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雲南威信縣對於文明養犬、禁止遛狗作出了哪些規定
11月15日消息,春城晚報開屏新聞記者獲悉,11月13日昭通威信縣發布《關於威信縣文明養犬、禁止遛狗的通告》,具體內容如下:
一、市民必須對所養犬只實行栓養或圈養,養犬事宜不得擾亂社會的正常秩序及干擾他人的日常生活,且須到當地公安機關辦理養犬許可證;如不按要求進行栓養或圈養的,一旦發現,第一次給予警告,第二次縣城市主管部門將根據《昭通市城市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第三次聯系公安機關予以捕殺。
二、縣城城區內禁止遛狗,一旦發現,第一次給予警告;第二次縣城市主管部門將根據《昭通市城市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第三次聯系公安機關予以捕殺。
三、專門從事犬只經營和服務的機構,應當符合有關動物防疫規定,依法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四、威信縣公安局、威信縣農業農村局、威信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威信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等部門可以隨時對城區野犬、狂犬、流浪犬等危險狀態物以及犬只交易規范情況等開展聯合執法,維護城市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
五、養犬人不服從糾正和處罰,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視其情節輕重,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對於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或向有關部門舉報,並有權了解對舉報的查處結果。舉報監督電話:110(威信縣公安局)、0870-3190868(威信縣農業農村局)、0870-6123204(威信縣市場監督管理局)0870-3095110(威信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七、2020年11月20日前為宣傳發動、自我整改階段;2020年11月20日後開始集中整治,全面糾正城區不文明養犬行為。
八、未盡事宜,根據工作進展情況逐步依法完善規范,本通告事項由相關部門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1)農村文明養犬宣傳擴展閱讀:
通告被質疑
遺憾的是,這份《關於威信縣文明養犬、禁止遛狗的通告》根本就不是「法」,而是依賴於法律依據而作出的「規范性文件」。
更值得注意的是,這份通告在處罰遛狗行為是依據的是《昭通市城市管理條例》。然而,該條例是允許遛狗的,只是規定了「攜帶其他寵物出戶的,應當牽系」。
那麼,這份通告就是在用「允許遛狗」的規定,來處罰違反「禁止遛狗」命令的行為……在缺乏上位法依據時「增加公民義務或者減損公民合法權益」,是「規范性文件」不合法的情形之一。
對此,據上游新聞報道,11月15日,威信縣委宣傳部部長陶永朝表示對於相關情況需要了解後才能答復。
此後,威信縣主要領導對上游新聞記者表示,威信縣對於犬只管理規定引發的網路輿情非常重視,多個部門正在對相關情況進行研究,「政府部門出台文件,一定要有法律依據,規范管理,服務群眾,不管初衷怎麼樣,都要回歸到依法依規處理,我們會及時處理。」
『貳』 我的戶口上有一條狗,但不是自己的,我現在想自己養狗,該怎麼辦我在北京
北京能養狗?(現在可是奧運時期)給我點分把
北京市養犬管理規定
頒布時間:2003-09-05 實施時間:2003-10-15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1號,於2003年9月5日通過,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對養犬實行嚴格管理、限管結合的方針,政府部門執法,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社會公眾監督,養犬人自律。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獸醫、衛生等行政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組成的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全面負責養犬管理工作,並具體負責養犬登記和年檢,查處無證養犬、違法攜犬外出等行為。
有關行政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
(一)畜牧獸醫行政部門負責犬類的免疫、檢疫和其他相關管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負責對街面流動無照售犬行為和因養犬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查處協助公安機關查處無證養犬、違法攜犬外出等行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四)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診治的管理。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基層組織,應當協助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居民、村民中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養犬管理法律、法規以及衛生防疫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會議,就本居住地區有關養犬管理事項依法制定公約,並組織監督實施。居民、村民、業主應當遵守公約。
第七條 本市東城區、西城區、崇文區、宣武區、朝陽區、海淀區、豐台區、石景山區為重點管理區,其他區、縣為一般管理區。
重點管理區內的農村地區,經區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區進行管理。一般管理區內的城鎮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區域,經區、縣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按照重點管理區進行管理。
第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醫院和學校的教學區、學生宿舍區禁止養犬。
天安門廣場以及東、西長安街和其他主要道路禁止遛犬。主要道路名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向社會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節假日或者舉辦重大活動期間劃定范圍禁止遛犬。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特定地區劃定范圍禁止養犬、禁止遛犬。
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會議經討論決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區內劃定禁止遛犬的區域。
第九條 本市實行養犬登記、年檢制度。未經登記和年檢,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養犬。
第十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每戶只准養一隻犬,不得養烈性犬、大型犬。禁養犬的具體品種和體高、體長標准,由畜牧獸醫行政部門確定,向社會公布。
國家級文物保護單位、危險物品存放單位等因特殊工作需要養犬的,必須到單位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一條 個人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養犬區域以外。
第十二條 個人在養犬前,應當徵得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同意。對符合養犬條件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並與其簽訂養犬義務保證書。
養犬人應當自取得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之日起30日內,持證明到住所地的區、縣公安機關進行養犬登記,領取養犬登記證。
養犬人取得養犬登記證後,攜犬到畜牧獸醫行政部門批準的動物診療機構對犬進行健康檢查,免費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領取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健康免疫證。
養犬登記證每年年檢一次,養犬人在年檢時應當出示有效的養犬登記證和動物健康免疫證。養犬登記證年檢時間、地點及要求由公安機關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養犬應當繳納管理服務費。
重點管理區內每隻犬第一年為1000元,以後每年度為500元。
對盲人養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養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務費。對養絕育犬的或者生活困難的鰥寡老人養犬的,減半收取第一年管理服務費。
一般管理區內的收費標准,由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養犬繳納的費用集中上繳國庫,納入財政預算管理。養犬管理工作以及管理工作所發生服務的費用納入有關部門的部門預算。
第十四條 養犬人住所地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新住所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養犬人將在一般管理區登記的犬,轉移到重點管理區飼養的,應當符合重點管理區的養犬條件,並自轉移之日起30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飼養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補繳管理服務費差額。
養犬人將犬轉讓給他人的,受讓人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養犬人丟失養犬登記證的,應當自丟失之日起15日內,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六條 犬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未辦理注銷手續的,不得再養犬。
養犬人因故確需放棄所飼養犬的,應當將犬送交犬類留檢所,並到公安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七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犬進入市場、商店、商業街區、飯店、公園、公共綠地、學校、醫院、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社區公共健身場所、游樂場、候車室等公共場所
(二)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徵得駕駛員同意,並為犬戴嘴套,或者將犬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三)攜犬乘坐電梯的,應當避開乘坐電梯的高峰時間,並為犬戴嘴套,或者將犬裝入犬袋、犬籠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禁止攜犬乘坐電梯的具體時間
(四)攜犬出戶時,應當對犬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攜犬人應當攜帶養犬登記證,並應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五)對烈性犬、大型犬實行拴養或者圈養,不得出戶遛犬因登記、年檢、免疫、診療等出戶的,應當將犬裝入犬籠或者為犬戴嘴套、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
(六)攜犬出戶時,對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七)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養犬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為犬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遺棄所養犬
(十)嚴格履行養犬義務保證書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 犬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並先行墊付醫療費用。
因養犬人或者第三人過錯,致使犬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第三人應當負擔被傷害人的全部醫療費用,並依法賠償被傷害人其他損失。
第十九條 對傷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養犬人應當及時送交公安機關設立的犬類留檢所,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檢疫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依法採取撲滅措施,並進行無害化處理。
發現狂犬病等疫病的單位、個人應當及時向區、縣畜牧獸醫、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並採取緊急滅犬等防治措施。公安機關協助做好工作。
第二十條 從事犬類養殖、銷售,舉辦犬展覽,開辦動物診療機構或者從事其他犬類經營活動的,應當取得畜牧獸醫行政部門的許可,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注冊,並向公安機關備案。
從事動物診療的人員應當具有獸醫資格,並經過執業登記注冊。
禁養區、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從事犬類養殖、銷售和舉辦犬展覽。
