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淺析在強制執行中如何適用拒執罪
拒執罪是指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此類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權威性。據法院內部統計,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適用效果是比較顯著的,有90%的當事人是在下達逮捕令後,很快就自動履行了生效裁判確定的義務。並且這些債務人認罪態度好,履行積極。從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加大對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行為的打擊力度,不失為解決我國法院當前面臨「執行難」的一種重要途徑。但是,毋庸諱言,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在適用中存在諸多的問題,還有待我們從理論與實踐相結合深入研究和探討。 一、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適用中存在的問題 從實踐來看,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適用很不理想,在我國大量的執行案件中債務人的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但是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卻很少,其原由主要有如下幾點: 1、社會民眾對拒執罪的認識仍然不到位。盡管近年來我國法院對涉嫌拒執罪的行為加大了打擊力度,基本上做到了宣判一批,懲治一批,威懾一批,在社會上形成了一定的影響力,但「民不上刑」的觀念仍然根深蒂固,大多數執行義務人認為不履行民事判決頂多是罰款、拘留,是不可能判處刑罰的。加之社會信用意識差,被執行人、協助執行義務人法制觀念淡薄,自覺履行法律義務意識差。因此,要切實加大拒執罪的宣傳力度,提高民眾的法制意識和被執行人履行判決的自覺性。 2、法院執行部門很少啟動拒執罪的偵查程序。由於存在一些錯誤認識,法院執行部門一般不傾向於將拒不執行判決的行為當作刑事案件處理。這主要是因為追究刑事責任需要搜集詳細的證據材料,付出大量的工作,且公安機關立案要求又高,能夠走完司法程序,實現既定目標的屈指可數。相對而言,採取司法拘留、罰款措施比較簡便。在這種思想的影響下,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適用頻率明顯降低,強制執行的威懾力嚴重削弱。很多被執行人明明有執行能力,但是面對法院軟弱的執行力度,有恃無恐。申請人明知被執行人有執行能力,或者被執行人高消費的事實,卻無能為力,造成了申請人對司法權威的嚴重挫折感。 3、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刑事訴訟程序過於繁瑣,制約了對此類犯罪的打擊力度。現行《刑法》規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由公安機關進行偵查,檢察機關審查逮捕、提起公訴,法院負責審判。而在司法實踐中(從移送程序可以看出),犯罪證據往往由法院收集固定,甚至還要抓捕被執行人移送到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大都不願主動介入偵查、審查該類案件。這種繁瑣的司法程序,嚴重挫傷執行人員採取刑罰制裁措施的積極性,制約了刑罰打擊力度和效果。 4、地方保護主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由犯罪行為發生地的法院管轄。在實際工作中,法院執行部門有大量的案件都要前往本轄區以外的被執行人住所所在地執行。如執行人員在遇到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情形時向當地公安關機報案,請求以拒不執行、裁定罪立案偵查,當地警方往往相互推諉,這無疑為被執行人抗拒執行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 二、對適用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建議 1、加強法制宣傳,擴大影響和效果。首先通過各種形式宣傳法院執行工作,充分利用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將一些拒執罪典型案例「以案說法」的形式加以宣傳,在全社會形成生效法律文書必須自覺履行的社會氛圍,建立誠實、守信的良好社會信用秩序。要通過宣傳爭取得全社會理解與支持,使不履行法院執行要判刑,不協助法院執行要判刑,抗拒法院執行要判刑的觀念深入群眾,為今後的執法工作創造良好的執法環境。 2、重新構建我國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刑事訴訟程序。由於適用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刑事訴訟程序過於繁瑣,制約了刑法對此類犯罪的打擊力度,因此我們應進一步健全和完善拒執罪的訴訟程序。在此筆者認為可以將拒執罪改為以公訴為主、自訴為輔的訴訟程序。我國現行《刑法》規定拒執罪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權威性,並且把此作為單一的客體,不可否認,被執行人抗拒執行是對國家法律和法院裁判權威的蔑視,但此觀點並不全面,可想而知被執行人隱藏、轉移、變賣可供執行的財產,使申請人本能得到的合法權益不能實現,其最大的受害者是申請人,因此從保護申請人的角度出發,允許申請人對拒執罪提出刑事自訴,即可以使申請人通過法律途徑保障和實現自身的權益,以調動申請人對被執行人進行監督和調查的積極性,減少對司法機關的依賴,節約司法資源,不失為解決拒執罪追訴程序繁瑣的一種良策。 3、調整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管轄權。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此規定將拒執罪的管轄權確定在犯罪行為地即被執行人住所所在地,依據此規定法院到外地執行案件碰到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情況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申請立案偵查,再由當地檢察院提起公訴,最後由當地法院判決,這樣雖然在形式上做到了與我國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偵查檢察審判分工負責、各司其職、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理論原則相對應,確保了法律准確有效的執行。但是在實踐中也產生了這樣一個問題,那就是被執行人與當地司法人員長期生活在一個區域,形成了密切的「家鄉」觀念,並且外地法院在當地的執行案件又與本地利益具有間接的利害關系,以致當地司法機關對此類案件往往採取不作為的態度。可見刑事訴訟法對拒執罪案件管轄權的規定是只是機械強調司法機關相互制約,不利於打擊犯罪。在此筆者建議調整拒執罪的管轄權,由執行法院直接管轄,以避免在異地執行案件時當地司法機關袒護當地被執行人的情形。 4、建議修改現行《刑法》中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量刑幅度,加大懲治力度。現行的《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和全國人大立法均沒有對拒執情節的量刑進行具體區分。為此,筆者認為可以參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偷稅罪所規定的施行比例量刑,比如規定「逃避執行數額較大並且占應執行額的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巨大並且占應執行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對抗拒執行未經處理的按累計數額計算」這樣就以量化的形式代替立法規定的「情節嚴重」這種統模糊的概念,從而使法官更能准確把握好構罪與非罪、罪重與罪輕的標准,體現刑罰的公正性、公平性和人性化。 隨著我國依法治國進程的加快,法律在國家生活中的作用越來越重要。人民法院要想在構建和諧社會主義社會中有所作為就不應當迴避 「執行難」的問題。我們只有充分發揮刑法在強制執行中的作用,暢通對拒執罪的追究,並實施對「拒執罪」的調查、取證的統查、協助機制,形成執行合力,強化協作意識,提高執行威懾力。(作者單位:江蘇省大豐市人民法院)
