佔、挪用被徵收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八十條 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或者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處以罰款。第八十一條 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第八十二條 不依照本法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第八十三條 依照本法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第八十四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待續
❽ 現在農村蓋房子要什麼手續怎審批的
一般經過要先通知【村民委員會】,然後通知【國土管理所】和【政府城建辦】工作人員到現場定點,若符合規劃就到【國土所】領取申請表格,並提供產權證、繼承公正手續、戶口本等要件,到【村社】加註意見,到【國土所】加註意見,到【城建辦】辦理規劃許可證,到【國土所】辦理用地手續。
具體涉及部門如下:
一、《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規劃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二、《建設用地許可證》: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
1、向村委會申請,村委會對村民擬佔用土地的情況作出書面說明(有的地方可能要求超過一定比例的生產隊成員簽字同意)
2、直接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農用地轉用申請。
3、鄉鎮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所或分局)初審後簽署意見,再報縣級國土資源部門審查。
4、國土資源部門審查合格後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5、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8)農村土地策劃書擴展閱讀:
不予批准自建的情況:
1、建房地界不清楚、難以劃分的;
2、該宅地基存有爭議的;
3、該地附近有地質有滑坡現象的,為了安全起見,最好是不要用於住房;
4、國家規定的禁建區;
5、國家界定為基本農田范圍內;
六是位於國家規劃區內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