第二十一條 養殖、銷售犬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養殖的犬應當進行犬類狂犬病的預防接種,經預防接種後,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動物健康免疫證
(二)銷售的犬有動物健康免疫證和檢疫證明
(三)不得將養殖的犬帶出飼養場地。
第二十二條 禁止冒用、塗改、偽造、買賣與養犬和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相關的證件、證明。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批評、勸阻,或者向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反映,或者向有關行政部門舉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四條 因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沒有申請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違法記錄檔案,對多次被舉報或者處罰的養犬人進行重點管理。養犬人因違反本規定,被公安機關沒收其犬、吊銷養犬登記證的,在五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將本居住地區的養犬登記、年檢情況等事項向居民、村民公開。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在禁養區內養犬的或者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以及冒用、塗改和偽造養犬登記證養犬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並可對單位處1萬元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九條,未經登記、年檢養犬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或 者對單位處5000元罰款,對個人處200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逾期不辦理養犬變更登記的或者丟失養犬登記證逾期不補辦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單位處2000元罰款,對個人處50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並可對單位處2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吊銷養犬登記證:
(一)違反本規定第八條,在禁遛區遛犬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攜犬進入公共場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小型出租汽車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三項,乘坐電梯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攜犬出戶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將養殖的犬帶出飼養場地的。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六項,攜犬人對犬在戶外排泄糞便不立即清除,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責令改正,並可處5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第二十二條,違法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畜牧獸醫行政部門依法處理對街面流動無照售犬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實行執法責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積極履行管理職責,文明執法。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養犬人不予辦理養犬登記、年檢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三條 市公安機關設立犬類留檢所,負責收容處理養犬人放棄飼養的犬、被沒收的犬以及無主犬。
公安機關設立的犬類留檢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7日內可以被認領、領養對無人認領、領養的,由公安機關負責處理對病死犬,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實施本規定的配套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嚴格限制養犬規定》同時廢止。
『叄』 違法養狗投訴電話
舉報電話110,舉報地點居民地各派出所。
派出所職責:
1.負責具體實施本轄區內養犬登記、年檢、違法養犬處罰案件辦理,以及《養犬登記證》的申領、犬牌的發放工作;
2.在轄區內開展養犬治安管理宣傳工作;
3.負責具體實施轄區擾民犬、傷人犬、流浪犬和走失犬的收容工作;
4.負責具體實施養犬管理信息的錄入、注銷和變更工作;
5.受理、處置轄區市民關於違法養犬行為的舉報信息;
6.其他與養犬治安管理有關的工作。

(3)農村文明養犬宣傳擴展閱讀:
養犬人有「不給犬只系狗繩、不掛犬牌、驚擾市民等不按規定養狗、遛狗」等行為,群眾投訴到公安機關後,第一次違規公安機關將給予警告,不聽警告拒不改正的,將進行罰款處罰。
民警表示,犬主人如果受到公安機關的警告或者處罰,都將「記錄在案」,可能會影響犬主人需要開具無違法犯罪證明等的辦理,所以犬主人,一定要按照《辦法》規定養狗、遛狗。
『肆』 東營市的養狗辦法是在哪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環境衛生和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診療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及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因特殊需要飼養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養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和東營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東營港經濟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建立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做好轄區內養犬管理相關工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並具體負責養犬登記,管理犬只收容救助留檢場所,捕捉流浪犬,捕殺狂犬,查處無證養犬、遛犬不拴繩(鏈)等行為,建立養犬信息管理系統等。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城市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設置犬只禁入標識;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查處在城市道路、廣場上售犬,查處攜犬出戶不即時清理犬糞等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監督管理,組織免疫網點對犬只進行預防接種、免疫登記,發放犬只免疫證;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監測犬類狂犬病疫情;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犬只檢疫等。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犬只經營、診療機構的工商登記,以及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和病人的診治,以及人間狂犬病的監測等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財政、民政、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實行綜合執法的區域,由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依據職權行使本條例的相關行政處罰權和行政強制權。
第六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開展依法、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引導和督促養犬人依法履行免疫和登記等義務,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養犬的日常管理工作,及時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組織居民、業主制定文明養犬公約,劃定允許遛犬的區域和時間,設立標識並監督實施。
第七條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於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進行監督、舉報和投訴。
養犬管理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公布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電子郵箱,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登記,及時處理,並在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八條養犬管理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管理。本市街道辦事處轄區為重點管理區,鄉鎮轄區為一般管理區。
縣區人民政府根據養犬管理實際,可以將重點管理區內的農村地區調整為一般管理區,將一般管理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人口密集區域調整為重點管理區,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東營經濟技術開發區、東營港經濟開發區、黃河三角洲農業高新技術產業示範區為重點管理區。
第九條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文明養犬知識的公益宣傳,引導養犬人依法、文明養犬。
第二章免疫與登記
第十條養犬實行狂犬病免疫制度。養犬人應當在犬只出生滿三個月後十五日內或者免疫間隔期滿前,將犬只送至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公布的犬只免疫網點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
第十一條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養犬的,每戶限養一隻;禁止飼養、繁殖、經營烈性犬和列入禁養名錄的大型犬。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禁養名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居住本市的合法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具有固定獨戶住所;
(四)犬只符合規定的要求,未列入禁養名錄;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三條重點管理區內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用於倉庫、施工場地看護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具有單位合法主體資格;
(三)具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配備管理人員;
(四)具有犬籠、犬舍、圍牆等圈養設施;
(五)犬只符合規定的要求,未列入禁養名錄;
(六)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四條在重點管理區,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攜犬只到公安機關或者其委託的其他行政機關辦理養犬登記。
逐步實現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種與養犬登記發證在同一場所辦理。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或者其委託的其他行政機關受理養犬人申請,經審查合格的,予以登記,並發放養犬登記證和電子標識牌;對審查不合格的,不予登記,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十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救助留檢場所。
養犬登記證、電子標識牌毀損、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補辦。
禁止偽造、塗改、冒用、轉讓、買賣養犬登記證件、標識。
第十六條養犬登記證每年簽注一次。養犬人繼續養犬的,應當在養犬登記證註明的登記有效期屆滿前十五日內,攜帶犬只及其有效的免疫證明,到公安機關或者其委託的其他行政機關辦理簽注手續。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自相關事項發生
之日起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及相關材料向公安機關或者其委託的其他行政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一)養犬地、養犬人變更的;
(二)犬只死亡、失蹤的;
(三)放棄飼養並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留檢場所或者重點管理區外飼養的。