Ⅱ 申請被執行人拒執罪的流程
一、准備所需材料:
(一)刑事自訴狀(正本一份,並按被告人數量准備相應數量副本)。刑事自訴狀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自訴人(代為告訴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別、身份證號碼或者出生時間、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住址、聯系方式;
2.被告人犯罪事實,包括:被告人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情節、危害後果等;
3.具體的訴訟請求;
4.致送法院的名稱、自訴人簽名或者捺印以及具狀時間;
5.證據的名稱、來源等;
6.證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等。
(二)刑事自訴人(代為告訴人)、被告人相關身份證明材料;
(三)能夠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及犯罪後果的相關證據,包括:
1.物證、書證;
2.證人證言;
3.被害人陳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5.鑒定意見;
6.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7.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二、到執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同時提交上述材料。
《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的,以自訴案件立案審理:
(一)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侵犯了申請執行人的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申請執行人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對負有執行義務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2)拒執罪宣傳擴展閱讀:
法院立案程序
法院立案,將按以下程序進行:
1、將准備的上述材料及證據向法院立案庭遞交。
2、法院立案人員收到刑事自訴狀後,將在其上加蓋法院收文印章,註明收到日期,並由立案人員簽名。
3、法院將及時審查提交的相關材料,在十五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您。
特別提示:刑事自訴案件不交納案件受理費。
Ⅲ 拒執罪的簡介
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人民法院代表國家作出的法律文書,具有嚴肅性和權威性,不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更改,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遵照執行。對於無視法律的權威,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動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必須繩之以法,才能體現出法律的尊嚴。因此,科學、及時、有效的懲處這種犯罪,是司法系統特別是人民法院的重要任務,也是解決好「執行難」的重要途徑。我國於1979年的《刑法》中首次規定了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1997年《刑法》修訂後在第313條也規定了此罪,並進行了適當的修改。為了保證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實施,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於1998年4月8日第974次會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2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適用做了進一步的解釋。從上述規定來看,對於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基本上具備了一個比較完善的刑事法律體系。但在司法實踐中,該罪的適用並不盡如人意,實施起來也存在著諸多的困難和問題,現結合工作實際,對該罪進行淺要的分析。
Ⅳ 拒執罪能在檢察院結束嗎
1、該罪由公安機關偵查,當然起訴是由檢察機關進行,判決當然是由法院作出。
2、拒執罪全稱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指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有給付內容的判決、裁定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在有履行能力並且能夠履行的情況下,拒不履行,情節嚴重的行為。
3、在司法實踐中,拒執罪的追訴存在該立案,難立案的困惑。主要表現:公安偵查部門對涉案特殊主體的干預有顧慮,不依法作為;不願承擔涉案信訪壓力與辦案經費;立案前,對移送材料的進行「實質」審查,為立案設障,行拖延之實。其內在症結在於理念的偏差與程序價值選擇上的移位,法的應然要求和實然結果之間的差距違背司法規律,產生不能容忍的偏離,實為功利思維下的部門保護的結果。
Ⅳ 對當事人執行拒執罪的申請書範本
人民法院判決生效以後,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間內,不履行法院判決的給付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後,被執行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處以刑罰。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不用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判決;強制執行申請書可以到人民法院申請立案時現場填寫。
附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節選)
第三百一十三條[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Ⅵ 被執行人構成拒執罪,稱正在申訴不構成拒執罪,派出所不抓人怎麼辦
申訴不影響法院的執行,除非法院基於法定事由或上級法院的通知暫停執行,正在申訴就不構成拒執罪的說法是不成立的。你弄清楚公安機關是否立案了,立案了就應該對嫌疑人採取刑事強制措施。