養犬人未按照規定辦理注銷登記或者登記期滿未按照規定簽注的,由原登記機關注銷養犬登記證。
第三章養犬行為規范
第十八條養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飼養的犬只應當在住所內飼養,不得侵佔樓道、綠地等住宅小區物業共用部位;單位飼養的犬只應當圈養或者拴養。一般管理區內,烈性犬、大型犬應當圈養或者拴養。
(二)犬只吠叫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時,應當採取使用止吠器等有效措施即時制止。
(三)不得虐待、遺棄犬只。養犬人放棄飼養的,應當自行處置或者將犬只送到收容救助留檢場所;犬只繁殖的新生幼犬,養犬人應當在六十日內自行處置或者將犬只送到收容救助留檢場所。
(四)不得組織、參與鬥犬活動。
(五)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九條在重點管理區,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戶,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戴電子標識牌,小型犬只用長度不超過兩米的犬繩、犬鏈牽引,允許飼養的大型犬只用長度不超過一點五米的犬繩、犬鏈牽引,並為犬只配戴嘴套。
(二)注意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三)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應當徵得駕駛人同意。
(四)攜犬進入電梯間的,應當採取配戴嘴套,裝入犬袋(籠)或者懷抱等預防犬只傷人的措施。
(五)即時清除犬糞。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並墊付相關費用。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第二十一條下列區域,除專門為犬只提供服務的區域外,禁止飼養犬只和攜犬進入: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二)機關、學校、幼兒園、療養院、醫療機構;
(三)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美術館、紀念館、影劇院、網吧、會展場所、少年兒童活動場所、體育場館;
(四)金融機構、商場、賓館、餐飲場所;
(五)候車(機、船)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城市廣場、城市公園的經營管理者劃定的禁止區域。
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一款規定區域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醒目的標識,並勸阻、制止他人攜犬進入。
第二十二條個人養犬的,應當在辦理養犬登記後向所在物業服務企業備案。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全面掌握其物業服務區域內的犬只信息,並在住宅小區顯著位置予以公示。發現本區域內未依法辦理登記、侵佔物業共用部位養犬、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應當勸阻、制止,必要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二十三條攜帶外來犬只進入重點管理區的,應當遵守重點管理區的養犬規定,自進入之日起停留十五日以上的,應當辦理臨時養犬登記。
第二十四條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養犬人應當立即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並報告當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犬只因病死亡或死因不明的,養犬人應當及時將犬屍委託病死畜禽專業無害化處理廠收集處理,嚴禁隨意丟棄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章經營與診療
第二十六條從事犬只經營、診療活動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和經營條件,依法辦理相關許可、登記、證明,並向公安機關備案,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市場監管部門)和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還應當依法取得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診療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獸醫執業資格。
第二十七條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免疫、診療、配種和交易外,不得將犬只帶出飼養場所;
(二)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經營的犬只進行免疫接種;
(三)開展業務時,對犬只吠叫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即時制止,不得干擾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四)建立病死犬只處理台賬和記錄,並至少保存兩年;
(五)運送犬只途經重點管理區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停留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開辦犬類養殖場。
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八條犬只經營、診療機構發現犬只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傳染病的,應當立即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並報告當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不得擅自處理犬只。
第二十九條犬只經營、診療機構對在本場所內病死的犬只及犬只診療產生的廢棄物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第五章收容、救助與留檢
第三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轄區養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設立犬只收容救助留檢場所,收容救助留檢棄養犬、流浪犬和相關職能部門扣押、沒收的犬只。
第三十一條犬只收容救助留檢場所對收容、救助的犬只應當採取必要的免疫、留檢措施,並登記造冊。
犬只收容救助留檢場所對收容、救助的犬只,能確定犬主的,應當通知犬主三日內認領,犬主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認領的,視為棄養。
第三十二條犬只收容救助留檢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對棄養、沒收或者依法發布招領公告後無人認領的健康犬只,允許單位和個人領養。
第三十三條鼓勵依法設立的民間動物保護組織、社會團體開展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前款規定的組織、團體開展的犬只收容救助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五項所列區域飼養犬只或者攜犬進入的,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沒收犬只,並處每隻五百元罰款。
(二)在重點管理區未經登記飼養犬只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犬只,並處每隻二百元罰款。
(三)在重點管理區飼養、繁殖、經營烈性犬和列入禁養名錄的大型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每隻一千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沒收犬只。
(四)在重點管理區放任犬只自行出戶的,責令改正,處每隻二百元罰款。
(五)在一般管理區對烈性犬、大型犬不進行圈養或者拴養的,責令改正,處每隻五百元罰款。
(六)虐待犬只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遺棄犬只的,處五百元罰款。
(七)在重點管理區攜犬出戶未佩戴電子標識牌,未用犬繩(鏈)牽引,進入電梯間未採取預防犬只傷人措施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處五十元罰款。
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
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犬只對他人造成損害的,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侵佔樓道、綠地等住宅小區物業共用部位養犬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攜犬出戶不即時清理犬糞的,責令改正,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三)在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所列區域飼養犬只或者攜犬進入的,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沒收犬只,並處每隻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犬只經營、診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未依法做好免疫、消毒等動物疫病防治工作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養犬人因違反本條例規定被沒收犬只的,由登記機關注銷其養犬登記證,並在一年內不得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證。
第三十八條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養犬登記申請人不予辦理養犬登記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執法檢查中發現問題或者接到投訴、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所稱養犬人包括飼養、管理犬只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十條山東省濱海公安局、黃河三角洲農業高新技術產業示範區公安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市其管轄區內的養犬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條在重點管理區,本條例實施前已飼養的列入禁養名錄的犬只, 養犬人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前自行處置。
在重點管理區,本條例實施前已飼養的超出限養數量的非禁養犬只,養犬人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養犬登記的,可以繼續飼養。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伍』 中國居民區養狗法律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8號
《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已由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14年5月30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本規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5月30日
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
2014年5月30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養犬活動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養犬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養犬管理工作。
畜牧獸醫、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相關養犬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行政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四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有關行政部門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開展依法、文明養犬宣傳教育活動,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管理法律、法規以及衛生防疫的宣傳教育,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鼓勵動物保護組織、寵物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開展公益性宣傳培訓活動,參與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市區(含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鎮,下同)內為養犬重點管理區,其他區域為養犬一般管理區。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的農村地區,經市、縣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按照養犬一般管理區進行管理。養犬一般管理區的城鎮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區域,經市、縣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按照養犬重點管理區進行管理。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遛犬的公共場所和時間,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業主委員會可以訂立養犬公約,設定本居住區禁止遛犬的時間段和區域等其他養犬管理事項,並予以公示,養犬人應當遵守公約。
第六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居民養烈性犬、大型犬,禁止從事犬只養殖活動。禁養犬的目錄由省公安機關會同畜牧獸醫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實行養犬登記制度和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在養犬一般管理區內實行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
第八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應當攜犬到依法設立的動物診療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領取狂犬病免疫證明;在養犬一般管理區內,畜牧獸醫部門應當組織狂犬病免疫接種工作,發放免疫證明,並建立狂犬病免疫檔案。
養犬人應當在免疫有效期滿前再次為犬只進行接種。
第九條 個人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的,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登記,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個人身份證明;
(二)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證明;
(三)犬只的兩張彩色照片。
第十條 單位因工作需要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科研用犬、護衛用犬及演藝用犬等特種犬的,應當向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登記,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單位的資格和業務性質證明;
(三)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養犬設施和場所證明;
(五)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證明;
(六)與單位工作需要相適應的犬只數目清單(含犬種名稱)。
第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對符合條件的犬只,准予登記,並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養犬登記證》和犬牌的樣式,由省公安機關統一制定。
各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符合辦證條件的犬只植入電子標識。
第十二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應當按年度交納養犬管理費。養犬管理費包括狂犬病疫苗及接種費用和相關證件製作等費用。具體收費辦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在養犬一般管理區內,養犬人只承擔狂犬病疫苗及接種的費用。
養犬人提供依法設立的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登記犬只絕育手術證明的,可以減半收取養犬管理費。
收取的養犬管理費應當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並將收取和使用情況按年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市、縣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以及動物保護組織確定犬只收容場所,由公安機關組織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單位和個人自願送交的犬只;
(四)被依法強制收容的犬只。
對前款第(一)、(二)項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場所。
第十四條 犬只收容場所收容走失犬只的,應當予以登記,並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知或者公告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或者公告發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犬只收容場所認領。
第十五條 超過期限無人認領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單位或者個人自願送交的犬只,以及除傷人外的原因被強制收容的犬只,經市、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備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領養。
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內無人領養的,視為無主犬只,由犬只收容場所會同動物保護組織等處理。
第十六條 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犬出戶應當掛犬牌、束犬鏈,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或者陪伴牽領,並攜帶《養犬登記證》;
(二)攜犬出戶應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三)攜犬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的,應當避開高峰時間並主動避讓他人,並為犬只戴嘴套或者裝入犬籠;
(四)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應當即時清除;
(五)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不得妨礙、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不得遺棄、虐待犬只;
(八)不得轉借、塗改、偽造和倒賣《養犬登記證》,遺失的應當申請補發;
(九)不得攜帶烈性犬進入養犬重點管理區,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進入養犬重點管理區的,應當將其裝入犬籠;
(十)不得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發生犬只傷人的,應當立即將受傷者送醫療機構診治,並先行支付醫療費用;
(十一)犬只死亡或者轉讓後三十日內,應當到居住地或者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有關手續;
(十二)履行養犬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 禁止在道路兩側和居民區屠宰犬只。
第十八條 銷售犬只應當到指定的場所。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本地區犬只銷售的場所,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從事犬只診療、養殖等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許可和工商登記後,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並簽訂安全責任書。
第二十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只屍體送至指定的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經檢疫診斷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養犬行為進行勸阻或者舉報,公安機關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在養犬一般管理區內,對未按規定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的,由縣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強制接種狂犬病疫苗,所需費用由養犬人承擔,可以處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對未經登記養犬或者未按年度交納養犬管理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收容犬只,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罰款。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收容犬只,處二千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在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禁止遛犬的公共場所內遛犬的,或者在禁止遛犬的時間內遛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處罰滿三次的,強制收容犬只並吊銷《養犬登記證》。
第二十五條 未按規定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遛犬不掛犬牌、不束犬鏈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或者陪伴牽領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處罰滿三次的,強制收容犬只並吊銷《養犬登記證》。
第二十六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的養犬行為嚴重妨礙、干擾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收容犬只並吊銷《養犬登記證》,對個人或者單位處五百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遺棄、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千元罰款並吊銷《養犬登記證》,該養犬人五年內不得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證》。
第二十八條 轉讓已登記犬只未辦理相應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公安機關強制收容犬只,處五百元罰款;對倒賣、塗改、轉借《養犬登記證》的,由公安機關處一千元罰款,並吊銷其《養犬登記證》。
第二十九條 所養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對未立即將受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並先行支付醫療費用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收容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對個人處兩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不及時清除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處一百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在道路兩側或者居民區屠宰犬只,或者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丟棄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處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未到指定場所銷售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處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阻撓犬只管理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盲人自用導盲犬的,不受有關遛犬時間、地點、出入場所及交通工具的規定的限制,並免收養犬管理費。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陸』 如何看待農村散養狗情況
農村養狗成患須治理
長期以來,農村群眾尤其喜歡養狗,一來可以看家護院,二來還可以為家庭生活增添一些氣氛。近年,農村群眾養狗驟然增多,帶來了不少麻煩和問題:一是不拴好管好,任其到左鄰右舍東游西逛,隨意在別人房前屋後﹑村道廣場附近便溺,影響了公共場所的衛生;二是疏忽狗平時情緒﹑行為的變化, 又不重視防疫,致使其傷人事件頻發,危及村民人身健康與安全;三是每逢周圍一有動靜,村子裡即刻叫聲連天﹑不絕於耳,極大地干擾了群眾的生產和生活,特別是夜間,經常折騰得人半夜睡不著覺。
群眾養狗,屬個人自由。但隨著數量的泛濫,勢必給他人造成種種不便。建設和諧社會,需要廣大群眾逐步改變傳統生活觀念和生活方式。希望有關部門﹑基層組織立足實際,出台措施,科學施治,引導群眾文明養狗。
據悉,農村養狗是一種普遍現象,有的人家甚至同時養著好幾條狗,多作看家護院之用。但是,很多村民對自家養的狗都是只養不管,因而在農村經常可以看到「群狗擋道」的現象。而散養在外的狗又很容易「惹是生非」,除了擾民傷人,有時還會「攻擊」雞鴨等家禽,而且往往難以確定肇事狗,由此也引發了一些矛盾糾紛甚至治安事件。對於農村散養狗存在的隱患,一些村民認為農村養的狗多數是用來看門的,關在家裡或拴起來就起不到本來的作用了。而一些沒有養狗的村民則覺得,雖然說狗通人性,但畢竟是種動物,所以還是應該管起來,萬一傷了人,養狗的要賠錢,被咬的既受了痛苦又擔心感染狂犬病,對雙方都不好。