如果公安局不立案,可以向檢察院申請監督。立案後派出所沒有舉動,可以向公安局投訴。
Ⅶ 拒執罪如何定又怎樣執行拒執罪
拒執罪的構成要件:
一、 正確把握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犯罪構成要件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指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有以下方面的四個特徵:
(一)犯罪客體的單一性。該罪侵犯的客體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權威。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判決、裁定是人民法院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具體表現形式。裁判一經作出,就具有法律強制力,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維護人民法院裁判的權威,就是維護法律的權威。從刑法條文中可以看出,該罪的對象是「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並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在這里應當引起注意的是,盡管立法解釋將拒不執行支付令、調解書等行為納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調整的范圍,但這些支付令、調解書等本身並不是判決、裁定,人民法院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前提條件是,有關人員對人民法院為執行這些文書所確定的內容而在執行程序中依法作出執行裁定後,對該執行裁定仍拒不執行,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才能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即人民法院為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出的裁定屬於該條規定的裁定。
同時,還應包括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效力的裁定及承認外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和國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效力並予以執行的裁定。
(二)犯罪客觀方面的嚴重性。按照刑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被執行人構成犯罪是由於有能力執行而不執行,採取了隱匿財產等不正當手段,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是逃避、抗拒執行的行為。《解釋》對「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的情形規定為:
1.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2.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的;
3.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4.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5.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解釋》規定的五種情形,細化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內容。筆者認為在審判實踐中應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解釋》規定,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壞財產屬於「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此處所說的財產,既包括已被人民法院保全的財產,也包括未被限制權利的財產;
第二,《解釋》規定,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屬於拒不執行,這里所說的轉讓,包括有償轉讓,也包括無償轉讓;
第三,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主 要是指領導批條子、打招呼,干預、阻礙人民法院依法執行的行為。
(三)犯罪主體的身份性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有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人員。根據《解釋》本罪的主體不僅包括被執行人,還包括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人和協助執行義務的人,另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通謀,利用自己的職權防礙執行的,構成本罪的共犯。筆者認為,除以上幾種外,下列人員也應該按本罪處罰。
1.在執行階段,依照法定程序依法追加、變更的被執行人;
2.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人民法院向該第三人發出履行通知書後,第三人既不提出異議,也不履行,並且有隱藏、轉移、故意毀壞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致使人民法院無法執行被執行人對其享有到期債權;
3.因借用、租賃等合同關系佔有被執行人的財產的人,得知人民法院欲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時,在未與被執行人通謀的情況下隱藏、轉移其佔有、使用中的被執行人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4.對於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了本單位的利益,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應當追究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四)主觀方面的故意性
本罪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被執行人構成犯罪的主觀動機和目的並不單純是破壞法院的正常執行活動,而是佔有、使用權利人的款物,拒不歸還;或者是對損害不予賠償,而侵犯了權利人的財產權利;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法院裁判不能執行或者導致發生法院裁判不能執行的後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
二、處理本罪應注意的問題: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擅自利用職權干預執行行為在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
Ⅷ 構成拒執罪申請法院移交,法院不移交公安機關怎麼辦
Ⅸ 法院如何收集拒執罪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