有關人士表示,從確保農民的生命權和健康權、消除有礙新農村建設的不利因素等角度來說,應該對農村養狗加強管理。有關方面要加強宣傳教育,增強養狗村民對狗的防疫、管理意識,認識到對狗疏於管理存在的危害;或者根據實際情況制定一些村規民約,讓村民相互監督,規范養狗行為。
『柒』 廣州市養狗條例
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08年11月27日通過的《廣州市養犬管理條例》,業經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09年1月16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2月21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
《廣州市養犬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9年1月1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審查了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廣州市養犬管理條例》,決定予以批准,由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一條為規范養犬行為和養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以及對養犬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犬只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政管理工作。
市公安機關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政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區、縣級市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犬只的狂犬病等重大疫病的免疫工作;
(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查處養犬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四)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預防狂犬病等疾病的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監測,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診治的管理;
(五)市政園林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公園內犬只活動區域的建設和管理;
(六)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養犬管理收費監督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條公安機關可以委託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養犬管理的具體事務。
第五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區內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教育;接受居民的舉報、投訴;對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制止,並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就本居住區內有關養犬事項制定公約,並組織實施。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本居住區內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對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制止,並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養犬相關的社會團體、組織,應當倡導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條對於違法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公安機關應當公布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電子郵箱,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登記,及時處理,並在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七條公安機關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公布養犬管理和服務的有關信息,受理公眾咨詢、求助,為公眾提供養犬信息服務。
市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和服務的電子信息系統,與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實行養犬登記、免疫和處罰等信息共享。
第八條本市行政街轄區為養犬嚴格管理區,實行犬只強制免疫和養犬登記制度;鎮轄區為養犬一般管理區,實行犬只強制免疫制度。
行政街轄區內的農村地區,經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劃定為一般管理區;鎮轄區內的住宅小區和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區,經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劃定為嚴格管理區。
第九條嚴格管理區內禁止飼養、銷售、繁殖危險犬。
一般管理區內養犬人飼養危險犬的,應當對危險犬實行圈養,在圈養地點設置醒目的警示標志;除免疫、診療外,不得攜帶外出;因免疫、診療攜帶外出的,應當裝入犬籠。
危險犬的具體標准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犬只出生滿三個月的,養犬人應當將犬只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依法設立的動物診療機構進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免疫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養犬人應當送犬只再次進行免疫。
犬只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具體辦法,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公安機關發現犬只未依法進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應當告知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第十一條嚴格管理區內個人養犬的,每戶限養一隻。
母犬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三個月內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處理超過前款規定數量的犬只。
第十二條嚴格管理區內養犬,犬齡滿三個月的,養犬人應當申請養犬登記。
第十三條申請養犬登記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有看護財物、展覽、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四)有專人管養犬只;
(五)有犬籠、犬舍、圍牆等圈養設施。
第十四條申請養犬登記的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獨立的居所。
第十五條申請養犬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辦理:
(一)單位申請養犬的,持單位主體資格證明、單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犬只免疫證明、犬只數量清單以及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
(二)個人申請養犬的,攜帶犬只並持養犬人身份證明、犬只免疫證明以及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
第十六條區、縣級市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養犬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並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為犬只植入電子身份標識;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三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驗場所。
第十七條養犬人應當在《養犬登記證》上註明的登記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持犬只免疫證明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續期手續。
登記有效期由公安機關根據犬只免疫有效期、養犬人繳納養犬管理費等情況確定。
個人第一次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續期手續的,應當攜帶犬只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辦理。
養犬人在本條例施行前按照《廣州市養犬管理規定》的規定已為犬只辦理過養犬許可證的,本條例施行後可以直接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續期手續。
第十八條在嚴格管理區內養犬應當繳納養犬管理費。
養犬管理費的徵收標准為每隻犬第一年五百元,第二年起每年三百元。
盲人飼養導盲犬只、肢體重殘人士飼養扶助犬只的,免繳養犬管理費;飼養絕育犬只的,從犬只絕育的下年起免繳兩年養犬管理費。
養犬管理費由區、縣級市公安機關在辦理登記或者登記續期時徵收,上繳市級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養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關服務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十九條《養犬登記證》登記的養犬人因出國定居、死亡等原因需要變更為家庭其他成員,或者養犬人居所發生變更的,養犬人應當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以及相關證明材料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注銷手續:
(一)已經登記的犬只死亡的;
(二)養犬人放棄飼養已經登記的犬只,將犬只按照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自行妥善處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驗場所的。
第二十一條犬只免疫證明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養犬登記證》、犬牌、犬只的電子身份標識由市公安機關統一印製或者設置。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買賣犬只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犬牌和犬只電子身份標識。禁止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犬只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犬牌和犬只電子身份標識。
《養犬登記證》、犬牌、犬只的電子身份標識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損毀或者遺失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換發、補發或者補植。
第二十二條區、縣級市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犬只登記電子檔案,記載下列事項:
(一)養犬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種、出生時間、主要體貌特徵和照片;
(三)《養犬登記證》號碼、發放時間,以及《養犬登記證》、犬牌、犬只的電子身份標識的換發、補發、補植等情況;
(四)登記續期、變更、注銷等情況;
(五)犬只免疫證明號碼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況;
(六)養犬管理費的繳納情況;
(七)違法養犬行為;
(八)犬只傷人情況;
(九)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養犬人應當妥善管理和飼養犬只,不得因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產生活、影響公共秩序與安全或者破壞市容環境衛生,不得虐待或者遺棄犬只。
第二十四條下列區域,除專門為犬只提供服務或者開設專門的犬只服務區域外,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一)黨政機關、醫院、學校和幼兒園;
(二)少年宮等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三)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影劇院和體育場館;
(四)餐廳和食品商店;
(五)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車室、候機室、候船室;
(六)風景區、歷史名園、名勝古跡園、紀念性公園和動物園。
盲人、肢體重殘人士可以分別攜帶導盲犬只、扶助犬只進入前款所列區域。
第二十五條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劃定區域,臨時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臨時禁入區域劃定後,應當予以公布,並設置犬只禁入標志。
第二十六條除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犬只禁入區域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決定其經營或者管理的場所禁止攜帶犬只進入。決定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應當以設置犬只禁入標志等方式予以明示。
第二十七條下列犬只,應當實行圈養,除免疫、登記、診療外,不得攜帶外出:
(一)單位飼養的犬只;
(二)未經免疫的犬只;
(三)嚴格管理區內未經登記的犬只;
(四)三年內有傷人行為記錄的犬只。
前款規定的犬只因免疫、登記、診療攜帶外出的,應當裝入犬籠。
一般管理區內的犬只,不得進入嚴格管理區。
第二十八條市政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園內開設犬只活動公共區域。
居民委員會、住宅區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相關公約劃定本居住區內的犬只活動區域。
犬只活動區域應當設立相應的環境衛生設施以及註明區域范圍、開放時間、警示事項等內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九條在嚴格管理區內攜帶犬只進行戶外活動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犬繩牽領犬只;
(二)為犬只佩戴犬牌;
(三)避讓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四)制止犬只吠叫和攻擊行為;
(五)即時清理犬只的糞便;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單獨攜帶。
用犬繩牽領時,犬只體重不滿二十公斤的,應當用長度為兩米以下的犬繩;犬只體重二十公斤以上的,應當用長度為一點五米以下的犬繩,並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口罩,由成年人牽領。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在公共場所發現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攜帶犬只進行戶外活動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告知公安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到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診治,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傷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驗場所,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進行傳染病檢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將犬只傷人情況和檢驗情況報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載入犬只登記電子檔案。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飼養、經營犬只。
第三十二條住宅小區內不得開設犬只銷售、養殖、培訓、展覽、表演等經營場所。
開設犬只銷售、養殖、診療、培訓、展覽、表演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自開展經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的區、縣級市公安機關備案;舉辦犬只展覽、表演等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在活動開始七日前向活動所在地的區、縣級市公安機關備案。
進行犬只銷售、養殖、診療、培訓、展覽、表演等活動的,犬只和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規定的防疫條件,依法應當辦理相關許可、登記、證明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市公安機關應當設立犬只留驗場所,區、縣級市公安機關可以設立犬只留驗場所,接收、檢驗和處理棄養、流浪、扣押、沒收的犬只。
公安機關可以委託動物診療機構、民間犬只救助機構接收、檢驗和處理棄養、流浪、扣押、沒收的犬只。
支持和鼓勵設立民間犬只救助機構,從事犬只救助活動;犬只救助機構不得從事犬只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養犬人應當妥善處置下列犬只;無法自行處置的,應當將犬只送到犬只留驗場所,犬只留驗場所不得拒絕接收:
(一)放棄飼養的犬只;
(二)超過規定數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條件公安機關不予辦理養犬登記、養犬登記續期手續的犬只。
犬只留驗場所接收前款規定犬只,應當向養犬人出具接收證明。
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發現流浪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到犬只留驗場所。
畜牧獸醫、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發現流浪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到犬只留驗場所或者告知公安機關進行處理。
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只的,可以將犬只送到犬只留驗場所或者告知公安機關進行處理。
第三十六條犬只留驗場所接收流浪犬只,應當在七日內查找養犬人並通知認領;不能查明或者養犬人自通知送達之日起七日內未予認領的,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第三十七條犬只留驗場所對接收的棄養犬只和無主犬只,應當建立接收犬只檔案。
犬只留驗場所接收的具備飼養條件的棄養犬只和無主犬只,符合養犬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領養。
對無人領養的棄養犬只和無主犬只,犬只留驗場所可以以適當方式進行處理;對其中繼續留養的犬只,犬只留驗場所應當進行傳染病檢驗、免疫和必要的治療。
第三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拋棄犬只屍體,不得設置墳墓埋葬犬只屍體。
不能自行妥善處理犬只屍體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將犬只屍體送衛生處理單位作無害化處理;衛生處理單位處理犬只屍體不得收費,並應當出具相關處理證明。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的,應當及時通知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發生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時,畜牧獸醫、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有關規定,立即採取相關處理措施,控制疫情。
第四十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第四十一條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公安機關為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或者續期手續的;
(二)公安機關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或者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養犬登記、續期、變更、注銷等手續的;
(三)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犬只免疫監管不力,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公安機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已經發現的依法應當處罰的違法養犬行為未予處罰,情節嚴重的;
(五)公安機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對舉報、發現的流浪犬只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公安機關不依法履行巡查職責,監管不力,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在嚴格管理區內飼養、銷售、繁殖危險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區內未對危險犬實行圈養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對單位並處每隻犬五千元罰款,對個人並處每隻犬二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在一般管理區內飼養危險犬未設置醒目警示標志的,或者違反規定攜帶危險犬外出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對單位處每隻犬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每隻犬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送犬只進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超過規定數量養犬的,由公安機關沒收超養犬只,每超養一隻處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申請養犬登記的,由公安機關扣押犬只,責令三日內申請辦理登記,可以對單位處每隻犬五千元罰款,對個人處每隻犬二千元罰款;逾期不申請補辦的,沒收犬只。
養犬人對公安機關不予登記的犬只繼續飼養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對單位處每隻犬五千元罰款,對個人處每隻犬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續期手續繼續養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處每隻犬五千元罰款,對個人處每隻犬二千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
養犬人對公安機關不予辦理養犬登記續期手續的犬只繼續飼養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對單位處每隻犬五千元罰款,對個人處每隻犬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繳納養犬管理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補交;逾期不補交的,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或者買賣有關證件、牌照和標識,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有關證件、牌照和標識的;
(二)飼養犬只,因噪音等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申請補植犬只的電子身份標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虐待犬只的,可以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遺棄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領回犬只或者將犬只送到犬只留驗場所;拒不領回犬只或者拒不將犬只送到犬只留驗場所的,處每隻犬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攜帶犬只進入犬只禁入區域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攜帶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攜帶一般管理區內的犬只進入嚴格管理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項或者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廣州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對犬只的糞便未即時清理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隨意拋棄犬只屍體的。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送傷人犬只到犬只留驗場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將傷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驗場所,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佔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飼養、經營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開設相關經營場所或者從事相關活動未備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設置墳墓埋葬犬只屍體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養犬人三年內被行政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三次,或者被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的,自最後一次行政處罰作出之日起五年內公安機關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養犬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本條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廣州市養犬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捌』 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根據條例,是申請人應當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辦理,好像在犬只體型上沒有像以往那樣做出限制,只是嚴格控制烈性犬的飼養,我想像拉布拉多、金毛這樣,體型雖大,但性格友善的犬只應該不會被列入危險犬的范圍。
第一條為規范養犬行為和養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以及對養犬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犬只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政管理工作。
市公安機關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政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區、縣級市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犬只的狂犬病等重大疫病的免疫工作;
(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查處養犬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四)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預防狂犬病等疾病的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監測,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診治的管理;
(五)市政園林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公園內犬只活動區域的建設和管理;
(六)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養犬管理收費監督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條公安機關可以委託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養犬管理的具體事務。
第五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區內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教育;接受居民的舉報、投訴;對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制止,並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就本居住區內有關養犬事項制定公約,並組織實施。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本居住區內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對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制止,並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養犬相關的社會團體、組織,應當倡導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條對於違法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公安機關應當公布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電子郵箱,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登記,及時處理,並在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七條公安機關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公布養犬管理和服務的有關信息,受理公眾咨詢、求助,為公眾提供養犬信息服務。
市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和服務的電子信息系統,與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實行養犬登記、免疫和處罰等信息共享。
第八條本市行政街轄區為養犬嚴格管理區,實行犬只強制免疫和養犬登記制度;鎮轄區為養犬一般管理區,實行犬只強制免疫制度。
行政街轄區內的農村地區,經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劃定為一般管理區;鎮轄區內的住宅小區和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區,經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劃定為嚴格管理區。
第九條嚴格管理區內禁止飼養、銷售、繁殖危險犬。
一般管理區內養犬人飼養危險犬的,應當對危險犬實行圈養,在圈養地點設置醒目的警示標志;除免疫、診療外,不得攜帶外出;因免疫、診療攜帶外出的,應當裝入犬籠。
危險犬的具體標准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犬只出生滿三個月的,養犬人應當將犬只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依法設立的動物診療機構進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免疫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養犬人應當送犬只再次進行免疫。
犬只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具體辦法,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公安機關發現犬只未依法進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應當告知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第十一條嚴格管理區內個人養犬的,每戶限養一隻。
母犬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三個月內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處理超過前款規定數量的犬只。
第十二條嚴格管理區內養犬,犬齡滿三個月的,養犬人應當申請養犬登記。
第十三條申請養犬登記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有看護財物、展覽、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四)有專人管養犬只;
(五)有犬籠、犬舍、圍牆等圈養設施。
第十四條申請養犬登記的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獨立的居所。
第十五條申請養犬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辦理:
(一)單位申請養犬的,持單位主體資格證明、單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犬只免疫證明、犬只數量清單以及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
(二)個人申請養犬的,攜帶犬只並持養犬人身份證明、犬只免疫證明以及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
第十六條區、縣級市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養犬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並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為犬只植入電子身份標識;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三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驗場所。
第十七條養犬人應當在《養犬登記證》上註明的登記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持犬只免疫證明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續期手續。
登記有效期由公安機關根據犬只免疫有效期、養犬人繳納養犬管理費等情況確定。
個人第一次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續期手續的,應當攜帶犬只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辦理。
養犬人在本條例施行前按照《廣州市養犬管理規定》的規定已為犬只辦理過養犬許可證的,本條例施行後可以直接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續期手續。
第十八條在嚴格管理區內養犬應當繳納養犬管理費。
養犬管理費的徵收標准為每隻犬第一年五百元,第二年起每年三百元。
盲人飼養導盲犬只、肢體重殘人士飼養扶助犬只的,免繳養犬管理費;飼養絕育犬只的,從犬只絕育的下年起免繳兩年養犬管理費。
養犬管理費由區、縣級市公安機關在辦理登記或者登記續期時徵收,上繳市級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養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關服務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十九條《養犬登記證》登記的養犬人因出國定居、死亡等原因需要變更為家庭其他成員,或者養犬人居所發生變更的,養犬人應當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以及相關證明材料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注銷手續:
(一)已經登記的犬只死亡的;
(二)養犬人放棄飼養已經登記的犬只,將犬只按照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自行妥善處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驗場所的。
第二十一條犬只免疫證明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養犬登記證》、犬牌、犬只的電子身份標識由市公安機關統一印製或者設置。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買賣犬只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犬牌和犬只電子身份標識。禁止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犬只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犬牌和犬只電子身份標識。
《養犬登記證》、犬牌、犬只的電子身份標識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損毀或者遺失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換發、補發或者補植。
第二十二條區、縣級市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犬只登記電子檔案,記載下列事項:
(一)養犬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種、出生時間、主要體貌特徵和照片;
(三)《養犬登記證》號碼、發放時間,以及《養犬登記證》、犬牌、犬只的電子身份標識的換發、補發、補植等情況;
(四)登記續期、變更、注銷等情況;
(五)犬只免疫證明號碼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況;
(六)養犬管理費的繳納情況;
(七)違法養犬行為;
(八)犬只傷人情況;
(九)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養犬人應當妥善管理和飼養犬只,不得因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產生活、影響公共秩序與安全或者破壞市容環境衛生,不得虐待或者遺棄犬只。
第二十四條下列區域,除專門為犬只提供服務或者開設專門的犬只服務區域外,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一)黨政機關、醫院、學校和幼兒園;
(二)少年宮等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三)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影劇院和體育場館;
(四)餐廳和食品商店;
(五)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車室、候機室、候船室;
(六)風景區、歷史名園、名勝古跡園、紀念性公園和動物園。
盲人、肢體重殘人士可以分別攜帶導盲犬只、扶助犬只進入前款所列區域。
第二十五條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劃定區域,臨時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臨時禁入區域劃定後,應當予以公布,並設置犬只禁入標志。
第二十六條除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犬只禁入區域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決定其經營或者管理的場所禁止攜帶犬只進入。決定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應當以設置犬只禁入標志等方式予以明示。
第二十七條下列犬只,應當實行圈養,除免疫、登記、診療外,不得攜帶外出:
(一)單位飼養的犬只;
(二)未經免疫的犬只;
(三)嚴格管理區內未經登記的犬只;
(四)三年內有傷人行為記錄的犬只。
前款規定的犬只因免疫、登記、診療攜帶外出的,應當裝入犬籠。
一般管理區內的犬只,不得進入嚴格管理區。
第二十八條市政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園內開設犬只活動公共區域。
居民委員會、住宅區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相關公約劃定本居住區內的犬只活動區域。
犬只活動區域應當設立相應的環境衛生設施以及註明區域范圍、開放時間、警示事項等內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九條在嚴格管理區內攜帶犬只進行戶外活動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犬繩牽領犬只;
(二)為犬只佩戴犬牌;
(三)避讓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四)制止犬只吠叫和攻擊行為;
(五)即時清理犬只的糞便;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單獨攜帶。
用犬繩牽領時,犬只體重不滿二十公斤的,應當用長度為兩米以下的犬繩;犬只體重二十公斤以上的,應當用長度為一點五米以下的犬繩,並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口罩,由成年人牽領。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在公共場所發現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攜帶犬只進行戶外活動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告知公安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到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診治,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傷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驗場所,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進行傳染病檢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將犬只傷人情況和檢驗情況報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載入犬只登記電子檔案。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飼養、經營犬只。
第三十二條住宅小區內不得開設犬只銷售、養殖、培訓、展覽、表演等經營場所。
開設犬只銷售、養殖、診療、培訓、展覽、表演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自開展經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的區、縣級市公安機關備案;舉辦犬只展覽、表演等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在活動開始七日前向活動所在地的區、縣級市公安機關備案。
進行犬只銷售、養殖、診療、培訓、展覽、表演等活動的,犬只和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規定的防疫條件,依法應當辦理相關許可、登記、證明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市公安機關應當設立犬只留驗場所,區、縣級市公安機關可以設立犬只留驗場所,接收、檢驗和處理棄養、流浪、扣押、沒收的犬只。
公安機關可以委託動物診療機構、民間犬只救助機構接收、檢驗和處理棄養、流浪、扣押、沒收的犬只。
支持和鼓勵設立民間犬只救助機構,從事犬只救助活動;犬只救助機構不得從事犬只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養犬人應當妥善處置下列犬只;無法自行處置的,應當將犬只送到犬只留驗場所,犬只留驗場所不得拒絕接收:
(一)放棄飼養的犬只;
(二)超過規定數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條件公安機關不予辦理養犬登記、養犬登記續期手續的犬只。
犬只留驗場所接收前款規定犬只,應當向養犬人出具接收證明。
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發現流浪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到犬只留驗場所。
畜牧獸醫、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發現流浪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到犬只留驗場所或者告知公安機關進行處理。
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只的,可以將犬只送到犬只留驗場所或者告知公安機關進行處理。
第三十六條犬只留驗場所接收流浪犬只,應當在七日內查找養犬人並通知認領;不能查明或者養犬人自通知送達之日起七日內未予認領的,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第三十七條犬只留驗場所對接收的棄養犬只和無主犬只,應當建立接收犬只檔案。
犬只留驗場所接收的具備飼養條件的棄養犬只和無主犬只,符合養犬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領養。
對無人領養的棄養犬只和無主犬只,犬只留驗場所可以以適當方式進行處理;對其中繼續留養的犬只,犬只留驗場所應當進行傳染病檢驗、免疫和必要的治療。
第三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拋棄犬只屍體,不得設置墳墓埋葬犬只屍體。
不能自行妥善處理犬只屍體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將犬只屍體送衛生處理單位作無害化處理;衛生處理單位處理犬只屍體不得收費,並應當出具相關處理證明。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的,應當及時通知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發生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時,畜牧獸醫、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有關規定,立即採取相關處理措施,控制疫情。
第四十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第四十一條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公安機關為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或者續期手續的;
(二)公安機關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或者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養犬登記、續期、變更、注銷等手續的;
(三)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犬只免疫監管不力,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公安機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已經發現的依法應當處罰的違法養犬行為未予處罰,情節嚴重的;
(五)公安機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對舉報、發現的流浪犬只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公安機關不依法履行巡查職責,監管不力,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在嚴格管理區內飼養、銷售、繁殖危險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區內未對危險犬實行圈養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對單位並處每隻犬五千元罰款,對個人並處每隻犬二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在一般管理區內飼養危險犬未設置醒目警示標志的,或者違反規定攜帶危險犬外出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對單位處每隻犬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每隻犬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送犬只進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超過規定數量養犬的,由公安機關沒收超養犬只,每超養一隻處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申請養犬登記的,由公安機關扣押犬只,責令三日內申請辦理登記,可以對單位處每隻犬五千元罰款,對個人處每隻犬二千元罰款;逾期不申請補辦的,沒收犬只。
養犬人對公安機關不予登記的犬只繼續飼養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對單位處每隻犬五千元罰款,對個人處每隻犬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續期手續繼續養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處每隻犬五千元罰款,對個人處每隻犬二千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
養犬人對公安機關不予辦理養犬登記續期手續的犬只繼續飼養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對單位處每隻犬五千元罰款,對個人處每隻犬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繳納養犬管理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補交;逾期不補交的,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或者買賣有關證件、牌照和標識,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有關證件、牌照和標識的;
(二)飼養犬只,因噪音等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申請補植犬只的電子身份標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虐待犬只的,可以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遺棄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領回犬只或者將犬只送到犬只留驗場所;拒不領回犬只或者拒不將犬只送到犬只留驗場所的,處每隻犬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攜帶犬只進入犬只禁入區域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攜帶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攜帶一般管理區內的犬只進入嚴格管理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項或者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廣州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對犬只的糞便未即時清理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隨意拋棄犬只屍體的。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送傷人犬只到犬只留驗場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將傷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驗場所,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佔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飼養、經營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開設相關經營場所或者從事相關活動未備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設置墳墓埋葬犬只屍體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養犬人三年內被行政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三次,或者被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的,自最後一次行政處罰作出之日起五年內公安機關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養犬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本條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廣州市養犬管理規定》同時廢止。